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326號
TNEV,109,南簡,132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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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陳毓珮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黃立融 住○○市○○區○○街○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9,8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9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476號裁定 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 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持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票字第2476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票據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 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間向被告母親借款新臺幣(下同)1



10萬元,由被告出資並親自交付現金110萬元予原告,原告 簽立50萬元、60萬元之借款切結書2紙交給被告作為擔保, 約定借款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即每10萬元利息2,000元)。原 告陸續清償10萬元後,又再向被告借款90萬元,被告分3次 各交付現金30萬元給原告。被告與原告結算上開借款尚有20 0萬元未清償,原告另簽立各50萬元之借款切結書4紙交付給 被告,被告則交還原告先前簽立50萬元、60萬元之借款切結 書2紙給原告。原告借款後,要求分期付款,但未按期清償 ,推託不還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前,亦曾對 他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足認原告是惡意詐欺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9年 度司票字第2476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76號裁定、被 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5-34頁),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此部分事實, 堪可採認。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 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 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 2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對 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上之權利,即應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發票日自105年1月3日起至 106年7月20日間,是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至遲已於10 9年7月2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始聲請系 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足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分期付款後,又以各種理由拖欠不還, 尚積欠200萬元借款未清償云云,並提出原告簽立之借款切 結書及清償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63-90、205-248頁)。惟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 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 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 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 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清償明細 (見本院卷第201頁),但原告多次匯款予被告之時間,均在1 09年7月20日本票時效完成前,尚不生票據請求權時效完成 後,承認票據債務拋棄時效利益所生「承認」之効力。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前述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屆 至前,有何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存在,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堪予認定。至原告雖曾向他人曾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然此為原告之訴訟權,並不影 響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之權利。  
 ㈣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已明白揭示權利人 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 效果。至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 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條文義。本件原告既已起訴行使票據時效抗辯權,並 拒絕給付,依上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給付請求權即 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兩造間之借款請求權是否存在,則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 而消滅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 9,8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6月3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002 105年5月17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003 105年4月18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004 105年1月3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005 105年2月8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006 105年3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007 105年7月20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008 106年7月20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009 106年5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010 106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011 106年4月20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012 105年9月10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013 105年8月8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014 105年11月12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015 105年12月20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016 106年1月5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017 106年2月10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018 105年10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019 106年3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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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