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9年度,130號
TPBA,109,簡上,130,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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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王子榮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吳思宜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7 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稅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其前配偶即參加人離婚後,於民國106 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扶養訴外人即其子女○○○、○○ ○、○○○之免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4,000 元,經 被上訴人以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 348 萬2,845 元,綜合所得淨額291 萬7,808 元,應補稅額 10萬8,204 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 人以108 年5 月2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80016836號復查決 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財政部108 年9 月2 日 臺財法字第108139240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 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稅簡字第30號判 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上訴部分 ,另以判決駁回)。
二、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查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 於提起上訴時乃聲明:(一)原判決撤銷(應係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請求 裁定命被上訴人依據公平原則重新分配離婚雙方對扶養子女 之免稅額或由累計稅率較高者申報扶養並補貼差額給累計稅 率低者,則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核屬上訴人於 上訴審程序所為之追加,依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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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