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9年度,152號
TPBA,109,聲,152,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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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代 表 人 雷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7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 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民國107年9月18日黨產處字第1070 0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相對人違反政黨及其附隨 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405,160元 罰鍰。相對人不服,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7號訴訟(下 稱本案),請求撤銷原處分。故法院就黨產條例之解釋適用 ,自對當事人之權利及該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影響深遠。惟 本案承審合議庭之李君豪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審理本 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685、1720、1734號黨產條例事件以



該案適用之黨產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項後段、第5 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第27條第1項等規定違 反法安定性及違背溯及既往原則、破壞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 ,以及違反憲法保留等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 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認定並無所指違憲之情形 。但承審法官既不認同黨產條例之立法,以其對該條例有違 憲之確信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客觀上即足懷疑其執行 職務有偏見,公正獨立在外觀形式可遭合理懷疑。且承審法 官於黨產條例釋憲案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出庭辯論,而係以發 布新聞稿之方式,於憲法法庭外與聲請人進行法律立場相反 之交鋒,顯與聲請人處於對立之地位,足認執行職務將有偏 頗之虞,符合聲請迴避之事由,為此聲請承審法官於本案中 迴避。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事由,聲請本件法官迴避,所謂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作客觀認定,不能僅憑 主觀之推測,例如:法官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對訴 訟對象有特別之利害關係,在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審 判,即可認其有偏頗之虞。至於法官若於個案繫屬中曾對 某法律問題表示特定法律見解,對於現繫屬事件之一造當 事人不利,即非當然可逕推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憲法為國 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 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 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法官需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 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 應以其為審判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且為國家之根本大法,法官 自亦受憲法拘束,於解釋適用法律時,應為合憲性解釋進 行訴訟程序及適用法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 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 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 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 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
(二)準此,衡諸前開解釋意旨目的,應在於使法官能履行憲法 所定之獨立審判義務,擔任憲法守護者角色,尤其當國會



立法未能體現適當之效率及正義時,社會將更期待司法能 對此不正義或漏洞之法規範加以糾正或填補,法官對於立 法者制定之法律,固未可逕行認定違憲而拒絕適用,但於 審理個案適用法律乃至於作成判決,常涉及多方之利益衡 量與價值判斷,法官當本諸其學識經驗作成判斷,不應迎 合大眾之好惡,始符其憲法守護者角色。然對於法律問題 之解釋及所持見解或有不同,縱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時所 提出之理由與憲法規範之意涵容有出入,未為大法官所接 受並作成系爭法律合憲之解釋,尚非可依法官於釋憲聲請 書所表示之見解即反推認其已形成預斷,或懷疑其執行職 務有偏見,否則豈非大開聲請法官迴避之門,此不僅有違 前揭解釋賦予法官聲請釋憲權限之目的,更令當事人得任 意選擇承審法官,顯與前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要件不符 。況且,於大法官解釋作成後,其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司法院釋字第185號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因案件 所適用之法律違憲爭議,既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93號黨 產條例合憲之解釋,行政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拘束,以大 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並無不公平審判之 空間;至於聲請釋憲之過程中,承審法官因公開個案適用 法律牴觸憲法之心證,或可能接受來自於當事人及輿論撻 伐之壓力,然基於專業法律之訓練及審判獨立之保障,仍 應足以防免法官可能因此而受影響。故本件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實無偏頗之疑慮可言。
(三)再者,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 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但依合理之預期,不足 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或本於職務上所必要之公開解說 者,不在此限(法官倫理規範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一般而言,禁止法官對於個案發表評論或公開法律見解之 目的在於維持司法獨立及公正,惟非毫無例外,倘係為追 求更高之公益,非出於恣意,且依法為之,依一般合理之 預期,亦應可解為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自無執行 職務偏頗之疑慮。舉例言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 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 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 法庭裁判,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此為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 51條之10,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5條10所明 定,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針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 ,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包含先前裁判已



有複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受理案件庭擬與未分歧之 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此際即有法律見解歧 異而應予統一之必要,爰課予該庭應將法律爭議提交大法 庭裁判之提案義務,並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應以裁定敘明理 由為之,且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依法應行言詞辯論。是 以,提案庭法官以裁定向大法庭提案,並進行言詞辯論時 ,已然公開對爭議法律問題之心證,關於法律適用之看法 各庭容有不同意見,但經大法庭裁定後,提案庭提交之原 因案件即應遵照大法庭之裁定意見為裁判,依一般合理之 預期,就提案庭依法本於職務上所為必要之提案行為作客 觀認定,當無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疑慮,反有助於促成 維持終審法院見解之一致性,避免裁判歧異等公益目的, 自無容許當事人事後以提案庭法官曾於向大法庭提案時所 公開不利於己之法律意見,作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而聲請迴避之理由。同理可證,本件承審法官係依司 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於審理原因事件時,對於應 適用之黨產條例規定,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而聲請大法官釋憲,目的在追求確保憲法在規範層級 中之最高性,並維護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俾其於審判之際 僅服從憲法及法律,不受任何干涉,且在黨產條例釋憲案 進行言詞攻防之釋憲辯論程序,亦有助於多元意見之溝通 及交換,依一般合理之預期,就承審法官聲請釋憲作客觀 認定,係依法所為職務上之必要行為,非恣意為之,當亦 無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疑慮,聲請人僅憑承審法官於釋 憲聲請書所公開不利於己之法律上見解,復未出席憲法法 庭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日發布之新聞稿指陳黨產條例違 憲之處等情,主張承審法官對系爭法律合法判斷上已難期 客觀公正超然云云,顯非公允,僅能認屬其主觀之推測, 要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為國家機關之一環,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定,擁有龐大之行政權,本件聲請 僅憑承審法官曾以裁定停止原因案件之訴訟程序,並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憲法解釋,遽推論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應優先遵循憲法裁判 ,法官本諸憲法守護者之角色及法律違憲之確信,得於個 案訴訟繫屬中敘明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 ,承審法官因此於釋憲理由書中率先公開法律適用之心證 ,乃是基於現行法官聲請釋憲制度之特性所使然,並非恣 意為之,依一般合理之預期,當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 正,本院自無從允其作為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之事由。此外



復查無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原因事實,自無從遽採認聲請人 之主觀臆測,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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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