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1350號
TNEV,109,南小,1350,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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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陳美娥
訴訟代理人 蕭鴻興
被 告 吳峻嘉
訴訟代理人 林光信
複 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9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製作簡化判決書。二、簡要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因駕車不甚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受有 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經 本庭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處理資料(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 37至79頁)核閱後發現,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騎車突 然逆向駛入被告駕車正常直行之對向車道而發生,因原告 係在距離被告甚近之位置突然逆向駛入被告直行之車道, 被告根本無從反應採取閃避措施,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庭南小字卷第63至64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即無從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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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