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
109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
10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5280號(案號:第10601034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後,
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訴訟中變更為宋秀玲,業據被告新 任代表人宋秀玲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沐蘭休閒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蘭公司)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 604,592元,減除必要費用及成本689,975元,租賃所得914, 617元,經被告初查以其申報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 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賃收入為18,217,538元,核 增租賃所得9,469,379元,併同原告配偶敖芸芝所有房屋租 賃核增之所得95,783元及短漏報原告為共有人之租賃所得14 4,409元、82,313元、32,923元、受扶養親屬陳柏睿薪資所 得200元及利息所得1,132元,歸課核定原告102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92,612,796元,補徵稅額3,882,572元,並就短漏所 得所漏稅額56,507元處0.2倍之罰鍰11,301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5月1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 19119號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355,428元及註銷罰鍰11,30 1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就核增租賃所 得9,469,379元〔原告與他人共有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35號 、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持有38.389%)、臺 北市○○區○○○○O段OOO號、OOO號、OOO號、OOO號、OOO 號、○○路OOO號、OOO號及○○○路OOO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告持有66.558%)所有權,合計租金18,217,538元 〕部分仍不服,續提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就被告核定租 賃所得9,469,379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增沐蘭公司所交付之租賃所 得9,469,379元部分均撤銷。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 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 院以109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該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實際上僅擁有系爭房屋28.169%應有部分,並就此部 分收取自沐蘭公司給付之租金:
⑴雖由不動產登記之形式外觀,原告分別擁有系爭房屋66 .558%、系爭土地38.389%應有部分所有權,然系爭房屋 其中38.389%持分暨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業經原告於 98年5月出賣予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寶山公司),並已點交該公司 使用收益,僅因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此後 僅有系爭房屋28.169%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已無持分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予沐蘭公 司供其經營旅館使用,各共有人並分別與沐蘭公司締結 租賃契約,約明依各共有持分比例計算租金,依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8.169%計算,每月自沐蘭公司收 取租金133,716元。故原告申報系爭房屋102年租賃所得 為914,617元,並無違誤,逾此部分,原告本無租金收 入,自毋庸申報租賃所得。
⑵原告出售系爭房屋38.389%應有部分予寶山公司,且將 系爭土地38.389%應有部分連同出售,然因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原告之兄陳世上聲請假扣押致無從辦 理移轉登記,其他家族成員復要求不得登記或移轉,因 而延宕移轉登記時程。嗣108年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經第三審駁回上訴確定前, 原告依法通知兄弟姊妹及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事宜後, 已陸續移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寶山公司 ,而應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姊妹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亦 經判決移轉登記。
⒉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系爭房屋38.389%部分租金係由 寶山公司收取,依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應向該公司課徵所 得稅,被告認原告收取該部分租金,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
⑴沐蘭公司是分別向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給付租 金,且由寶山公司102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亦可見沐 蘭公司確係向寶山公司給付租金,是以,有關系爭房屋 38.389%持分、每月703,789元之租金,本由沐蘭公司向 寶山公司給付,並經寶山公司列報各該年度之營業收入 ,足證寶山公司確為系爭房屋38.389%部分之實質使用 、收益人,且為該部分租賃所得之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 。被告拘泥於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外觀,率將系爭房屋66 .558%之使用、收益、處分所生之利益歸屬於所有權人 即原告,自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違誤。
