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9年度,142號
TPBA,109,簡上,142,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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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守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許家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超頻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頻公司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宏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18日參與被上訴人「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2年維 護」採購案(案號:133-099-B125,下稱系爭採購案)的投 標,開標時經被上訴人審標以上訴人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證 明文件、超頻公司未提出履約能力證明文件,判定上訴人、 超頻公司廠商資格不合格,僅驊宏公司符合招標規定,乃於 99年8月19日決標予驊宏公司。迄於104年9月間,監察院審 計部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略稱:比對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發 現內容有雷同或異常情形,被上訴人乃於調查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上訴人、 超頻公司及驊宏公司的負責人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圍標罪嫌,另該3家公司 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並於106年8月31日以該署 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系爭起訴書) ,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及超頻公司、驊宏公司涉嫌以詐術圍 標系爭採購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裁處時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7條第 8項規定,以106年12月25日銀總務乙字第10600037241號函



(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追繳投標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9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18日 銀總務乙字第10700003051號函復稱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追 繳押標金(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猶不服,乃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訴,為該會以107年8月3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 回其申訴(下稱申訴審議判斷)。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3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下稱 前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原審法院管轄(至 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另為判決),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因此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再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的再審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是以:
㈠依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五、㈠部分的記載,可認原確定判 決理由,業已審酌系爭採購案的決標紀錄文件,包含審標紀 錄、決標公告等,且將此等證物列為本件事實認定的基礎, 亦即原確定判決係審酌系爭採購案的決標紀錄文件後,所為 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 14款規定再審事由的範疇。
㈡原確定判決第16、21-23頁更已闡述其係依前程序判決調查 證據結果所認定的事實,就該事實判斷與工程會的A函釋( 即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 及B函釋(即工程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 函釋,下稱工程會95年7月25日函釋)內容是否合致,而有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規定的適用。且被 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的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 理期待被上訴人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 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依個案事實具體審認 。原確定判決第22頁第21行至第23頁第1行既明示:「系爭 採購案有3家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廠商有資格文件未附或



不符合規定情形,致僅餘1家廠商(即驊宏公司)符合招標 文件規定,已屬B函釋所釋示之典型狀況,上訴人(即本件 被上訴人)認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進 而依據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向被上訴人 (即本件上訴人)追繳押標金,遂屬有據,異議處理、申訴 審議判斷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已 然審酌系爭採購案的決標紀錄文件,包含審標紀錄、決標公 告等,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有 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的事實問題。上訴人所執再審理由無非 是以其就事實認定與原確定判決間之歧異而為爭執,原確定 判決顯然業已斟酌相關決標紀錄之相關證物,並無漏未斟酌 之情,至為明確。
㈡此外,由原確定判決第2頁事實概要欄㈡、㈢的記載可知, 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始知悉 上訴人所為,足見被上訴人明確知悉可行使向上訴人請求追 繳押標金的時點即自106年8月間起算,被上訴人於106年12 月25日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並未罹於時效。是以,關於原處 分是否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的5年請求權時 效此項爭點,原確定判決尚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上訴人所提 上開證據斟酌理由,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的 內容,上訴人逕自以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的決標資料,就事 實認定與原確定判決間的歧異而為爭執,主張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的再審事由等語,顯非可採。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乃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等語,為其判斷的 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 提起再審之訴。惟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惟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且其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故該證物若已經原判決 加以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基礎者,即與 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有間。
㈡依上訴人再審之訴的主張,其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 採購案的決標紀錄關於99年8月19日開標時,上訴人及超頻 公司均未提出資格文件的記載,而有漏未審酌本件有關消滅



時效證據的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業經原 判決認定甚明。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決標公告(審議卷可閱卷第13-16頁 )、審標紀錄(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3號卷第119-130 頁)、投標須知(同卷第211-221頁)、系爭起訴書(同卷 第85-90頁)、原審法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 決(同卷第149-157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申訴審議判 斷(同卷第29-47頁)等證據佐證,而確定如下之事實:上 訴人於99年間,參與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投標總價 為384萬3,560元;超頻公司、驊宏公司亦於99年8月18日參 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且投標文件分別記載投標總標價為384 萬3,560元、348萬960元,上訴人投標文件上所載統一編號 並誤載為驊宏公司的統一編號,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 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超頻公司未提出履約能力證明文件 ,判定上訴人、超頻公司廠商資格不合格,僅驊宏公司符合 招標規定,於99年8月19日決標予驊宏公司。被上訴人與驊 宏公司於決標後並簽立「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維護 契約規範書」,約定契約維護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8 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函請臺北地檢署偵 辦上訴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超頻公司 、上訴人及驊宏公司的負責人涉嫌違反同法第87條第5項規 定,該署檢察官則以驊宏公司副總經理羅仁君、上訴人實際 負責人盧守誠、超頻公司負責人黃振斌意圖使系爭採購案的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由無參加系爭採購案競標真意的上訴 人、超頻公司參與陪標,以羅仁君盧守誠黃振斌涉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驊宏公司、上訴人、超頻公 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而 提起公訴,嗣該案經繫屬之原審法院刑事庭另案判決無罪。 而上訴人則於106年12月25日,以被上訴人涉嫌以詐術圍標 系爭採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裁處時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7條第8項規定,以 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追繳投標押標金19萬元等情,作為其判決 的基礎。
㈣原確定判決並基於上揭前程序判決已確定的事實,進而認定 :系爭採購案有3家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廠商有資格文件 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情形,致僅餘驊宏公司1家廠商符合招標 文件規定,已屬工程會95年7月25日函釋所釋示之典型狀況 ,被上訴人認已該當裁處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向上訴人



追繳押標金,即屬有據,異議處理、申訴審議判斷均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第22頁第21行至第23頁第1行) 。是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於此部分就決標紀錄之文件的證據 ,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上訴人以原判 決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開標決標日期,作為原確定判決 有審酌關於消滅時效證據的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的主張,並非可採。
㈤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 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 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 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 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 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以,行 政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案,知悉廠商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 行為而追繳押標金,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事涉實體個案 之具體判斷,應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及證據為認定。原判決已 詳予闡述原確定判決依前程序判決所確定如上的事實及證據 ,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 且上述公法上請求權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為追繳的始期, 應自被上訴人明確知悉可行使向上訴人請求追繳押標金之日 ,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間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 時,開始起算。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論述,縱為上訴人所不認 同,亦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違法。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主張,無非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指駁原 確定判決就有關系爭投標案決標紀錄的文件等消滅時效之證 據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可受有利裁判之 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議,均非可採。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謫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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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頻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