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750號
TPBA,109,訴,750,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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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0號
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9年5月6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8330號(案號:第10900146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荷蘭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 下稱荷商Valiant公司)於民國96年5月間以100%持股而設立 訴外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因於97年 1月1日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同 時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司)。而荷商 Valiant公司又於99年9月設立100%持股之原告。 ㈡新復盛公司以合併吸收原復盛公司進行評價產生商譽為由, 自97年度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逐年為商譽攤提 ,均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該合併案實係組織內部調整,無 產生商譽可能等理由,否准認列,並逐年據以補徵所得稅額 。新復盛公司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分別以107年度判字第245號、107年度判字第247號、108年 度判字第115號、107年度判字第286號、107年度判字第288 號及108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駁回新復盛公司上訴而確定 。
㈢原告於99年11月1日受讓自新復盛公司分割電子事業部門等 現金產生單位,其中所受讓商譽帳列數新臺幣(下同)1,11 5,954,069元,係上開新復盛公司所主張於97年度吸收合併 原復盛公司產生之商譽7,640,725,120元,以原復盛公司購 買價格分攤報告列示各營運部門之人力資源分配數與交易當 時之未來5年稅後淨現金流量折現值,計算應分攤至各營運 部門之商譽價值。嗣原告辦理99年度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亦逐年列報其主張於99年間受讓新復盛公司



分割之營業所取得商譽攤折數,均經被告以新復盛公司上述 合併案實係組織內部調整,無產生商譽可能等由,否准認列 ,並據以補徵所得稅額。原告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107年4月 26日)、107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107年5月17日)、107 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107年5月17日)、107年度判字第28 9號判決(107年5月17日)、107年度判字第690號判決(107 年11月22日)、108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108年3月22日) 及109年度裁字第1295號裁定(109年7月30日)駁回原告上 訴而確定。
㈣原告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 及攤提76,702,544元,其中74,396,938元即係其主張99年間 受讓新復盛公司分割之營業所取得商譽,分15年攤提之攤折 數,經被告否准認列,核定原告106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為 2,305,606元,應補稅額12,588,5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被告108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17677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在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之新投 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 , LLC,下稱橡樹公司)加入後,雖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 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全數由能影響公司重大議決事 項之橡樹公司持有。新復盛公司係由荷商Valiant公司100% 持有,原經營股東及橡樹公司透過該公司間接持有新復盛公 司,並非直接個別持有,故其經營決策權依公司法第128條 之1第1項規定,係掌握在董事會,非持有股權過半之原經營 股東所能掌握。由荷商Valiant公司法人證明文件,顯示該 公司設置2名執行董事,原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各占1席,該 公司於西元2007年所制定公司章程第10.2條,規定任何董事 會決議需全體董事無異議方能通過,可見新復盛公司經營決 策之重大決議,需同時取得原經營股東及橡樹公司同意,橡 樹公司具有能影響公司重大議決事項之權限,原經營股東已 無權任免新復盛公司董事會超過半數之成員,或主導該董事 會超過半數之投票權。又依股東協議書第5.2條第(e)款,項 次(i)所載,新復盛公司之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 ,項次(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協議書附錄3所列股權 或債務融資、庫藏股及股利政策等財務方針,併購、營運計 畫及預算訂定、業務調整及跨足全新領域與各項規章制度等 營運方針,及高階管理人員聘用與員工激勵計劃等人事方針



