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09年度,43號
TPBA,109,交抗,4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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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王泰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
第39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 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又同法第2 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 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故提起交 通裁決事件,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即得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送 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 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 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 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 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三、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9年7月2日 北市警交字第A00K4Q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8月3日109年 度交字第398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然抗告人逾期仍並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認抗



告人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起訴不合法情由,以109年9月14 日109年度交字第39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鐵柵、圍籬、腳踏車、木梯等屬私人物品, 非警方所稱廢棄物;184巷是使用執照基地內之私人通路, 非既成巷,無公用地役;因公告非處分書,警方以公告方式 拆除、沒收鐵柵均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五、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 9年8月3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98號行政訴訟裁定,命抗告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300元,該裁定並經送達至抗 告人起訴時所陳報住所地即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因 未能會晤抗告人及其他得收受郵件之人,並於109年8月11日 依法寄存送達於安和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35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該裁定經合法寄存於送達地 之警察機關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9年8月20日即對抗告人發 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審法 院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30頁) ,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有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起訴顯不 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對於原審未遵 期補繳裁判費乙事,亦無任何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既經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所 執實體上主張,均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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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