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397號
TNEV,109,南簡,1397,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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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羅富發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羅富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庭於民
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96 -1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農舍 (面積42.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農舍)有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農舍之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系爭農舍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興建在原告所有之 296-16地號土地上,並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前經兩造於93年 3月5日在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現改制為臺南市關廟區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系爭農舍由被告繼續使用至10 2年12月31日止,爾後系爭農舍無條件歸原告所有,兩造並 願意共同辦理登記手續。惟102年12月31日已過,迄今被告 仍避不見面、置之不理,亦不願意配合辦理登記,爰請求確 認原告為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農舍之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296-1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調解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庭補字卷第21至25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農舍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農舍之 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本判決第1項屬確認之訴,不適於假執行,故 僅就本判決第2、3項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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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