等重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項次(iii)載明執行長 隸屬於董事會之下並依董事會決議而管理公司事務及第(f) 款載明董事會主席(即董事長)不具有決定票等內容,顯見 原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對新復盛公司之合資協議,係屬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公報(下稱第31號公報)、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97年1月3日(97)基祕字第005號函及99年12月31 日(99)基祕字第371號函(以下分別稱會研會97年函、99 年函)所稱為防止任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新復盛公司經濟 活動之聯合控制契約約定,從而原經營股東已無法對新復盛 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等重大營運事項加以主導及監管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公報(下稱第7號公報)第16段 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之控制能力。況橡 樹公司擁有未經原經營股東同意下,能與第三人協議以相同 價格出售其持股而行使股份之強賣權(Drag-along right) ,使原經營股東將被迫賣出其持股而有退出經營之虞。由10 3年11月19日華爾街日報報導可知,橡樹公司已聘請瑞士聯 合銀行(UB SAG)協助其出售持股並企圖啟動此一強賣權, 致原經營股東因陷於被迫退出經營之困境,不得不召開協商 會議以進行防禦,益證原經營股東於新復盛公司之合併交易 已不具有控制能力。故新復盛公司與原復盛公司為不具有控 制能力之非聯屬公司關係,原復盛公司因非聯屬之新復盛公 司對其併購取得控制能力而消滅,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號(下稱第25號公報)第2段規定,自有收購成本分攤所 產生可由原告分割受讓之商譽,被告未探究該公司併購取得 控制能力之重要事證,認定新復盛公司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 無商譽資產產生,原告無因99年11月1日分割而得受讓商譽 ,顯有違誤。另被告未究明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 除第1款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外,並包括第2款有藉由股 權收購、財產轉移等虛偽安排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 對此未執行所定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之應有法定程序,即 以本件企業合併係屬組織調整而予限制其在企業併購法第35 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正當法律程序而屬違 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新復盛公司於96年5月8日設立,資本額100萬元 ,唯一股東為荷商Valiant公司,96年8月24日辦理增資21, 875,482,460元,用以公開收購原復盛公司股權,惟前開資 金來源約113億元,係由原復盛公司董事長李後藤等33人透 過輾轉於國外成立多層次母子孫公司方式匯款至荷商



Valiant公司,用於收購原復盛公司流通在外股份,並於97 年1月1日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藉由前 述轉投資架構,由原持有46.8%股權轉變為間接持有新復盛 公司51.8%股權,另48.2%股權則為橡樹公司間接持有;又新 復盛公司截至96年12月31日公司員工人數0人,營業收入0元 ,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其主要營業項目與原復盛公司並無 重大改變,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將被留用,且新復盛公司並 無具體計畫使原復盛公司之業務計畫、財務狀況、生產、內 部組織、股東結構或進行資產配置之移轉或變更等營運方式 有所變動;另新復盛公司董事監察人合計6席,董事4席中2 席為原復盛經營團隊,監察人2席中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占1 席,合併後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被留用,執行長將直接向董 事會報告,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之事務。原復盛公司經 營團就其所擁有股份(51.8%)有獨立之投票權與處分權。 是依上開併購後之股權結構、董監事席次及管理階層內容, 與一般合併收購目的,係由收購方完全取得被收購公司之主 導權不同,即合併後原復盛公司之經營團隊仍對新復盛公司 之營運及業務經營方向保有主導及監管之能力,就經濟實質 以觀,原復盛公司僅係重新調整股權架構,新復盛公司應依 原復盛公司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 不適用第25號公報有關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在稅務會計上, 即無商譽攤提認列費用之適用。新復盛公司主張於97年1月1 日合併原復盛公司產生之商譽7,640,725,120元,前經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否准認列,新復盛公司不服,循序提請行政救 濟,業經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項㈡所列各裁判駁回起訴及 上訴確定在案,且原復盛公司於被收購前帳上並無商譽及商 標權等無形資產,原告自無因分割而受讓商譽之餘地。況原 告99至105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其主張受讓自 新復盛公司之商譽攤提數,均經被告否准,原告循序提請行 政救濟,分經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項㈢所列各裁判駁回起 訴及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完整股東協議 書全文,另援引第31號公報及會研會97、99年函,依爭點效 法理,本件無法為相反認定,是於106年度列報系爭商譽攤 提數,自無可准許。再者,本件並非認定收購成本,合併價 值或商譽計算有何非常規交易情形,或股權收購相關主體間 有何名不符實之虛偽安排,無涉不同主體之調整情事,非屬 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被告未依該規 定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對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所作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135頁)、核 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處分卷1第134頁)、核 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133頁)、原處分書(可閱覽訴 願卷第25至30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7至52頁),附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否准認列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99年間受讓新復盛公司分割之營業所取得商譽, 分15年攤提之攤折數74,396,938元,核定原告106年度各項 耗竭及攤提為2,305,606元,應補稅額12,588,550元,有無 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 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 為資產。」「各項耗竭及攤折:一、……三、無形資產應以 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㈣商譽最低 為5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1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所規定。次按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 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當為程序法所容 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 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 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2569號裁判 意旨參照。故就影響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如已經前訴訟程 序充分辯論,並為確定判決所認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 爭點為相反之判斷。