⑵被告援引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原告不服被告 就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課稅處分涉訟)所持租稅 規避見解,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該判決審理經過、 調查重點、證據資料與本案亦未盡相同,不得逕以該判 決認定本案結果;被告未就原告租賃所得之實質經濟歸 屬等事實,盡高度蓋然性之舉證責任,僅單憑臆測即率 斷原告利用與寶山公司交易安排藉以規避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高稅率稅負。又對寶山公司而言,其買受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所投入之成本鉅額,獲利情形亦有變數,寶 山公司尚未向原告付清買賣償金,乃是基於成本、資金 運用、合理分配買賣雙方風險下所為之考量,並與原告 有所約定,實屬合理。對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共有人或 沐蘭公司而言,沐蘭公司既係承租系爭房屋全部使用, 本無須特地表明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且沐蘭公司是分別 與各共有人簽訂租賃契約,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 租金數額,一方面作為已取得各共有人同意之佐證,另 一方面載明租金應向各共有人直接支付,以免衍生租金 分配爭議致生困擾,實係為保障沐蘭公司自身權益之作 法,無悖於常情。
⒊系爭房屋是依據沐蘭公司經營旅館需求而規劃興建,此等 出租利用方式與其他商業空間之租金影響因素本有不同,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亦與鄰近同為旅館建物之租金相當,並 無偏低情事:
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整體出租予沐蘭公司供其經營「沐蘭 精品旅館台北館」使用,出租租金是將各共有人投資成本 如何回收、沐蘭公司所能負擔之租金費用程度列入考量, 經沐蘭公司與全體共有人商議後所約定,並無偏低情事; 原告所得分配之租金,亦是依據沐蘭公司給付之整體租金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得出。被告設算本件 租金標準時,姑不論其設算標準已非明確,更顯未詳察系
爭房屋出租利用方式、各當事人間之利益衡量,其設算標 準租金顯然過高,甚非合理。又本件沐蘭公司實際上租金 約定為每坪586.71元,與鄰近同為旅館建物之租金每坪57 2元相當,並無任何偏低情形。被告率認原告與沐蘭公司 約定租金過低,實有違誤。
⒋被告設算系爭房屋標準租金、調增原告租賃所得,未依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5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 租金調整計算,且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至3項 規定:
⑴被告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所據之「102年度房屋及土地之 『當地一般租金標準』」、「102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 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並非實地調查102年度當地租金 狀況所編訂,乃係參酌「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查定營業 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 準等級表」地段等級租金標準推計租金。而上開「小規 模營業人營業稅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 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亦非依實地調查租 金狀況編訂。且「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查定營業費用標 準等級評定表」係財政部於94年7月11日所核備並自95 年1月1日起實施;「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 表」則為財政部於79年6月12日發布,距本件系爭綜合 所得稅事件發生年度之102年相隔甚久,街道繁榮消長 已大不同,無從認為符於102年之街道繁榮現況。原處 分據此認定原告租金低於「當地一般租金」,或參照調 整之所謂「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顯乏所據,難認係依 「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況「小規模營業 人營業稅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 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應僅係適用於營業稅查定 ,不應適用於所得稅事件之當地一般租金調查認定,況 原告非營業人,原告租金收入亦非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 業稅課稅對象,自不應以之推計原告租金收入。 ⑵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出租面積分別計算,卻又將所設算之 系爭房屋各「標準租金」加以平均,而認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平均每坪每月標準租金為1,214元,此1,214元顯 非「當地一般租金」。蓋系爭房屋之使用分區記載「娛 樂區(供娛樂健身使用)」,為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 築物。依使用執照附表之各樓層用途及面積記載,每1 樓層各僅有部分區域得作為一般旅館業使用,其中包括 地上1層1803.53平方公尺、地上2層1111.68平方公尺、 地上3層1652.58平方公尺、地上4層918.31平方公尺,
合計5486.1平方公尺;另依使用執照後附之表格即當時 土地及建物共有人委請建築師計算各種使用用途之容積 比例,系爭房屋「一般旅館業」使用面積原為5486.1平 方公尺,扣除機房、公共設施等面積,另加計依比例分 配地下層面積後,合計為4916.75平方公尺。從而,系 爭房屋合計做為旅館之非純住家用坪數約為1487.32坪 (計算式:4916.75×0.3025≒1487.32),遠逾301坪 ,即使依被告所提出之102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法,應 依4折之折扣計算,乃被告一方面就系爭房屋統一依1,8 00元乘以非住家用面積,另一方面卻將系爭房屋出租做 為旅館之面積分別各自計算,並據此各自適用租金標準 折減辦法之不同折扣速算,何以如此?已未見明。且被 告既然分別計算系爭房屋各自面積而各自適用租金標準 折減辦法之不同折扣速算折減後所得之每坪每月金額, 各不相同,且由最低703元至最高之1,790元,相去甚遠 ,既有各自計算之需,卻又相加平均得出1,241元,亦 令人不解。尤其,被告以上述方式計算得出之1,241元, 絕非被告依實地調查租金狀況所得之「當地一般租金」 標準,被告依此調整計算原告之租金收入,亦屬無理。 ⑶被告查調鄰近房屋租金,即使係同一地段,租金本有高 低不同,難一概而論其租金行情,且被告所查調之店面 所屬建物空間利用型態,與本件沐蘭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全部作為旅館利用、1次長期承租15年之情形迥然有別 被告未詳加斟酌租金約定差異之背後原因,率斷原告所 約定之租金過低,顯屬無稽。
