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邱銀子
訴訟代理人 邱敏鐘
被 告 黃敬中即黃柏卿之繼承人
黃敬良
黃巧華
黃巧蘭
黃保盛
黃明政
黃士展
黃明志
黃巧莉
黃致遠
黃麗香
黃石麟
王黃翠鳳
蔡黃惠美
顏黃翠屏
洪黃翠珍
黃中山
黃中堅
黃淑蓉 遷出國外
黃淑蕙
黃淑敏
黃淑姿
黃淑平
黃允明 遷出國外
黃偉琳
黃心怡
黃鈺喬
黃偉成
黃仁宜
黃美鳳
黃珮綺
黃靖惠
黃元柏
黃丰亨
黃淑貞
黃淑馨
黃玉林
黃洪富子
黃志成
黃志隆
黃志遠
黃芳香
黃芳玲
黃郭涼
黃志傑
黃蕙心
黃玉波
黃富美
王黃月美
黃仙娟
林星輝
林利宗
林志忠
林子真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蓮
林文雄
林文俊
覃林素月
洪淑妝
林志展
林冠伶
林香吟
林碧吟
林柔秀
林茂宏
林娟娟 遷出國外
杜唯一
杜惠蓉
陳俊良
陳建州
陳柏蓀
陳貞夙
洪健中
洪俊中
沈坤照兼林沈蘭之繼承人
黃婉晶即黃中鎮之繼承人
洪秀珠即黃中鎮之繼承人
黃憶珊即黃中鎮之繼承人
黃苓瑗即黃中鎮之繼承人
黃婉如即黃中鎮之繼承人
周火木即林秋雪之繼承人
周鼎耀即林秋雪之繼承人
周宜霈即林秋雪之繼承人
陳鴻文即陳林連環之繼承人
陳佳惠即陳林連環之繼承人
陳佳妃即陳林連環之繼承人
陳佳秀即陳林連環之繼承人
陳秋蓉即陳林連環之繼承人
張永善即林珊珊之繼承人
張函書即林珊珊之繼承人
張元姿即林珊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所辦理之預告登記【即登記事項:預告登記債權人:黃百卿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禁止債務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買賣設定抵押權典權或其他一切之處分及權利設定行為】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7年4 月20日 所辦理之預告登記【即登記事項:預告登記債權人:黃百卿 37年4 月20日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禁止債務人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為買賣設定抵押權典權或其他一切之處分及權利設定行為 (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惟黃柏卿已於49年6 月 23日死亡,其所遺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該訴訟標的 對於黃柏卿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依其所查主張黃柏 卿之繼承人原有包含黃中鎮,嗣經查明黃柏卿之繼承人黃中 鎮於106 年12月1 日死亡,追加黃中鎮之繼承人洪秀珠、黃 婉如、黃婉晶、黃憶珊、黃苓瑗為被告,應屬合法,自應准 許。
二、又本件被告林秋雪、陳林連環、林沈蘭、林珊珊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之108 年7 月25日、108年7月12日、108 年7 月13日 、109年8月1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可按,其遺產林秋雪部分由周火木、周鼎耀、周宜霈繼承, 陳林連環部分由陳鴻文、陳佳惠、陳佳妃、陳佳秀、陳秋蓉 繼承,林沈蘭部分由沈坤照繼承,林珊珊部分由張永善、張 函書、張元姿繼承,是訴訟程序應由林秋雪、陳林連環、林 沈蘭、林珊珊之上開繼承人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320 地號、346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親邱大隻所有,邱大隻於43年8 月25 日過世,由原告母親,及子女:邱銀子、邱黃柿、邱松江、 邱銘漢等10名繼承;黃柏卿與邱大隻雖有就系爭預告登記之 債權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惟不知何故其等均未依和 解內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黃柏卿未曾催請邱大隻配合辦 理,71年來亦未曾催討債務,且邱大隻早已死亡,邱大隻及 原告父親生前均未敘明系爭預告登記之債權相關事項,以致 原告無法知悉黃柏卿與邱大隻間債權債務關係,然因有本院 和解筆錄為憑,是原告以黃柏卿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 5條之規定,主張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不存 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確認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以系爭預告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由 ,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黃石麟表示我們繼承人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只知道之前有這個債權債務,我是守法的人,只知道要來開 庭,我不能代替所有的人同意,請依法判決,要爭取這個東 西,但不能讓對方受到傷害,我們非分之財不要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土地上系爭預告登記與登記權利人黃柏卿之繼承人 之調查:
⒈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其他登記事 項部分有記載:「(限制登記事項)預告登記債權人:黃 百卿民國37年4 月20日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禁止債務人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為買賣設定抵押權典權或其他一切之處分及 權利設定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佐,系爭土地上確實存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登記事 項,堪信為真實。
