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09年度,49號
TNEV,109,南勞簡,49,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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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錢秉毅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宗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99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7年2月1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作業 員,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7332元。兩造於109 年4月29日簽訂「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條第1、2項約定,自109年5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配合甲方(被告)變更工作時間,減少 工時2日,每日8小時,薪資2488元,實施期間乙方(原告)得 隨時終止勞動契約,甲方(被告)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 。嗣至109年5月28日,伊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向被告提出 離職,並請求支付資遣費,惟遭被告拒絕,伊乃於同日向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之後調解未果。為 此,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關於勞動契約終止之記載 ,並非於勞基法第14條規定外,另創獨立之契約終止權,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 時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記載,仍應 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定為前提。且原告於被告實施減 班休息前本即有意於109年6月離職,卻利用109年5月間簽立 實施減班休息時所使用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內容解 釋上模糊空間,冀得資遣費,此舉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 則,其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2月1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作業員。月平均工資為3



萬7332元。
㈡兩造於109年4月29日依簽立系爭協議書(如補字卷第21-22頁 )。原告於109年5月份實施期間減少工作2天。 ㈢原告於109年5月28日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向被告提出離職 ,離職日期為109年6月29日(補字卷第23頁)。 ㈣原告於109年5月28日向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請求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給付資遣費,經兩造於109 年6月15日調解不成立(補字卷第25頁)。 ㈤原告於109年6月29日起離職(補字卷第23頁)。 ㈥如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依其年資及月平均工資計算,其資 遣費金額為22萬399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2項約定,原告於109年5 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變更工作時間實施期間,得「隨時」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仍應「比照」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給 付資遣費等語,由上開條款文義解釋,顯已排除勞基法第14 、15條所規定「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以及有須預 告期間終止契約之事由」而優先適用。亦即,依上開約定, 原告於被告實施減少工時期間,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終止 勞動契約,且被告仍應比照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給付資遣 費,此項約定顯係因應景氣因素影響,雇主有減少勞工工時 、工資之必要,經勞資雙方協商變更工時、工資,並為保障 勞工「同意」減少工時而減縮其薪資報酬請求權下,另同時 給予勞工特別優於勞基法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之權利,符合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應屬有效。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注意事項(100年12月1日勞動2字 第1000133284號函)為據(訴字卷第49-51頁),惟依該注 意事項第2條:「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 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 時間及減少工資」,第3條:「事業單位如未經與勞工協商 同意,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得片面減少工資。勞工因雇主 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綜觀上開規 定意旨,主要在「重申」雇主如有暫時減少工時需求,須與 勞工協商,如未經與勞工協商同意,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 得片面減少工資,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 之虞者,得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資遣費 ,此本為勞基法既有規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 項),並未限制勞雇雙方於「協商成立」之情形下,不得約 定賦予勞工一方得隨時離職並請求資遣費等優於勞基法之權



利。被告辯稱原告仍應於被告符合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 ,始得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云云,並不足採。系爭協議書 約定既屬合法有效,基於契約自由,兩造自應受拘束。又被 告抗辯原告早有於實施期間後離職之打算,本件請求有違誠 信原則云云,惟原告於減少工時實施期間本得不附理由隨時 離職並請求資遣費,合於兩造約定,且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縱有如被告所言其早有於實施期間後離職返家經營吊車事業 之想法等情,亦僅屬原告離職前動機考量及離職後的生涯規 劃,不能以此逕認原告行使權利有悖誠信原則,被告該部分 抗辯,尚非可採。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丁季密欲證明原告係為 返家經營吊車事業,非因被告減班休息影響工作報酬之情,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請求資遣費一節,既為可採, 其主張以其工作年資及薪資計算之資遣費數額為22萬3992元 ,復為被告所不爭(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就上開資遣費,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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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