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9年度,101號
TPBA,109,停,101,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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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09年9月22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依民國31年2月10日制定公布之「非常時期人民團體 組織法(78年間更名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81年間再 更名為人民團體法)」成立,於39年4月4日以「中國大陸災 胞救濟總會」為其團體名稱,,並由內政部於39年5月10日 發給台內社字第貳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46年12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登記為社團法人;至80年時,聲請人向內政部申 請更名為「中國災胞救助總會」;嗣89年時,聲請人再度更 名為「中華救助總會」。是聲請人之名稱雖屢有更迭,惟其 同一性不變,係一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登記且獨立存在之 社團法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 黨產條例)公布後,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 規定主動立案調查,並先於108年8月13日就聲請人是否為社 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舉行聽證,繼 於109年4月29日就聲請人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 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舉行聽證後,認聲請人曾受國民黨實 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 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 項、第14條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以109年9月 22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 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⒈依黨產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係採委員合議制之機 關。又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相對人為政黨之附隨組織之認 定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此乃該條例特殊之立法,相 對人作成處分攸關人民權益甚鉅,故認其程序應採程度較高 之保障程序。而採行委員合議制之機關,若有委員根本未參 與法定必要之程序(例如: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言詞陳述程序 ),其後卻參與最終決定、處分之作成,此已違反法規所定 法定程序之要求,且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並有組織不適法之 瑕疵,應予撤銷。本件相對人委員會委員之組成,於109年8 月30日前後已有更易,其中第1屆之施錦芳沈伯洋並未留 任,而賴盈真、林聰賢為新上任之委員;惟相對人於其委員 組成更易以後,並未再召開聽證程序,即令新上任之賴盈真 、林聰賢委員參與相對人109年9月22日第98次委員會會議, 另委員林詩梅僅參與109年4月29日之聽證程序,未參與108 年8月13日之第1次聽證程序,亦同參與相對人109年9月22日 第98次委員會會議,該會議並作成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附隨 組織之決議,相對人據此繼而作成原處分,已違反黨產條例 第14條之法定聽證程序要求,且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並有組 織不適法,而此屬一望即知無待調查之違法,是原處分合法 性顯有疑義,實應停止執行,要無疑義。
⒉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 惟原處分未敘明合致該款規定之要件事實,即對國民黨係向 何人轉讓聲請人,該脫離之轉讓行為發生時點、轉讓對象、 相當對價數額為何、不足相當對價數額為何等節,均未置一 詞,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2款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是原處分從形式觀 之,其合法性顯有重大疑義,已有明顯之違法,自應停止其 執行。
㈡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嚴重污名化聲請人 之聲譽,並影響聲請人日後運作,且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 權,並使聲請人之法人格無法存續,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激發公 民意識,籌集社會資源,提供社會福利服務、急難救助與國 際人道援助為宗旨,經費來源可分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 業費、會員及社會捐助、政府補助、委託收益、基金及其孳 息及其他收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之屬性為國民黨之附隨組 織,將致社會大眾嚴重質疑聲請人設立迄今是否有將經費用 於章程所定之任務,此對聲請人專業信譽產生污名化作用。



又捐款收入為聲請人之主要業務收入來源,聲請人108年、 107年、106年、105年之捐款收入分別佔該年業務收入36%、 51%、46%、45%。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將使社會大眾認定若再捐款予聲請人,聲請人亦無法運用捐 款從事章程所定之任務,甚至捐款給聲請人,該捐款最後亦 會移轉予國家,而再無任何捐款予聲請人之意願。聲請人雖 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救濟,然訴訟至少經過3年2月,如此 將使聲請人於訴訟期間無法從事章程第5條之任務,將對聲 請人之結社自由、言論自由及表現自由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原處分應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本院查: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 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 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 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 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 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次按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 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第5條第1項:「政黨、附隨 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 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 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 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6條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 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 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第9條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 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可知,政黨附隨組織 所有之現有財產,並非該組織一經相對人認定為政黨附隨組 織,即全部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尚須符合黨產條例第5 條第1項之要件,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須經相對人 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 ,方具有確認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之效力,而由相對人依該 規定命令移轉國有。
㈢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觀其聲請狀及補充理 由狀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無非係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 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將使得相對人因而得以要求聲請人依黨 產條例第5條、第9條規定辦理,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均立即 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限制處分,將使聲請人之捐款收入 減少,無法達成章程所定之任務,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 ,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等語,為其論據。惟相對人以原處分 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為確認處分,係無待執行 即可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原處分經本案訴訟認屬違 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則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 之情形。又聲請人固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 組織,然並非因此直接產生確認聲請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 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之法律效果,亦不生聲請人所 有之現有財產均遭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猶須由相對人依黨 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另行作成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 ,聲請人始負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處分之法律 上義務(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稱 此為該院一貫之見解)。是聲請人所主張因原處分而受黨產 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前段拘束所生禁止處分財產之 法律效果,致其業務收入減少,持續之虧損,可能使聲請人 破產、解散、法人格無法存續,對於其為公益社團法人之結 社自由、言論自由及表現自由造成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㈣次查,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所持之理由固係 以相對人係採委員合議制,然相對人109年9月22日第98次委 員會有委員或係未曾參與聽證程序,或係僅參與部分聽證程 序,即作成決議,相對人繼而作成原處分,有組織不合法,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原處分認定其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 後段之附隨組織,未敘明合致該款之要件事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處分 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云云,惟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項所規定;然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 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若須經審 查始能得知即不屬之。又停止執行制度係暫時性權利保護, 而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 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 ,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則法 院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本件原處分是 否有聲請人所指上開違法情事,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 理認定始得判斷,尚無從依聲請人之主張及現有資料,即認 其聲請符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 餘就本案訴訟所為之主張,乃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 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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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