㈡經查:




⒈原告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 及攤提76,831,532元,其中74,396,938元,原告主張係其於 99年11月1日因受讓新復盛公司分割電子事業部門之相關營 業,而繼受取得新復盛公司於97年度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進 行評價產生商譽1,115,954,069元,分15年攤提之106年度攤 折數,經被告以新復盛公司97年度列報因合併原復盛公司所 生無形資產─商譽未經核認,原告即無因99年11月1日分割 而受讓商譽之餘地為由,否准認列等情,有被告就原告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作定通知書與調查法令及依 據說明書,附原處分卷1第135、13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前於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 列報於同年11月1日受讓新復盛公司分割之營業而取得之商 譽攤折數,經被告以新復盛公司97年間與原復盛公司合併案 實係組織內部調整,無產生商譽可能等由,否准認列,原告 對被告否准認列該商譽攤提之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下 稱前訴訟),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原 告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駁回 確定,有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原處分卷1第290至303頁 可稽。揆諸該判決理由第四項所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8 號判決理由,對於原復盛公司之經營股東於合併後是否仍對 新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而堪認原復盛公司實質上並未消 滅,新復盛公司與其所分割設立之原告不得據以認列商譽, 及被告應否適用104年7月8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行為 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規定報經賦稅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等 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後,認定:
⑴新復盛公司原名勇德公司,勇德公司係於96年7月24日後公 開收購原復盛公司股權,再於96年8月31日與原復盛公司簽 訂合併契約,以97年1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併後於97年2 月間辦理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復盛公司,併購 後原復盛公司主要股東仍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 符合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前段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 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即對被 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之情形。
⑵參諸勇德公司創業期間財務報表附註及96年7月24日勇德公 司公開收購舊復盛公司相關事宜說明,勇德公司吸收合併原 復盛公司並經更名後之新復盛公司,與原復盛公司主要營業 項目並無重大改變,主要經營管理階層均相同,且原復盛公 司之部分董事、監察人、其配偶及關係人等以股權轉換投資 方式投資國外控股公司而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股權,並擔任



新復盛公司董監事。再者,勇德公司於合併原復盛公司前之 創業期間僅有從事財務規劃、資金籌措等與進行合併相關之 活動,故應認勇德公司係國外控股公司與原復盛公司管理階 層為取得原復盛公司全部股權所成立之公司,該公司係為併 購交易而安排之公司,且其並無實質重大營運。 ⑶第7號公報第16段判斷有無控制能力,其第2項係指投資公司 持有有表決權股份雖未超過50%但有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 主要成員或有權主導董事會超過半數投票權者,仍視為對被 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並非謂投資公司股份雖超過50%但無 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主要成員或無權主導董事會超過半數 投票權者,即屬無控制能力。又契約中有關強賣權之約定, 意在保障投資人,使投資人於一定條件下,得行使強賣權, 於其將股份售予第三人時,併要求原股東一併出賣股份,是 尚難僅因契約中有強賣權之約定,即謂原股東持股縱超過50 %對公司仍屬無控制能力。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就其所持有5 1.8%股份有獨立之投票權與處分權,且新復盛公司董事監察 人席次合計6席,董事4席中2席屬原經營團隊,監察人2席中 1席為原經營團隊,經理人係原經營團隊擔任,合併後原復 盛公司經營團隊被留用,執行長將直接向董事長報告,並依 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尚難認原復盛公司股東持股雖過 半但其持股無控制能力。
⑷前訴訟爭執者為新復盛公司雖形式上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 惟經濟實質上僅係股東結構之調整,究應依其交易外觀認屬 行為時企業併購法上之併購而有同法第35條商譽攤銷規定之 適用,或應依經濟實質認原復盛公司並未消滅,內部產生之 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從而不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銷問 題,並非認定收購成本、合併價值或商譽計算有何非常規交 易之安排,或股權之收購相關主體間有何名不符實或虛偽安 排,並無涉不同主體之調整情事,核非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 42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是被告未適用該條項所定報經賦稅 主管機關核准程序,並無違誤。
