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吳明飛即吳明煌(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然被告吳明飛即吳 明煌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4月20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吳明飛死亡當日已無當 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109年11月4日起訴無當事 人能力之吳明飛為被告,其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且此情 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