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425號
TNEV,109,南簡,1425,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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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連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寶珍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 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5年4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目前積欠新臺幣(下同)163,691元,及其中本金1 49,633元自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慶豐銀行嗣於95年8月3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 之時點。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還款沖償明細表、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各 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 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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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