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王子榮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吳思宜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7 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稅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上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其前配偶即參加人離婚後,於民國106 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扶養訴外人即其子女○○○、○○ ○、○○○之免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4,000 元,經 被上訴人以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 348 萬2,845 元,綜合所得淨額291 萬7,808 元,應補稅額 10萬8,204 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 人以108 年5 月2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80016836號復查決 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財政部108 年9 月2 日 臺財法字第108139240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 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稅簡字第30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關於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援引之所得稅法第17條、民法第10 84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之內容,主要在 強調父或母對子女要有實際教養行為,但並未提及實際教養 行為只能歸屬貢獻較多的一方。至於財政部66年9 月3 日台 財稅第35934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6年9 月3 日函釋)雖強 調離婚夫妻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惟 此為財政部以行政命令排除有實際扶養照顧但貢獻較少之一 方申報,實已違反憲法第7 條以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 納保法)第7 條所規定之公平原則。上訴人曾建議原審法院 裁定由被上訴人調查,使累進稅率較高之一方申報3 名子女 之扶養免稅額,並對另一方加以彌補,此種作法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小,但未被採納,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相違 背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撤銷(應係廢棄)。(二)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4條至第14條之2 及前2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 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 、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二)納 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行為時( 下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定有明文。又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 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 扶養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參照)。準此,就納 稅義務人列報其子女而主張免稅額部分,自應視渠等有無 盡法定扶養義務之責而定。至所謂扶養義務,揆諸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可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義務(扶養義務),除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用)之負擔 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 道德等在內,為全面性之義務。
(二)次按憲法第19條所示租稅法定主義,係指國家課以人民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 體、租稅客體、歸屬、稅基及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 律定之。又財政部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得因應稅法所 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透過解釋 函令來解釋稅捐構成要件。而觀諸財政部66年9 月3 日函 釋略以:「說明:……二、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 減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 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可知就離婚後之扶養親 屬免稅額雖得依協議分由雙方申報,然若未經協議者,該 函釋所謂「實際扶養」之意涵,仍應參考上開說明,由實 際盡有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義務之一方,即與受扶養 人具有全面且密切日常生活關係之父或母申報。但如父母 雙方,均與受扶養者之日常生活關係密切且程度相當而無 法區分時,始例外不排除得拆分由雙方平均列報。上開函 釋係財政部基於稅捐主管機關職權,對於離婚者就所得稅 法第17條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應如何認定及處理所為釋 示,經核符合上揭母法之規範意旨,亦無違反憲法第7 條
規定之平等原則及納保法第7 條規定之租稅公平原則,被 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援用。
(三)經查,上訴人與參加人離婚後,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2 人共同任 之,○○○、○○○、○○○平日與丙○○共同生活,有 關就醫、就學、財產管理由丙○○單獨決定,上訴人得於 每月第2 、4 週週六、週日偕同○○○、○○○、○○○ 外出會面交往或返家同住,於暑假期間增加14天之會面交 往期日,於寒假期間增加5 天之會面交往期日,上訴人應 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3,500元。又○○○14歲 、○○○12歲、○○○8 歲(原判決作成時),均在新竹 就學,平時生活、就學、就醫、成長各方面需求均由參加 人負責照料,故負擔未成年子女○○○、○○○、○○○ 主要撫育教養之責者應為參加人,而非上訴人等情,為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堪為裁判基礎。(四)次以,上開事實既經原審調查認定在案,則上訴人與其未 成年子女間,與參加人與其未成年子女間相較,確實難認 有日常生活關係密切且程度相當而無法區分之情。另本件 扶養親屬免稅額,無法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在原審法院協議 由一方或分由雙方申報(見原審卷第212 至213 頁),從 而,本件自無從拆分申報扶養○○○、○○○、○○○之 免稅額,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剔除上訴人列報扶養○○○ 、○○○、○○○免稅額,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目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目的,核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66年9 月3 日函釋違 反平等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洵非可採。又所得稅係大量 反覆稽徵,故原則上仍應由與受扶養人之日常生活關係密 切之扶養者為申報權利人,僅於扶養者與未成年子女間確 實有日常生活關係密切且程度相當而無法區分之情,方例 外不排除得拆分由雙方平均列報,故得否列報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免稅額核與累進稅率高低無涉。從而,本件未由被 上訴人調查,並依照上訴人與參加人所適用之累計稅率高 低決定由累計稅率較高者申報扶養並補貼差額給累計稅率 低者,難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