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86號
TPBA,109,訴,86,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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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號
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8年12月4日台財法訴字第10813942330號(案號:第1080082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秀玲,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 ),於民國97年1月1日與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 司)合併,並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10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 下同)287,559,540元、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 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2,294,361元,經被告核定為19,018,51 5元、1,753,724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46,482,94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年7月17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1080027360號復查決定追認境外可扣抵稅額540,637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本件係屬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範 圍,故必需依該法條規定執行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被 告未於含復查階段及訴願程序終結前完成或補正其應踐行 之法定程序,即予限制原告併購交易於行為時企業併購法



第35條規定之適用,其程序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已無法 補正,自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法。 ⒉本件原經營股東於併購後對原告不具有控制能力,原復盛 公司已因原告對其併購取得控制能力而消滅之有併購經濟 實質之事實,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設題之事實背景不同;況最高行政法院先 前已作成之決議,已不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 ⒊按企業併購在會計處理上應採用公平價值法(即購買法) 而會有商譽價值之產生,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 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下稱第25號公報)第2段 規定,係適用於收購公司取得他公司「控制能力」之情形 ,至收購公司是否為既有營運公司或新成立之公司均在所 不問。故倘被收購公司具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於收購公 司不具有控制能力,而形成二公司為不具有控制能力之非 聯屬公司關係,則被收購公司(即原復盛公司)將因該非 聯屬之收購公司(即原告)對其併購取得控制能力而消滅 ,收購公司對此有併購經濟實質而非單純重新調整股權架 構之交易,自應適用購買法會計處理,而會有商譽價值之 產生。又所稱「控制能力」,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 (下稱第7號公報)合併財務報表第16段之規定,其第1項 關於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超過半數有表決權之股份, 並非是否具有「控制能力」判斷之惟一準據,仍可提出反 證證明;而對此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但不具控制能力之 反證證明提出,依據第2項但書所列舉持有股權比例「未 過半」但具有控制能力之可操控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方 針等相關證物,另可呈現出不具可操控性之情形,並未排 除契約約定情形、董事會主要成員任免情形或董事會投票 權主導情形等證物之適用。
⒋查原復盛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其經營股東原持有該公 司46.8%之股權,雖未超過半數,然因其他投資人難以凝 聚超過該股權比例之表決權與之抗衡,故依第7號公報第 16段第2項但書規定,具有對原復盛公司之控制能力。而 在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之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 LLC,下稱橡樹公司)加 入後,原復盛公司之經營股東雖間接持有原告51.8%股權 ,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能影響公司重大議決事項之 該新投資方橡樹公司所持有,致原經營股東縱使為合併後 之公司所留用,亦已因公司股東結構及董監事結構所產生 之結構性變化,而依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不 再具有對原告之控制能力:⑴就對原告100%控股之荷蘭商



Cooperatieve Valiant APOGlobal U.A.(下稱荷商 Valiant公司),指派代表擔任原告董事等經營決策之形 成而言:原告股權係由荷商Valiant公司100%持有,原經 營股東及橡樹公司則透過該公司間接持有原告,並非直接 個別持有原告,故有關原告之股東會職權,依據公司法第 128條之1規定,係由董事會行使,並非間接持有股權比例 過半之原經營股東所能掌控,並且原告董事人數及如何產 生之重大事項,屬荷商Valiant公司經營決策之範疇。而 由荷商Valiant公司法人證明文件所顯示,該公司係設置2 名執行董事並由原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各占1席,以及其 於2007年所制定公司章程第10.2條,有關該公司任何董事 會決議需經全體董事無異議之情況下方能通過之情形,可 明荷商Valiant公司對於原告設置之董事人數及指派代表 擔任原告董事等經營決策之重大決議,需同時取得原經營 股東及橡樹公司之同意,以及橡樹公司具有能影響公司重 大議決事項之權限致原經營股東之影響力已受橡樹公司所 牽制而不具主導性之事實。⑵就原告之董事會運作而言: 雖原告董事長及經理人為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擔任,惟依 股東協議書第5.2條第(e)款,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 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次(ii)載明第5.3條 第(h)款關於協議書附錄3所列事項(包括股權或債務融 資、庫藏股及股利政策等「財務方針」,併購、營運計畫 及預算訂定、業務調整及跨足全新領域與各項規章制度等 「營運方針」,以及高階管理人員聘用與員工激勵計劃等 「人事方針」等重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及項次 (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董事會之下並依董事會決議而 管理公司事務等內容,仍無法動搖持有原告股權比例過半 之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在股東協議書之訂立下,已因無 權任免原告董事會超過半數之成員,或主導董事會超過半 數之投票權,而不具有對原告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等經 濟活動加以主導及監管之「控制能力」之事實。⑶就橡樹 公司擁有股份之強賣權而言:橡樹公司除能牽制原經營股 東對原告經營決策之影響力使其不具主導性外,並如同持 有多數股權之股東般擁有於未經原經營股東同意下,能與 第三人協議以相同價格出售其持股而行使股份之「強賣權 」,使原經營股東將被迫出賣其持股而有退出經營之虞。 加以由股東協議書第3.6條及第7.1條之約定,益證原經營 股東於本案合併交易已未具有控制能力之事實。從而,由 於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原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對原 告則不具有控制能力,致原告與原復盛公司為不具有控制



