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藍振芳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柏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 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事實概要:
㈠本件原告藍振芳前於任職私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校長期間, 因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事件,經被告教育部 以民國104 年6月3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071605號函檢附調查 報告,請學校董事會依性平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辦理議處及 執行教育處置事宜。學校董事會乃依調查報告處理建議,請 原告向申請人(即性騷擾被害人)道歉及請臺東大學諮商輔 導教師給予原告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下稱系爭處 置),並函復被告。被告乃以104年10月1日臺教學㈢字第10 40126059號函通知申請人及原告本事件處理結果,以原告之 言論符合性平法所稱性騷擾之定義,由學校董事會議處決定 系爭處置,並督促原告執行完成,執行結果及學校相關辦理 工作成效,由被告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追蹤督導,後續處 理結果並由性平會列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訴願, 均經駁回,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
㈡嗣被告以原告遲未執行系爭處置,乃函請原告於108年4月18 日前完成,惟原告屆期仍未辦理,經被告提請性平會決議, 認原告未配合執行系爭處置,違反性平法第25條第6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8 月15日臺教授國部 字第10800833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請原告於108年9 月30日前配合完成處置 ,屆期未配合者,得按次處罰至配合為止。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該院認原處分併同裁處「於108年9月30日前配 合完成處置,屆期未配合者,被告得按次處罰至配合為止」 之處分,而系爭處置「請原告向申請人道歉及請臺東大學諮 商輔導教師給予原告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係對 原告個人自由及權利干涉,與告誡、警告、記點、計次、講 習、輔導教育等,祇具教育或警告作用之「輕微處分」並不 相類,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所稱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整體原處分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以109 年度簡字第57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三、然按「(第2 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 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6 項)第 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 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行為人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 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 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6項及第3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人,未配合執行學校、主管機 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所為之懲處處置時,其直接之法律效果為 罰鍰,如行為人經裁處罰鍰後仍未配合者,則得按次處罰至 其配合為止。本件原處分主旨欄固載稱:「罰鍰新臺幣(下 同)一萬元整,請於108年9月30日前配合完成處置,屆期未 配合者,本部得按次處罰至配合為止。」然該處分之規制重 點乃在於裁處罰鍰,至於限期請原告配合完成處置部分,僅 係在告知原告其依系爭處置所應履行之義務,縱未告知,於 原告仍然不配合執行時,被告原即得依性平法第36條第4 項 規定再次裁罰,是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充其量僅為法 律規定之重申或告知,並不具有規制效力,原告所應負之向 申請人道歉及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義務,更非原處分所 生之規制效力,是本件罰鍰金額既為1 萬元,屬於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1項,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 地為臺北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