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巫成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上午7時3分許,騎乘訴外人巫 秀蓮(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與龍城路 口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下稱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乃於109年4月29日填 製桃警局交字第DG20783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3日前,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書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上訴 人陳述意見,陳明其為實際駕駛人並不服舉發,經上訴人函 請龍潭分局就違規事實查復後,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事 實,遂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以桃 交裁罰字第58-DG2078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同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上訴人以 原處分「處罰主文誤植」為由,於109年7月7日重新開立桃 交裁罰字第58-DG2078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新裁決),另送達被上訴人,後原審於109年9月9日以1 09年度交字第210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新裁決處罰主文「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㈠依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依勘驗筆錄所示 ,當時員警所在位置對面的車輛均在車道上靜止等待紅燈號 誌,而被上訴人明知所面對的號誌為紅燈,仍騎乘系爭機車 沿行人穿越道逆向行駛再左轉,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足見被 上訴人確有闖紅燈的情事。
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於被上訴人闖紅燈違規後,員警即 騎乘警用機車追截,並不斷按鳴喇叭,追截過程中,被上訴 人撇頭看向員警後,未予理會並加速駛離。對此被上訴人於 起訴狀主張係因「褲子濕,不好意思說明,趕著回家」,然 其於陳述意見時,卻係略稱:「年邁重聽,不知員警叫我所 為何事,急欲趕往他處處理重要事情,車速僅20多公里,員 警一直跟在後面」等語。被上訴人對於逕自離去動機所為的 辯解,已前後不一,且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時,主張車速僅有 20多公里,惟依勘驗筆錄所載,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追截時, 儀表板顯示車速達每小時49公里時,仍無法縮短與系爭機車 的距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又縱依被上 訴人於109年7月21日具狀提出同日開立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雙耳聽障,右 耳約70分貝,左耳約100分貝,其於違規當時確因聽障無法 清楚聽見員警按鳴喇叭,然亦無礙被上訴人撇頭看見員警時 ,應已明知員警對其攔查,且其於陳述意見書及起訴狀中, 均已自承知道員警叫喚攔停,顯見被上訴人當時確有見及員 警在後追趕,並聽聞周圍聲響,被上訴人應可明確知悉員警 示意其停車,卻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現場,自違反道 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主觀上具有故意無疑。 ㈢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上訴 人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被上訴人1萬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始屬正確。而上訴人 於109年6月12日所為之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萬元,罰 鍰部分尚無違誤,惟未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此部分顯有違 誤,且此部分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以新裁決「更正」原處分主文,增列「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於法即有未合。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者 ,固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上訴人即不得為較原處分更不利之處分。從而,被上訴人 於重新審查後,以新裁決增列「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 罰主文,顯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的基礎。四、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程序標的究係原處分或 為新裁決,因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而猶有未明,致原判 決之訴訟標的無從確認(詳後述),故原判決主文諭知:「 原處分(即新裁決)處罰主文『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 撤銷。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略) 」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判。故原判 決主文雖諭知:「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惟 於本件情形,因裁罰處分為處罰機關單一完整之職權,其訴 訟標的性質上係不可分,上訴人既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則本 院審理範圍當為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判決 之勝、敗全部,不得僅以該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部 分形式上有利於上訴人,即謂其此部分的上訴為不合法,而 予以分割,先予說明。
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送 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 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 內容足認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 政行為,並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 又行政處分與法效性要素有關,而涉及行政處分之認定者, 乃所謂「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別問題。凡行政 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 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 添加理由者,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 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 第二次裁決」是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 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制性結論,此等處置 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第一次處分之外,作為 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4 1號判決參照)。
㈢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其闡明內容包括 事實之闡明及法律之闡明,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 事,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如未盡闡明義 務,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
㈣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 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依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被上訴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始為正確。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1萬元,罰鍰部分尚無違誤,惟新裁決除罰鍰外,增列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的處罰主文,此部分顯然違法,而 將新裁決處罰主文「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撤銷,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固非無見。惟: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其程序標的為原處分, 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及所附原處分 (原審卷第4-5、6頁)可稽,案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上訴 人始另作成新裁決,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 狀及所附原處分、新裁決(原審卷第15-17、22、23頁)足 憑;亦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尚無新裁決的存在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機 關重新審查後如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其立法目的乃於兼顧救濟程序簡便下,使處分機關得 以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然此規定尚無法解釋作為 程序標的變更的依據,同法亦無類似西元2001年德國財務法 院法第68條:「若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在異議決定送達後變 更或取代者,以新的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毋須對新的行政 處分提出異議。財稅機關應將新的行政處分送達訴訟事件繫 屬之法院。在下列情形,準用第1句之規定:⒈行政處分依 據租稅通則第129條被更正(berichtigt)者,或⒉行政處 分原為得撤銷後為無效者。」之規定,則於法律無明文規定 的情況下,原審如欲以新裁決取代原處分作為審查對象,仍 須有所據,應經由闡明權之行使,以訴之變更追加方式使新 裁決成為程序標的,藉以兼顧法律之正確適用及當事人程序 利益的保障(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參照)。
⒉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讓被上訴人以訴之變更追加方式,使新 裁決成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即逕就新裁決為裁判,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程序已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
且原判決就新裁決的性質及法效性為何?新裁決與原處分就 罰鍰部分究屬「重覆處分」或「第二次裁決」?原處分是否 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審審理範圍之程序標的為 何?均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的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 即難以維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於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 權審酌的事項,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又本件撤銷訴訟之 程序標的究係原處分或為新裁決,因原審法院未依法行使闡 明權,而猶有未明,並致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無從確認,自有 由原審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 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