⑷被告設算系爭房屋標準租金、調增原告租賃所得,尚非 不能調查或調查費用過鉅,縱認為被告設算系爭房屋標 準租金、調增原告租賃所得,得以推計課稅方法為之, 就「102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102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之制訂 與其所為之推計課稅,推計方法不合理、不具有客觀性 、經濟上亦無可能、被告未採行最接近實額之方式課稅 ,顯然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增沐蘭公司 所交付之租賃所得9,469,379元部分均撤銷。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已於108年間辦理移轉登記 ,惟依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06254-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登記次序:007所載,寶山公司登記權利範圍為300000分 之105653(即35.217%),與原告訴稱將系爭房屋38.389 %部分權利讓與寶山公司之主張不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 與寶山公司間關於系爭房屋38.389%部分權利之買賣為真 實。又前述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載明為108年6月28日(登 記日期為108年9月19日),該事實變更僅涉及系爭房屋移 轉後各年度之稅捐核課問題,並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即 本件稅捐核課之構成要件及事實認定並未改變,被告核定 增列原告102年度租賃所得9,469,379元,應予維持。 ⒉系爭房屋(含土地)所處地段之一般租金標準,被告已依 規定訂定102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並報請財政部以103年3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304005400號 函核備在案。依實地調查臺北市非住家用租金狀況編訂之 「102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房屋(含 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臺北市○○區○○○○、 ○○O路及○○○等路段每坪每月租金皆為1,800元,復參 照地方稅務局所提供營業人設籍地址之房屋稅營業用及非 住家用面積計算,並依102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法,對大 面積房屋折減其每坪租金,以速算表公式計算本件臺北市 ○○區○○○○O段OOO號房屋(含土地)102年度之標準 租金為2,205,706元〔○○○○路段每坪每月租金1,800元 ×(非住家用面積131.86坪×60%+23)×12個月〕,再 計算臺北市○○區○○○○O段OOO號房屋(含土地)每坪 每月標準租金為1,393元(2,205,706元÷131.86坪÷12個 月),以此類推,再將系爭房屋(含土地)各路段每坪每 月標準租金加以平均,得出系爭房屋(含土地)平均每坪 每月標準租金為1,241元〔(1,393元+705元+822元+1, 344元+803元+1,786元+1,790元+1,286元)÷8〕(詳 本院卷第296頁被告補充答辯狀第4頁附表)。 ⒊依原告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持分比例予以調整計算標準租 金如下:
系爭房屋(含土地)各路段102年度標準租金分別為2,205 ,706元、15,211,740元、5,125,853元、2,528,798元、6, 219,770元、696,406元、678,715元、2,374,694元,合計 35,041,682元。依102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 標準」,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依土地申報地價(申 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之5%計算,故本件土地部分102 年度標準租金為18,124,547元〔面積(2938.12+2969.49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6,700元×80%×5%)〕;房屋 部分102年度標準租金為16,917,135元(35,041,682元-1
8,124,547元)。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6.558%,房 屋部分102年度標準租金為11,259,706元(16,917,135元 ×66.558%);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389%,土地 部分102年度標準租金為6,957,832元(18,124,547元×38 .389%),即原告持有系爭房屋(含土地)應有部分102 年度標準租金計18,217,538元(11,259,706元+6,957,83 2元)。然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申報系爭 房屋租賃收入1,604,592元,顯較系爭房屋(含土地)應 有部分標準租金18,217,538元為低,乃核定調增租賃所得 9,469,379元〔(18,217,538元-1,604,592元)×(1- 43%)〕。
⒋本件經實地調查系爭房屋鄰近租金情形,以承租人實際申 報租賃所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臺北市○○ 區○○○道0段000號房屋,102年度每坪每月租金為2,251 元(申報租金收入2,400,000元÷出租面積88.84坪÷12個 月),再將調查其他鄰近房屋申報租金之結果,取其平均 數,計算鄰近房屋102年度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為2,185元〔 (2,251元+1,507元+2,638元+2,344元)÷4〕,較系 爭房屋(含土地)102年度平均每坪每月標準租金1,241元 為高,被告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核增租賃所得乃屬有 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議在於:被告按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6.558%計 算原告向沐蘭公司收取之租金,有無違誤?被告以原告與沐 蘭公司約定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 準,核增租賃所得9,469,379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 稅,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 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謄本、原告與寶山公司就系 爭土地及房屋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原告與沐蘭公司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寶山公司與沐蘭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以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6.558%計算原告向沐蘭公 司收取之租金並無違誤:
