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陳中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亮宇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二、緣被告以原告民國105年8月22日至108年6月30日擔任經濟部 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第○河川局○○,為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張玲瑜及○○張三 郎分別屬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關係人。有關㈠第 五河川局工務課為辦理該局「荷苞嶼排水幹線大槺榔支線至 復興橋段治理工程測設委託技術服務案」期初審查會議,於 106年6月12日簽請時任該局○○即原告圈選該審查會議之審 查委員,圈選單中列有原告之○○張三郎,並經原告於同日 勾選決行在案,未予迴避,使張三郎因此獲取擔任外聘審查 委員之非財產上之利益(下稱案1)。㈡原告之○○張玲瑜 自89年起即由水利署聘僱並派任至第五河川局擔任約僱人員 ,其年終考核及續聘作業,係由水利署於每年將「聘僱人員 年度考評表」函發第○河川局由張玲瑜之直屬主管、機關首 長評擬後密送該署,並經該署考績委員會初核及該署署長覆 核後辦理續僱作業。而時任第○河川局○○即原告分別於10 5年11月29日及106年11月28日在其○○張玲瑜之「聘僱人員 年度考評表」之「單位主管」欄位核章,未予迴避,使原告
之○○獲得考核及續聘之非財產上利益暨晉薪之財產上利益 (下稱案2)。是被告以案1及案2均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案2關於105年11月29日核章之行 為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外,其餘案1及案2關於原告106年11月 28日於其○○張玲瑜之聘僱人員年度考評表之單位主管欄位 核章部分,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以109年5月13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905003580號處分書分 別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罰鍰),係在40萬元以 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揆 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