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2號
109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西呈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英美
蔡孟儒
喬幗瑾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部訴決字第10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 應給予原告辦理離職退保養老年金給付。嗣於民國109年7月 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8年9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核發 離職退保養老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 學校(下稱新興高中)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 ,原告自61年9月1日起參加公保至90年8月1日離職退保。嗣 於108年9月19日經新興高中檢送原告公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 書,向被告請領90年8月1日退出公保前保險年資共計17年8 月6日之養老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非屬94年1月21日以後退 出公保之被保險人,與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
第26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爰以108年10月 4日銀公保乙字第1080005511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法律有延續性、周延性,依現行公保法第16條規定意旨、立 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原告於90年8月1日自新興高中離職時, 參加公保年資共計17年8月6日,原告實際投保年資及實際離 職年齡符合現行公保法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得辦理離 職退保養老年金。訴願決定以原告離職退保時未滿55歲,不 符現行公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年齡要件, 自無法請領養老給付云云,曲解法條旨意,與該條規定相衝 突,並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72條規定。
(二)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8年9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核發離職退保養老 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現行公保法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公 保養老年金給付係於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後始實施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在符合上開公保法第16條第1項養老給 付之請領條件及同條第3項規定者,始得依公保法第16條規 定選擇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又參銓敘部89年7月10日( 89)退一字第1914088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繳付保險費滿 15年及年滿55歲條件之認定,應俟確定離職而未復保時,按 原退保之日以為準據等語,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 旨相符,符合法律規範之意旨及目的,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判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108年9月間經由新興高中檢送公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 書,向被告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原告於請領書之請領事 由勾選「保留年資」,茲因原告於90年8月1日辭職退保,非 依法辦理退休、資遣,且退保時繳付保險費年資雖計有17年 8月6日,惟其當時未滿55歲,不符合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之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非現行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之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之被保險人,又非現行公 保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對象,自無法請求依現行公保 法第16條規定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是原處分否准原告所 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無曲解法條意旨,亦無違憲。至現 行公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15年以 上且年滿65歲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部分,需先成就該條第1
項規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公保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公保異動 名冊、公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書(本院卷第27-34、47頁、 原處分卷第1-10頁)在卷可稽。本件爭執者為被告認原告不 符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公保法相關規定及修正沿革
1.公保法於47年1月29日制定公布而開辦,名稱為「公務人員 保險法」。嗣於88年5月29日修法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條例」納入,合併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且放寬公保養 老給付之請領條件為依法「退休」、「資遣」或「繳費滿15 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並改進給付標準,第14條規 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 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 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畸零月 數按比例發給。……(第3項)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 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 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36個月為限。未達最 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此次修正就再行參加本保險,係規定不得保留年資。又 此條文於89年1月26日修正增訂第5項。
2.復於94年1月19日修法增加保留年資之規定,第15條之1規定 :「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 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 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原服 務機關學校,依第14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 )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 不適用之。」則對於離職未請領養老給付,若係94年1月21 日(修正生效日)後才退保者,仍待65歲或勞工保險或軍人 保險退休後再領該段年資給付。嗣於103年1月29日修正時移 列至第2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94 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 第49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 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一、於 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二、領 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三、年滿65歲。……(第3項)
第1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後退保而 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時,符合第16條第3項規定者,得請領 養老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立法理由:「…… 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保險被保險人須於94年 1月21日以後退出本保險者,始有本條有關本保險保留年資 之適用;復以保留年資退保者於本保險之權利及義務,應以 其退保當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明確,杜絕爭議, 爰修正明定之。……」而第49條第1項另有規定:「被保險 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65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 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一、中華民國99 年1月1日以後退保。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 險各未滿15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15年以上。三、符合第16條 第1項或第26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可知,立法者係 基於法安定性要求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對公保被保險 人須於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者,始有本條有關公保保 留年資適用之特別規定,此屬立法形成自由,並無違反憲法 。
3.承上,103年1月29日公保法修正,主要係因應國民年金及勞 工保險年金之施行,將公保養老給付方式區分為年金及一次 給付,分別規定其給付條件及標準年金化,因此將原第14條 之規定移列至第16條修正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 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 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第3項)依第1項 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 老年金給付: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且年滿65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20年以上且年滿60歲。三、繳付 本保險保險費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不論請領一次或年 金養老給付,其請領條件仍與修正前相同,亦即應符合依法 「退休(職)」、「資遣」或「繳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 而離職退保」者,另於符合第16條第3項規定之條件者,始 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4.103年之修正已新增第48條規定,並於104年12月2日再次修 正,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 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適用之。二、前 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16條 第4項第3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 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 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 適用之。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
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第2項)前項第1、2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 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 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51條規定限制:一、前項第1款被 保險人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至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 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 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二、前項 第2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後至本 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 險費滿15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 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立法理由:「……二、為提昇無月 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制度者之老年經濟安全保障,修正原條文 第1項分列3款,並於該項第2款增定被保險人所適用之離退 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 存款者,得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並排除民選 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之適用。……三、於原條文第2項及第3 項增訂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至本條 條文修正施行前,以及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1日本條文修正生效後至本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退保 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條件者, 得追溯適用養老年金給付規定;……」因養老年金非全面實 施,是將規範適用對象區分階段,第一階段,先將私立學校 被保險人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日間退保而符合請領條 件及起支年齡條件者,溯及納入適用,並於103年6月1日起 開始適用,而第二階段,係將無月退休(職、伍)給與及無 優惠存款者納入,於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29日間退保而 符合請領條件及起支年齡條件者,溯及納入適用,並於104 年5月29日起開始適用,至第三階段,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者,目前尚未實施。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19日申請公保養老年金給付,固於請 領書之請領事由勾選「保留年資」(原處分卷第3頁)。惟 因原告於90年8月1日辭職退保(原處分卷第2頁),非依法 辦理退休、資遣,且退保時繳付保險費年資雖計有17年8月6 日,惟其為42年1月1日生,退保當時尚未滿55歲(本院卷第 47頁),不符合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繳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之請領條件。且 依該條文於103年1月29日修正移列至第16條之現行規定,不 論請領一次或年金養老給付,仍應符合依法「退休(職)」 、「資遣」或「繳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之
請領條件,始可請領,惟原告離職退保時並非年滿55歲以上 者。又原告係90年8月1日離職退保,亦不符合現行公保法第 26條第1項(為94年1月19日新增並於103年1月29日修正時移 列至第26條)「被保險人於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 未請領養老給付」之要件,而可將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並請 領養老給付,且立法者已明白表示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對於原告於90年8月1日發生之離職退保法律關係,不溯 及適用。另原告係90年8月1日離職退保,也非現行公保法第 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為103年1月29日增訂並於10 4年12月2日修正者)之適用及溯及適用之對象,仍無法依現 行公保法第16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從而,原處分否准 原告所請,並無違誤,難認有何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情事, 復核與憲法第172條無涉。至原告主張現行公保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15年以上,年滿65歲得請領 養老年金給付云云,然依此條第3項係規定「依第1項規定請 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 給付:……」文義以觀,自需先符合該條第1項「養老給付 」規定後,再視是否符合此條第3項規定之下列條件,始符 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要件,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不符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4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申請養老年金給付之要件,乃否准其申請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核發養老年金給付 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 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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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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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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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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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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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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