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1891號
TNEV,109,南小,1891,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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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孟岭
被 告 黃鈞庭黃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逾期未給付,應按週年利率15%計
算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自97年
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30,040元及依上開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 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 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 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 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 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暨帳單明細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 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891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 第一審卷宗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7頁),自 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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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