⒈原告與沐蘭公司於98年6月8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 載明租賃標的物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同時敘明 第2條之租金133,716元僅包含建物租金(本院前審卷第81 頁),而系爭房屋自98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
原告權利範圍即登記為「100000分之66558」(66.558%) ,迄至106年4月12日並未改變(原處分卷第30至41頁), 被告認定原告102年是以其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6.558%出租 予沐蘭公司,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並與系爭建物登記資料 所示相符。
⒉原告就其所主張97年1月25日將其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權 利66.558%,讓與其中38.389%予寶山公司,寶山公司並與 沐蘭公司另訂租賃契約,其僅保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8.1 69%乙節,固據提出其與寶山公司簽訂之工程權利轉讓合 約(本院前審卷第48至50頁)、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 書(本院前審卷第75至79頁)、寶山公司與沐蘭公司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前審卷第87至93頁)等件資為佐 證。惟稽之前開工程權利轉讓合約,原告轉讓系爭房屋新 建工程權利之比例為38.389%,按總工程價款(2億5,000 萬元)計算,原告轉讓上開比例權利價值為95,972,500元 ,卻僅約定寶山公司就未付工程款72,136,496元負給付責 任,對於原告在轉讓權利前已付工程款23,836,004元則未 約定寶山公司應對原告為給付;復依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 契約書記載,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持分均為38 389/100000)總價款為5億7,300萬元,其中簽約備證款72 ,136,496元,是由工程款支付,所餘款項為完稅款及尾款 ,雙方約定於寶山公司付清尾款時始現場點交(第4條) ,然因土地建物遭假扣押,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同 意先行點交予寶山公司使用,寶山公司同時拋棄對原告延 遲給付之違約金請求權(第12條),換言之,原告僅獲取 簽約備證款72,136,496元(總價款12.5%),即將高達5億 7,300萬元價值之其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持分38.389% 出讓並點交寶山公司使用;寶山公司因此與沐蘭公司簽訂 租約,享有買賣交易完全履行結果的全部利益(由寶山公 司以該標的出租沐蘭公司並預計收取98年7月1日至113年6 月30日計180個月、每月703,789元,合計1億2,668萬2,02 0元租金),凡此均與常情事理不合,原告上開主張非屬 可採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甚明並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且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本 院亦同此認定。
⒊況再經本院比較寶山公司與沐蘭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原告與沐蘭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寶山公司每 月取得之租金為703,789元(該租金數額僅包含建物租金 ,見本院前審卷第88頁),原告每月取得僅包含建物之租 金為133,716元,雖二者均僅記載租賃標的物分別為寶山
公司、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而未載明「應有 部分」之確實比例,惟若依原告主張,以原告應有部分 28.169%、寶山公司應有部分38.389%計算,並按原告出租 應有部分28. 169%、收取租金133,716元相同比例設算, 寶山公司出租應有部分38.389%,得收取之租金應為182,2 30元(計算式:133,716元28.169×38.389=182,230元 ),與租賃契約所記載寶山公司每月得收取租金703,789 元,顯不相當。至原告於本院更為審理時,提出之系爭土 地及房屋登記謄本暨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證58 、59、60),其上雖有寶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而於10 7年8月、9月間及108年9月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應 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紀錄,然原因發生日期已載明是 在107年8月、9月及108年9月間,並非原告主張讓與系爭 房屋新建工程權利38.389%之97年1月2日,或是系爭土地 及房屋買賣契約簽訂之98年5月31日,且所登記寶山公司 之權利範圍亦非100000分之38389(即38.389%)。準此, 原告所提上述系爭土地及房屋107、108年間所有權移轉登 記資料,尚難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的認定,對於前揭有 關原告102年度是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6.558%出租予沐蘭 公司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是以,被告依原告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66.558%計算原告向沐蘭公司收取之租金,於法 並無不合。
