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號
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素卿
吳明宮
吳明賢
吳玥穎
吳美娟
吳蔣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林庭宇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如慧(主任)
訴訟代理人 石建雄
黃大任
參 加 人 林慶華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91718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許才仁,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黃信 煊、賴如慧,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8年2月22日新北府人力字 第10803214869號令、108年6月25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81177 3581號令為證(本院卷1第225、417 頁),現新任代表人賴 如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的被繼承人吳炎輝(於83年7月18 日死亡)所有新北市 ○○區○○○段○○○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 落於同小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8年12月 30 日完成系爭建物的建物登記,登記構造為竹壁造、面積10.6
6坪(35.24平方公尺)。後來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分之1,其於105年11月30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 定,代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的滅失 登記。被告派員勘查後,於105年12月9日辦竣系爭建物滅失 登記(下稱系爭滅失登記)。原告知悉系爭滅失登記後,於 107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滅失登記。被告以107年7 月2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47368號函通知原告於107年8月 6日會勘(下稱107年7月26 日函)。會勘後,被告認為現場 建物構造為石造,屋頂為C 型鋼架外覆烤漆板,建物面積為 60.32平方公尺,構造及面積均與38年12月30 日的系建爭物 登記不符,系爭滅失登記並無錯誤,於是以107年8月15日新 北瑞地測字第1074048185號函否准原告的更正申請(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現場建物與登記謄本上所載系爭建物具有同一性,並無滅失 ,原告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更正的行政 處分:
⒈原告僅就系爭建物屋頂及外圍牆壁上緣竹造部分為翻修,其 餘基礎構造如樑柱、牆壁等均仍存在,與登記謄本上記載的 系爭建物具有同一性,且系爭土地上僅有系爭建物及新北市 ○○區○○段○○○○段87建號建物(下稱87建號建物), 並無其他建物;現場建物為平房建築,亦與建物登記謄本所 載的平房相符,可見現場建物並非另行新建的房屋,依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12 號判決要旨,系爭建物並未因上 開翻修而達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滅失的程度。況系爭建物於 60年間,已為現存石壁屋形式,被告作成原處分有誤用土地 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的違法情形。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在81年至103 年的航照圖中 皆未顯示有系爭建物存在,可證登記謄本上的原始系爭建物 已全部滅失等等,但在78年至79年的空照圖中可見系爭建物 存續,至於81年、93年及103 年的空照圖僅見系爭建物所在 位置遭樹木遮蔽,並非系爭建物滅失事證。系爭建物經翻修 而存續至今,且系爭建物四周為樹林環繞,遭周邊樹木遮蔽 而未顯示於空照圖中,亦符事理,不能僅以空照圖推論系爭 建物已滅失。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03 年間曾因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拍賣,至系爭土地會勘,確認系爭土地上有包含 系爭建物在內,原告家族的兩棟古厝存在,並載明於拍賣公 告,訴願決定依航照圖認定系爭建物於81年前即已滅失等等
,與事實不符。
⒋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持續存在,並未滅失,參酌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二字第3 號判決見解,被告僅因建物現 況構造及面積與登記謄本記載不符,認定系爭建物已滅失, 顯有違誤。又系爭土地位在小山坡頂部,系爭建物對外無道 路直達,須經由省道○○○線○○公路OOOO公里處彎進產業 道路,再走66階石頭梯後抵達,基隆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23800號執行事件103年11月18日查封筆錄雖記載:無建物、 無作物、無路可達等等,但依執行債權人103年11月25日具 狀陳報查封當日拍攝的照片,可證基隆地院執行人員及債權 人僅在○○公路○○橋周邊拍照,並未進入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周邊,該查封筆錄前開記載,應非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的實際情形,無法佐證系爭建物已滅失。
⒌依證人陳○宏109年5月15日的證述,可知於50年間,系爭建 物即屬石頭屋,並無竹子建材;系爭建物牆壁並無翻修,僅 將屋頂部分的石瓦片改為非石瓦片;系爭建物的位置、大小 並無改變,僅牆壁部分有在石頭縫隙間填過水泥;系爭建物 廚房仍在建物內部,僅因周圍磚瓦傾圮,導致外觀上呈現廚 房未與系爭建物相連的情況;系爭建物面積包含廚房,未曾 發生位置變更、面積由小變大等情。
⒍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的記載無法還原總登記時系爭建物的實 貌。又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吳炎輝及其父吳元成、其祖父 吳海設籍在系爭建物期間,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 ○00號」,但系爭建物於36年總登記時,卻將登記所有權人 吳炎輝的住所誤載為「臺北縣○○鄉○○○00號」,並有建 築日期記載15年4 月,取得原因為「父死相續」,卻又在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記載登記原因為「新建」等矛盾情形,可 證36年地籍清查時,登記現況有諸多疏漏。被告依循錯誤的 登記資料,認定系爭建物已滅失,事實認定應有錯誤。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7年7 月18日的申請,將105年12月9日收件105瑞登字第032520 號 建物滅失登記,作成准予更正登記系爭建物為原告之被繼承 人吳炎輝所有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於105年11月30日由參加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 條 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代位申辦滅失登記。被告收件後 於105年12月2日現場勘查,現場存有未掛門牌的兩棟石造平 房,其一為老舊廢棄無屋頂的石造平房,另一為外觀俱新、 屋頂為鐵皮烤漆浪板的石造平房,兩棟石造平房的構造、面 積均與系爭建物登記簿所載的「竹壁造」、「10.66坪(35.
