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芳
被 告 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54元,及其中新臺幣99,900元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18.25固定計 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 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 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 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 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詎被告借貸後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又原告與大眾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許 可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54元,及其中99,900元自95年2月2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金卡契約係由發卡銀行提供一定之貸款額度予借款人 ,由借款人透過借款人於發卡銀行設立之帳戶或發卡銀行 發給之現金卡,提領現金、轉帳支用款項;借款人動支款 項後,貸款額度之一部分即成本金,並開始計息;當借款 人返還本金之後,該部分又回復成為貸款額度,供借款人 於該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是該契約仍具有消費借貨契約 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
裁判費1,11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