⒋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屋其中應有部分38.389%暨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全部(38.389%)出售予寶山公司,出售後僅 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8.169%,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8.38 9%租金是由寶山公司收取,被告認原告收取該部分租金, 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並以寶山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及房 屋成本鉅額,獲利情形亦有變數,該公司未向原告付清買 賣價金,乃是基於成本、資金運用、合理分配買賣雙方風 險下所為之考量,作為原告僅獲取簽約備證款72,136,496 元(總價款12.5%),即將高達5億7,300萬元價值之其所 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持分38.389%出讓並點交寶山公司使用 之合理化正當理由,經核均非可採。
㈢被告以原告與沐蘭公司約定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參照 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增租賃所得9,469,379元,歸課原告 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無違:
⒈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 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 合所得稅。」第8條第5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
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5款 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 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 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 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 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前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 第5款規定,乃立法者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以法律之明文 為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規定,以防免租賃雙方 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故只要符合該 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即當事人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 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即得按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 租賃收入,並不以出租人實際上有該等租金收入為必要,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指明甚詳。
⒉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14條 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 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此乃鑒於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之訂定,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可為房屋帶來經濟 效益為參酌要件,該租金標準係經當地區國稅局研商,獲 致之結論,以街路地段訂定一般租金標準為依據,再以該 街路地段榮景情形訂定一般租金標準。財政部103年3月20 台財稅字第10304005400號函准予備查之102年度房屋及土 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一、房屋(含土地)之當 地一般租金標準:㈠臺北市部分:……⒉非住家用:依實 地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02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又財政部 103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4050910號令核定之102年度 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 耗及費用減除43%;……」(本院卷第141、142頁)。被 告102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法:「壹、使用別為非純住家 用之出租房屋有下列情形者,得依個別標準調整租金收入 :……五、大面積房屋依非純住家用坪數大小之不同分別 按租金標準9折、7折……等計算。」
⒊經查,被告依實地調查租金狀況編訂之「102年度非住家 用(含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房屋(含土地)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表」,其中臺北市中山區○○○○、○○○路及○ ○路路段,每坪每月租金皆為1,800元(本院卷第135至13
7頁)。而臺北市地區有關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 準,在101年度以前,無論住家用或非住家用房屋,皆是 依照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率計算,以101年度為例,非 住家用(含營業使用)之租金標準,1樓鄰近馬路為房屋 評定現值之52%,1樓鄰巷道為房屋評定現值之30%,其餘 為房屋評定現值之28%,然除少數新建大樓房屋評定現值 較貼近市場行情外,一般房屋之評定現值偏離市場行情太 多,且房屋評定現值隨房屋使用年限逐年下降,為改善租 金標準調整之彈性及稅基偏低困境,建立租金標準調整一 致性作業,被告自102年度起改以參酌「小規模營業人營 業稅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 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地段等級租金標準推計租金方式辦 理,考量轄內街道繁榮消長情形,以及利用扣繳、公證等 租賃所得資料查得之數據,修正所轄各路段租金標準,以 貼近當年度當地租金之市場行情,另依租金折減標準,對 老舊、非1樓、特殊構造之房屋折減其每坪租金,因此使 102年度核定之標準租金較101年度以前增加等情,亦據被 告論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准予備查之101年度 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系爭房屋(含土地)所處路段之102年度非住家用(含 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房屋(含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表(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臺北市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 標準等級評定表(本院卷第129頁)、營業稅特種稅額查 定費用標準等級表(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考。 ⒋被告於102年度改以上開方式辦理,修正所轄各路段租金 標準,以貼近當年度當地租金之市場行情,核與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立法目的無違,並符合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14條第2、3項所定「稅捐機徵機關推計課稅, 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 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推計,有2種以上之方法時, 應依最能切近實質之方法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5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 金調整計算,且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至3項規 定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所稱被告編訂之102年度當地 一般租金標準及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是依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 「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地段等級租金標 準推計租金,非實地調查當地租金狀況所編訂乙節,顯係 忽略被告修正所轄各路段租金標準,除參酌「小規模營業 人營業稅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
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外,仍有一併考量轄內街道繁 榮消長情形,以及利用扣繳、公證等租賃所得資料查得數 據作為參考之情,原告上開指摘,亦無足採。
⒌被告核定調增租賃所得9,469,379元乃屬有據: ⑴系爭房屋(含土地)所處路段(臺北市中山區○○○○ 、○○O路、○○路)之一般租金標準,被告已依規定 訂定102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報請 財政部准予備查在案,而依實地調查臺北市非住家用租 金狀況編訂之「102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或執行業務 使用)房屋(含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上開路 段每坪每月租金皆為1,800元,已詳述如前。 ⑵被告參照地方稅務局所提供營業人設籍地址之房屋稅營 業用及非住家用面積計算,依102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 法,對大面積房屋折減其每坪租金,並按該辦法速算表 公式,據以計算系爭房屋中之臺北市○○區○○○○0 段000號房屋(含土地)102年度標準租金為2,205,706 元〔○○○○路段每坪每月租金1,800元×(非住家用 面積131.86坪×60%+23)×12個月〕,該房屋(含土 地)每坪每月標準租金為1,393元(2,205,706元÷131. 86坪÷12個月),並以相同方式計算系爭房屋中其他房 屋(含土地)之每坪每月租金(詳本院卷第296頁被告 補充答辯狀第4頁附表),再將每坪每月標準租金加以 平均,得出系爭房屋(含土地)平均每坪每月標準租金 為1,241元〔(1,393元+705元+822元+1,344元+803 元+1,786元+1,790元+1,286元)÷8〕。 ⑶被告再依原告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持分比例調整計算標 準租金如下:系爭房屋(含土地)102年度標準租金共 計35,041,682元(2,205,706元+15,211,740元+5,125 ,853元+2,528,798元+6,219,770元+696,406元+678 ,715元+2,374,694元,見本院卷第296頁整理表)。依 102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土地之 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是依土地申報地價(申報地價為公告 地價之80%)之5%計算,故本件土地部分102年度標準租 金為18,124,547元〔面積(2938.12+2969.49)平方公 尺)×公告地價76,700元×80%×5%)〕;房屋部分102 年度標準租金為16,917,135元(35,041,682元-18,124 ,547元)。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6.558%,房屋 部分102年度標準租金為11,259,706元(16,917,135元 ×66. 558%);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389%, 土地部分102年度標準租金為6,957,832元(18,124,547
元×38.389%),即原告持有系爭房屋(含土地)應有 部分102年度標準租金計18,217,538元(11,259,706元 +6,957,832元)。
⑷惟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沐蘭公司營業使用,與沐蘭公 司約定每月租金數額僅133,716元,原告自行列報102年 度系爭房屋租賃收入為1,604,592元,顯較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標準租金18,217,538元為低,被告因此核定調增 租賃所得9,469,379元〔(18,217,538元-1,604,592元 )×(1-43%)〕,稽之前揭規定與說明,乃屬有據。 ⒍又本件經實地調查系爭房屋鄰近租金情形,以承租人實際 申報租賃所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臺北市○ ○區○○○道0段000號房屋,102年度每坪每月租金為2,2 51元(申報租金收入2,400,000元÷出租面積88.84坪÷12 個月)、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102年度 每坪每月租金為1,507元(申報租金收入1,650,000元÷出 租面積91.2坪÷12個月)、臺北市○○區○○0路000號房 屋,102年度每坪每月租金為2,638元(申報租金收入858, 000元÷出租面積27.1坪÷12個月)、臺北市○○區○○0 路000號房屋,102年度每坪每月租金為2,344元(申報租 金收入960,000元÷出租面積34.12坪÷12個月),上情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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