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1771號
TNEV,109,南小,1771,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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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高孟廷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3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23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秀雲所 有由訴外人吳承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左前車身受損,經 交由訴外人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智捷汽車公司 )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4,035元(零件 41,695元、鈑金700元、工資9,425元、烤漆12,215元),已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乃 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條之 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修理費予車輛所有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左前車 身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及修理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勘驗圖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09年7月2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383213號函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訪問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16紙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 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 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64,03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而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為41,695元係 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09年3月30 日,使用期間為3年又3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1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695元÷(5+1)=6,9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695元-6,949元)×1/5× (3+3/12)=22,585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1,695元-22,585元=19,110元】。再加計 鈑金700元、工資9,425元、烤漆12,215元,則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41,450元(19,110元+700元 +9,425元+12,215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民權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康樂街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吳承翰駕駛系爭車輛沿康樂 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而吳 承翰之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09年7月2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383213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訪問表在卷可憑,依上 開肇事過程,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惟 吳承翰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應堪認定,是吳承翰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吳承翰與被告上開過失 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吳承翰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揭規定,減輕 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



,435元(計算式:41,450元×(1-0.7)=12,435元)。(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2,435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 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109年8月5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95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 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 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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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