24平方公尺)」不符,於是認定系爭建物已滅失,於105 年 12月9日辦竣系爭滅失登記。原告於107年7月8日申請塗銷系 爭滅失登記。被告於107年8月6 日會同原告、參加人及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等現場勘查。現場建物僅正面及右側牆壁外觀 為一體成形的石造牆壁,其餘兩面為水泥牆壁,輔以鋼柱加 強,屋頂為C 型鋼架外覆烤漆板,整體結構俱新,經測量建 物面積為60.32 平方公尺,構造、面積確與系爭建物登記簿 所載情形不同,現場建物與系爭建物已非同一建物,被告駁 回原告的申請,並無違誤。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12號及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 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建物已不足以避風雨,且長期無法供 經濟、生活上使用,即使重新修復,亦屬滅失。被告於 107 年8月6日會勘時,現場建物內外整體結構俱新,建物主要結 構如牆壁、屋頂、樑柱等均已重建,與系爭建物登記的竹壁 構造明顯不同,已非同一建物。另現場建物面積與系爭建物 登記面積差異甚大;現場建物的屋頂以鐵皮烤漆板重建,足 證修復前的建物已不足遮風避雨,供經濟、生活上使用,已 經滅失。又被告查調航照圖結果,64年的航照圖可見系爭建 物及其周邊區塊,81年至103年則完全消失,直至 104、105 年間建物及其周邊範圍才又出現,可證系爭建物有長達20餘 年失其經濟、生活上效能,至104 年經原告清理、維護後始 在航照圖上顯現。此與基隆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 號民事 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於吳炎輝與游○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後6 個月內,即已滅失等情相符。縱原告日後利用原有牆壁 或殘存結構予以修復,亦無從使已滅失的建物所有權回復。 ㈢原告雖指稱系爭建物於38年間的登記資料有誤等等,但登記 為竹壁造的系爭建物是吳元成於15年4月新建,吳元成於 35 年11月11日死亡後,由吳炎輝繼承。吳炎輝於38年12月20日 檢附相關權利憑證申報系爭建物登記。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 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4 點規定,無日據 時期建物登記簿及家屋臺帳資料可核對時,受理建物登記, 應實地查勘,核對權利人填報的建物填報表是否正確,且發 現疑義,亦需令權利人補繳證明文件,確認無誤後,始得登 記及繕發建物附表,尚無證據顯示系爭建物於38年間有登記 錯誤情事。況系爭建物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有關門牌 、構造、面積及建築年月等相關資料,皆經吳炎輝蓋章認定 後,再為繕發書狀及附表,並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的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原登記為竹壁造,且面積僅35.24 平方公尺,而現
場存建物的建材為石造,面積為86平方公尺,已與系爭建物 不同。又系爭土地原為吳炎輝及吳○雄所有,並於69年10月 6 日出售給游○發,游○發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參加人,當 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即約定: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應 自行拆除等等;游○發於基隆地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19號民 事事件中證稱:系爭建物及87建號建物均已拆除等等;系爭 土地的原共有人韓○翔亦到庭陳述:其於92年10月間向前手 許○佳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現場沒有看到建物等等; 基隆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800號強制執行事件的查封筆錄 也記載:「其上無建物」。以上均可證明系爭土地上的現場 建物與系爭建物不具同一性,被告作成系爭滅失登記並無違 誤。
㈡證人陳○宏證稱:現場建物與其兒時所見一致,當年即為石 材建造、建物無移動等等。但比對基隆地院108年11月28 日 勘驗測量筆錄所附照片,現場建物內部未有任何隔間,證人 卻稱有客廳、神明廳等木頭隔間,證人陳述與現實狀況有出 入。又證人陳述曾於80至100 年間拜訪系爭建物,僅屋頂改 建、廚房不見,其餘並無不同等等。但對照被告提出的航照 圖,系爭建物於80至100 年間坐落的區域為樹林遮蔽,若系 爭建物確有屋頂改建,應會修剪樹枝,而非航照圖所示樹林 密布的情形。證人陳宗宏所述情形存有疑義,不足作為認定 現場建物仍屬原登記之系爭建物的依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吳炎輝38 年12月30日(收件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 、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異動情形(原處分卷第3-21頁) 、臺灣省臺北縣○○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處分卷第32-3 3頁)、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1第177 頁) 、吳炎輝戶籍登記簿(本院卷1第179頁)、參加人105年 11 月30日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3-24 頁 )、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原處分卷第44頁)、原 告107年7月18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5-46頁)、被告107年 7月26日函、原處分、107年8月6日現場會勘紀錄(原處分卷 第54-6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61頁以下)等在卷可 證,堪認屬實。本件主要爭點為:原登記竹壁造的系爭建物 是否已滅失,而與現場建物非屬同一建物?