⒉又該登記原委依本院37年民事保全分案簿紀錄號為「37( 訴)74」,依現有資料係分案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 告為「黃柏卿」、被告「邱大隻」,已於37年5 月6 日達 成和解,和解內容為「⑴被告(即邱大隻)應與原告協力 將被告所有台南市福住町一丁目二二四番一建物敷地.... 以債權數額台幣貳拾捌萬元清償時期不定,每百元三元利 息....之消費借貸....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⑵登記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國37年辦案進行簿、民事紀 錄科案件分案簿、和解筆錄等影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原告 係邱大隻之親屬,系爭土地係由邱大隻原有之台南市北區 福住○○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及重測而來等情,亦有原告所 提出之戶籍資料及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資料供核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資料核對結果,應堪認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應係由 本院37(訴)74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而來,而依該案 所登記之原告「黃柏卿」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戶籍資料, 亦堪認登記簿所登記之「黃百卿」應係「黃柏卿」之誤載 ,是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之債權人應係「黃柏卿」,應 堪採信。
⒊又權利人黃柏卿業已於49年6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等人,業據原告提出其家族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尚稱合於規定,亦可信為真實。 ㈡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登記之法律性質,依㈠⒉之登記過程及 本院37(訴)74和解筆錄內容所示觀之,系爭登記應係黃柏 卿對邱大隻提起抵押權登記事件而經法院通知土地登記機關 而為之預告登記,該登記乃係預為保障債權人債權受償之登 記,再參酌案由及後來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該登記應解釋為 與抵押權之擔保性登記類似,雖債務人邱大隻未依和解筆錄
內容將系爭預告登記辦理抵押權登記,惟依和解筆錄內容可 知,系爭登記實際應轉換為抵押權登記,並應擔保黃柏卿依 和解筆錄內容所得對邱大隻所主張之債權,而上開債權於37 年成立迄今確已超過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而 債權人長期亦均未行使任何權利,是原告主張據此以請求依 據民法第880 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5 條之規定關於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程序,訴請塗銷系爭登記,尚非無據,再參酌 系爭登記應兼具有相當於擔保物權之抵押權設定以及預告性 登記之性質,而非僅屬抵押權設定之擔保物權登記;又如按 照現行法關於土地之預告登記,係規範於土地登記規則第27 條規定:「預告登記與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 申請之」,而關於塗銷之規定係該規則第146 條規定:「預 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 揆之該規定預告登記之塗銷,固然需經登記權利人同意,然 於無法取得登記權利人同意或登記權利人已經無從行使權利 時,亦應允所有人以訴訟之方式訴請塗銷,以維護法律關係 之安定,本件系爭預告登記後並未有任何本登記之後續登記 ,雖該預告登記是否發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效果,仍非 無疑,然該預告登記後,既未經為任何本登記之後續登記行 為,該預告登記與現行規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相符否,雖非 明確,然關於請求塗銷之適用,縱使其後黃柏卿、邱大隻有 依和解筆錄為抵押權之登記,亦因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將 使得登記義務人亦即土地所有人取得請求塗銷之權利,是本 院考量系爭登記所欲擔保之債權,已經超過70年之期間而未 行使權利,其所擔保之債權,自民法時效消滅之規範觀點而 言,顯然已經消滅時效完成,是關於預告或擔保物權之登記 效力,依據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如抵押權人於所擔保債權 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內不行使該抵押權者,抵押權即應消滅 ,則於本件觀之,系爭登記縱使其後果有繼續辦理擔保物權 或相當於我國現行民法抵押權規定之本登記並存續,亦已因 經過前述之法定期間而應歸於消滅,則本件尚未發生本登記 實體擔保物權登記之預告登記,從舉重足以明輕之法理,亦 應允其得請求塗銷,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登記,應認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 積 原告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3平方公尺 43年8月繼承1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福住○○段00000號) 1平方公尺 43年8月繼承1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福住○○段00000號) 8平方公尺 43年8月繼承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