⑸綜上,原復盛公司原經營股東對合併後存續之新復盛公司仍 具控制能力,則被收購之原復盛公司實質上並未消滅,原經 營股東於重新調整股權架構後繼續對新復盛公司擁有控制能 力,其內部縱使原有產生商譽,因非屬企業所能控制之可辨 認資產,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其本身不得認列為資產, 亦不能移轉由新復盛公司認列,是新復盛公司只能依被收購 公司原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收購 成本超過原復盛公司淨資產帳面價值金額部分,應視為投入 資本之返還,並不適用第25號公報有關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在稅務會計上,即無商譽攤提認列費用之適用,新復盛公司 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既無商譽產生,且原復盛公司被收購前 帳上並無商譽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原告即無因分割而受讓 商譽之餘地。是被告對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其於99年11月1日分割受讓新復盛公司電子事業部之 商譽,按原攤銷年限15年之本期攤提數,予以否准認列,於 法並無不合。該本院判決所為上述判斷結果,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審認無違背法令情形,而將原 告所提上訴駁回。
⒊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 於97年3月31日簽訂之股東協議書全文,主張:依第31號公 報第5段、會研會97年函內容二,及該會99年函之問題背景 ,顯見持有所投資事業股權比例過半之合資投資之一方,與 合資投資之他方約定於該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 各占半數而未過半者,得作為證明該過半持股不具有第7號 公報第16條第1項前段所定控制能力之反證云云。惟查,上 述股東協議書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5 年11月18日)前即已存在,並經原告於前訴訟中援引其中第 8.2條有關強賣權之條款,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非新訴訟 資料。況原告此次執以主張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 司已不具控制能力之該協議書第5.2條(b)款項次(i)、(ii) ,係約定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各佔新復盛公司半 數董事席次,新復盛公司之直接、間接子公司董事會或其他 類似管理組織,亦以相同比例安排轉換董事;同條(e)款項 次(i)約定新復盛公司之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 項次(ii)約定第5.3條第(h)款關於該協議書附錄3所列包括 股權或債務融資、庫藏股及股利政策等「財務方針」,併購 、營運計畫及預算訂定、業務調整及跨足全新領域與各項規 章制度等「營運方針」,及高階管理人員聘用與員工激勵計 劃等「人事方針」等重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且未 經董事會批准,任何股東或高級職員均不得作出決定,項次 (iii)約定執行長(即經理人)隸屬於董事會之下並依董事 會決議而管理公司事務,暨第(f)款約定董事會主席最初應 由李後藤擔任,主席不具有決定票(參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自以上約款內容,均無法獲致橡樹公司經營團隊與原 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如就新復盛公司之經營理念或決策相衝突 時,橡樹公司之經營團隊可實際有效攔阻原復盛公司經營股 東貫徹其營運決策之結論,自不足以推翻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638號判決,依據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就其所持有51.8% 股份有獨立之投票權與處分權,且新復盛公司董事監察人席



次合計6席,董事4席中2席及監察人2席中1席均為原復盛公 司原經營團隊,經理人亦由原經營團隊李亮箴擔任,另合併 後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被留用,執行長將直接向董事長報告 ,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等情,所為原復盛公司經營 股東對於新復盛公司仍具有控制能力之判斷。又第31號公報 之發布與第1次修訂日期分別為89年9月7日及94年9月22日( 參見該號公報第34段規定,本院卷第200頁),與會研會97 、99年函之發布日期,均在前訴訟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之前,原告本得於前訴訟中援為攻擊方法,故亦非屬新訴訟 資料。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曾引用第31號公報及會研會97、 99年函,迨至本件訴訟中,始執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對於重 要爭點之判斷相反之主張,依上開爭點效之法理,本件無以 為相反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繼受自新復盛公司97年合併案所生商譽 並不存在,則其援引前引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之規定,就該等繼受新復盛公司商譽為106年度之攤折( 74,396,938元),自非有據,被告就此否准認列,核定原告 106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為2,305,606元,應補稅額12,588,5 5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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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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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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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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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