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096號
TNEV,109,南簡,1096,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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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安(原名陳靜娟)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對於上開請求權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應自發票日即民國99年7月 19日起算3年時效,而於102年7月19日時效屆滿。被告遲至1 09年4月28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於109年 5月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32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及拒絕付款。又依民法第146條本 文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系爭本 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從權利即利息 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其自應負票據責任;被告尋找原



告很久,最後才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22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被告於109年4月28日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於109年5月1日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 本票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20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為真。而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 99年7月19日,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請求權應 自發票日即99年7月19日起算3年,至102年7月19日即時效完 成。被告遲至109年4月28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 時效行為,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 經原告抗辯後,該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 。該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 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 隨主之原則也。」即明。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 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 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 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則基於前開票據請求權而生 之利息請求權,係從屬於票據請求權之從權利,亦應隨同主 債權之請求權而消滅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 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被告請求之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99年7月19日 10萬元 9萬9,000元 未 載 99年8月19日 CH726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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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