能力之非聯屬公司關係,使原復盛公司因非聯屬之原告對 其併購取得控制能力而消滅,此依據第25號公報第2段之 規定適用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將其股權及合併支付現金之 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認 列為商譽,於法自屬有據。又此部分之無形資產價值係源 自原告併購原復盛公司之收購成本,與是否需帳列原復盛 公司財務報表之情形並不相涉。
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合資投資之會計處理準則」( 下稱第31號公報)第5段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9 7年1月3日(97)基秘字第005號函、99年12月31日(99) 基秘字第371號函之案例背景,顯見持有所投資事業股權 比例過半之合資投資之一方,與合資投資之他方約定於該 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而未過半者, 為不具有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前段所規範「投資公司直 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 者,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之控制關係,當為同條 文但書所規定「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之反 證證明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8年7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1080027360號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本件僅為原復盛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該公司新設 立之公司(即原告),其合併應認為組織調整與重組,換 言之,雖法律形式被收購之消滅公司為原復盛公司,惟以 經濟實質而言,原復盛公司只是重新調整股權架構,自始 未消滅。又按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非謂公司進 行併購一定會產生商譽。是如形式上雖符合企業併購法第 4條第4款之收購行為,惟實質上僅屬股權結構之調整或重 組,被收購公司縱使原有內部商譽,然因非企業所得控制 之可辨認資產,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自不能為移轉而 由收購公司認列,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48段及第 80段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應有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之 適用乙節,容有誤解。
⒉本件合併後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持有原告51.8%股權,另 48.2%股權為橡樹公司持有,且原經營團隊所持有51.8%股 份有獨立之投票權與處分權,合併後原經營團隊被留用, 執行長將直接向董事會報告,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之 事務,又原告董事監察人席次合計6席,董事4席中2席包 括董事長李後藤及董事李亮箴屬原經營團隊,監察人2席



中1席(黃薰慧)為原經營團隊,另經理人係原經營團隊 李亮箴擔任,有經濟部商業司97年2月29日原告變更登記 表可稽。另契約中有關強賣權之約定,意在保障投資人, 使投資人於一定條件下,得行使強賣權,於其將股份售予 第3人時,併要求原股東一併出賣股份,與公司一般財務 營運及人事決定有別,尚難僅因契約中有強賣權之約定, 即謂原經營股東持股縱超過50%對公司仍屬無控制能力。 且經營者以追求公司利潤及永續發展為目標,然橡樹公司 卻在最初契約中即約定上述售股機制,顯見橡樹公司原意 即在出售股票獲利,而非參與原告之經營。又合併後原復 盛公司經營團隊被留用,執行長將直接向董事長報告,並 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尚難認原復盛公司股東持股 雖過半但其持股無控制能力。原告主張本件併購案應適用 第25號公報所定公平價值之購買法會計處理,洵不足採。 ⒊又原告雖形式上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然經濟實質上僅係 股東架構之轉換,故依經濟實質認原復盛公司並未消滅, 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在此並未涉及商譽的法 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歧異而須為所得主體 之調整,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自非屬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 範之範疇。
⒋相同案情之原告97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商譽攤銷數 ,均經被告否准認列,並補徵所得稅額,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判字第2 45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247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288號 判決及108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另103年度 仍在本院審理中。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經營股東 與橡樹公司於97年3月31日簽訂之股東協議書全文,然經 原告於前訴訟中援引其中8.2條有關強賣權之條款,為對 己有利之主張,故非新訴訟資料。況依原告此次執以主張 原經營股東對原告不具控制能力之該協議書5.2條有關董 事會相關條款,尚不足以認定原經營股東持股超過50%但 對原告不具控制能力。從而,被告否准原告104年度列報 各項耗竭及攤提268,541,025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19, 018,515元,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執者為:原告104年度營所稅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 攤提數287,559,540元,經被告剔除其中之商譽攤銷數268, 541,025元,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 、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 取得者為資產。」「各項耗竭及攤折:一、……三、無形 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 ㈣商譽最低為5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60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所 規定。次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 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 ,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 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 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 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亦即雖仍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 對已有「爭點效」之爭點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惟必須足 以推翻原判斷,否則,即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二)查勇德公司於96年5月8日為荷商Valiant公司設立後,自9 6年5月8日至96年12月31日(合併基準日前)間,依勇德 公司創業期間財務報表附註記載(見原處分卷第1242頁) ,公司之主要營業活動尚未開始、員工人數0人,其創業 期間主要致力於財務規劃、資金籌措等活動。另原復盛公 司依合併契約雖為消滅公司,惟合併契約明定原復盛公司 代表人李後藤為存續公司之首任董事長,員工亦由存續公 司依原聘僱條件繼續聘僱留用,並承認其任職年資,完成 合併後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復盛公司主要 營業項目並無重大改變,主要經營管理階層均相同。且合 併後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持有原告51.8%股權,另48.2%股 權為橡樹公司持有,原經營團隊所持有51.8%股份有獨立 之投票權與處分權;合併後原經營團隊被留用,執行長將 直接向董事會報告,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之事務(見 公開收購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086頁、第1089頁)。又原 告董事監察人席次合計6席,董事4席中2席包括董事長李 後藤及董事李亮箴屬原經營團隊,監察人2席中1席(黃薰 慧)為原經營團隊,另經理人係原經營團隊李亮箴擔任,



