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簡維克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張錫聰(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彭正元律師
陳姵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在案,因查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並訂於民 國110年1月14日下午3點在本院第5法庭行準備程序。二、請兩造於109年12月12日前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書狀與證 物影本請直接寄給對造。
㈠、如果被告106年1月6日催繳函關於105年10月份機場服務費的 遲延利息部分是確認性質的行政處分,該催繳函是否及如何 能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被告為何不願意在該催繳函內 自行計算遲延利息金額?可否透過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的補充 理由方式予以補充?
㈡、被告106年1月6日催繳函如果符合明確性原則,其法律效力 除了確認原告已逾期之日數21日與依其逾期日數可得計算之 遲延利息金額外,是否還確認包括逾期第22日以後的逾期日 數與可得計算之遲延利息金額在內?如果106年1月6日催繳 函的效力能包括確認逾期第22日以後的遲延利息金額在內, 是否也就包含被告106年1月12日催繳函關於遲延利息的記載 範圍在內(即截至106年1月9日逾期24日依按日加收千分之
五遲延利息的部分)?如果是,則被告106年1月12日催繳函 是否並未發生更多的確認法律效果而不是行政處分?如果 106年1月6日催繳函只發生確認原告逾期21日與依其逾期日 數可得計算之遲延利息金額的效力,則106年1月12日催繳函 是否也因此只確認逾期第22至24日共計3日的逾期日數與依 該3日可得計算之遲延利息金額的效力?
㈢、被告為何不在105年11月份機場服務費解繳期限屆滿的106年 1月16日之後寄發關於逾期遲延利息的催繳函予原告,並敘 明已經發生的105年11月份遲延日數與金額?㈣、被告分別在106年4月13日、18日、25日、26日收到數次清償 ,為何不先沖抵已發生的遲延利息,而是直接沖抵債權本金 ?此項先抵充債權本金的效果,是否實質上使得遲延利息的 計算未達千分之五?日本航空、民航局於4月13日、18日、 26日代為清償,分別是基於何種原因?為何不能提早代為清 償?
㈤、105年11月的機場服務費繳款截止期限為106年1月16日,於 繳款期限前似尚未發生遲延而無遲延利息可言,則106年1月 6日及106年1月12日催繳函如果是確認處分,是否能發生預 先確認原告會發生105年11月的機場服務費的遲延利息及其 法律效果?
㈥、除了被告106年1月6日及106年1月12日催繳函以外,被告、 民航局及機場公司是否曾就105年11月份機場服務費的逾期 解繳對於原告做過任何催繳通知?
㈦、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 類型併同主張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惟並未再就該部分 詳為說明,應請原告就如何主張第7條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以及是如何併同主張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 再為說明。
㈧、原告主張千分之五的遲延利息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 原則而不應適用,卻又認為被告只可收取百分之五的遲延利 息,是否有理論上不一致之處?請原告說明被告可以就逾期 解繳機場服務費向原告收取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的公法上法律依據。
㈨、原告於109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時稱「整個計算遲延利息的過 程是滾動式的,此部分容另具狀補陳」等語(本院卷第285 頁),請原告就此部分具狀詳為說明。
㈩、依據105年11月復興航空機場服務費明細清單(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520號卷第26頁),有記載「(代理)」、「(兩岸 )」、「(非兩岸)」等名詞,請說明各代表何種意思。、請原告查報原告收受被告106年1月6日催繳函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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