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王春龍
李蕭枝梅
林王枝花
黃玉華
蕭雅慧
蕭玉茹
蕭瑞泰
蕭瑞芳
蕭淑玲
蕭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蕭秋宏請求分割 其所繼承之遺產,而依原告民國109年9月21日民事起訴狀之 附表(見本院卷第65頁),其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蕭秋宏因分割系爭遺產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依上開起訴狀附表一之記載, 原告主張蕭秋宏之應繼分為150分之16,再參以系爭遺產於 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萬0,400元、9,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75頁),以此為計算基準,系爭遺產價值為41 萬6,5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6,568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 繳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地 號 面 積(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土 地 價 值 依蕭秋宏應繼分比例16/150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41.27 10,400元 公同共有1/1 2,509,208元 267,649元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50.12 9,300元 公同共有1/1 1,396,116元 148,919元 合計: 416,5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