亦有經濟部商業司97年2月29日原告變更登記表(見原處 分卷第1267頁至第1268頁)可稽。是以,原復盛公司經營 團隊持有原告超過50%股權、仍占原告一半之董監事席次 、董事長及執行管理階層之經理均由原經營團隊續任、合 併後原告之營運及業務經營方向等原經營團隊仍保有主導 之能力,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原復盛公司之經營 股東於合併後,對原告仍具有控制能力。又契約中有關強 賣權之約定,意在保障投資人,使投資人於一定條件下, 得行使強賣權,於其將股份售予第三人時,併要求原股東 一併出賣股份,尚難僅因契約中有強賣權之約定,即謂原 股東持股縱超過50%對公司仍屬無控制能力。從而,被告 乃據以認定勇德公司係為系爭合併而設立之公司,原復盛 公司並未因合併而消滅,實係原復盛公司之經營股東,經 由股權結構之調整,而以間接持有過半數股權之方式繼續 經營,依系爭合併之實質經濟事實,認定原復盛公司實質 上並未消滅,縱其有內部產生之商譽,然因非企業所得控 制之可辨認資產,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自不能為移轉 而由原告認列,洵屬有據。
(三)而相同案情之原告97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商譽攤銷 數,均經被告否准認列,並逐年據以補徵所得稅,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7年 度判字第245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247號判決、108年度 判字第115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107年度判 字第288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及109年度裁字 第153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均告確定。原告於本件猶 為相同主張,以本件係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範圍,故須依該法條規定執行報經財政部核准 之程序;以及併購後原告已因公司股東結構及董監事結構 產生結構性變化、橡樹公司擁有股份之強賣權等情,而依 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原經營股東於併購後不 再具有對原告之控制能力,致原告與原復盛公司為不具有 控制能力之非聯屬公司關係,依據第25號公報第2段之規 定適用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將其股權及合併支付現金之收 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認列 為商譽,於法自屬有據云云。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即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 。雖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 樹公司簽訂之完整股東協議書全文,主張依第31號公報第 5段、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97年1月3日(97)基秘 字第005號函,及該基金會99年12月31日(99)基秘字第3



71號函等案例背景,顯見持有所投資事業股權比例過半之 合資投資之一方,與合資投資之他方約定於該被投資事業 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而未過半者,得作為證明 該過半持股不具有第7號公報第16條第1項前段所定控制能 力之反證云云。惟上述股東協議書並非新訴訟資料,原告 於先前年度之訴訟中已據以援引其中有關強賣權之條款, 為對己有利之主張。況原告此次執以主張原經營股東對原 告不具控制能力之該協議書5.2條有關董事會條款之(b) 款(i)(ii)項,係約定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 司各占原告半數董事席次,原告之境外控股公司及其直接 、間接子公司的董事會或其他類似管理組織,亦以相同比 例安排轉換董事;同條(f)款約定董事之罷免與替換, 董事會主席不具決定票;同條(e)款(iii)項則約定執 行長應直接隸屬於董事會之下,並應依據董事決議而管理 該集團之事務。依上開約款觀之,橡樹公司並無法在未得 原經營股東同意之情況下,單方面決定原告公司之人事、 財務、營運等事項,故其充其量僅屬經營監督者之角色, 不足以認定原經營股東持股超過50%但對原告不具控制能 力。另第31號公報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經核亦無足 以推翻原判斷。是依上開爭點效之法理,本件亦無以為相 反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 中各項耗竭及攤提數中之商譽攤銷數268,541,025元,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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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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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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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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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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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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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