七、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適法:
原告並非以系爭滅失登記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而是不 服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107年7月18日所提更正塗銷系爭滅失
登記的申請(原處分卷第45頁),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的訴 求既然是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登記的處分,其適宜的訴訟類型 即為課予義務訴訟,如僅訴請撤銷否准其申請的原處分,則 屬孤立的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起訴即非適法。是 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無訴訟類型選擇錯誤的問題 ,先予說明。
㈡原告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滅 失登記:
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曾一度主張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為 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的請求權依據。然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 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 為之。」依此,原處分機關就其作成的違法行政處分,雖已 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具有形式存續力,仍得本其職權自為撤 銷,僅是此撤銷權的行使,須衡酌信賴利益與公益孰輕孰重 ,且受2 年除斥期間的限制。行政機關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的裁量,與行 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範的公法上請求權有別,自亦無該條消 滅時效規定的適用。又此一撤銷權,不同於同法第128 條規 定:「(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 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 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128條是 規範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請求行 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已具形式存續 力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與第117 條撤銷權是原處分 機關依職權行使的形成權性質不同。人民自不得僅以行政程 序法第117 條為依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
政處分。
㈢原登記竹壁造的系爭建物已經滅失,與現場建物非屬同一建 物,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 ⒈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 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 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授權 訂定的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9條所稱 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又司法 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 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 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月22 日台(81)內地 字第8173958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是 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 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 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 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 ,登記錯誤或遺漏『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 ,不得更正』,是已依法指定原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為得否 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且以經其『查明核准』為法定程序, 並無使主管機關得以行政命令授權其他機關行使權限之餘地 。」據此,登記完畢後,發現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內容不符時,登記機關得在不妨害原登記的同一性範 圍內,經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為更正登記的處分。 ⒉系爭建物的原所有權人吳炎輝於38年12月間辦理建物所有權 登記時,在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填載系爭建物的構造為 「竹壁造」、面積為「10.66坪」(原處分卷第3頁),所附 建物平面圖也顯示建物情形為「竹壁造平房住宅」、面積為 「10.66坪」(原處分卷第4頁)。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9月16日108(17)鑑字第2301號函,一般建築工程實務所 稱「竹壁造」,是早年有以竹子為材料組成的牆壁,作為建 造房屋的內外牆壁使用(本院卷1第471頁)。據此,系爭建 物於38年登記當時是以竹子為主要建材,且建物面積為35.2 4平方公尺。而被告於107年8月6日現場勘查結果,現場建物 構造為一層「石造」,屋頂為C型鋼架外覆烤漆板建物,建 物面積經現場實測後為60.32平方公尺,有會勘紀錄可以證
明(原處分卷第59-60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原處分卷 第70-74頁),系爭土地上建物外觀已無任何竹造材質的結 構遺留。現場建物的主要構造及面積已與38年12月間的建物 登記情形截然不同,難認現場建物僅是系爭建物的局部修繕 ,而仍屬同一建物。原告雖質疑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的正 確性,但該等內容為原告被繼承人吳炎輝自行陳報,且系爭 建物的面積及結構既已經所有權登記,即為登記處分的內容 ,具有拘束各機關的效力。系爭土地上的現場建物與系爭建 物是否同一,自應以登記內容為憑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不可採。
⒊系爭土地原為吳○、吳○來、吳○真(原誤登為吳○枝)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後來原告的被繼承人吳炎輝及吳 ○雄於69年3月24 日因繼承吳○的應有部分,而登記為系爭 土地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吳炎輝及吳○雄於70年 2月11日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出售給游○發;游 ○發於78年11月15日將其取得的上開應有部分出售給許○佳 ;許○佳另自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奉、吳○義、吳○貴買受 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合計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 許○佳於92年10月29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給參加 人、應有部分3分之1給韓○翔;參加人另經由拍賣程序於10 4年5月15日取得許○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此時 參加人合計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參加人於104年6月 30日將上開應有部分的6分之1出售給黃○中,尚餘應有部分 6分之1;後來韓志翔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也經法院 拍賣程序,出售給黃○中、林○治各2分之1,以上有系爭土 地的土地登記簿、登記異動索引(原處分卷第7-21頁)、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地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19號卷1 第 25-38頁)、基隆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409頁 )等可以核對。
⒋吳炎輝及吳○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給游○發時, 與游○發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第1 條後段約定「…… 前開地上現有之建物,本契約成立日起6 個月內乙方(即吳 炎輝、吳○雄)應自行拆除,如逾期未拆除者,視為廢棄物 處理,任由甲方(即游○發)自行處理」(本院卷1第335頁 )。依契約內容,吳炎輝、吳○雄應自行拆除坐落系爭土地 上的系爭建物,逾期未拆除,即任由游○發處分。又游○發 於基隆地院民事簡易庭108年8月13日審理時證稱:其與吳○ 雄兄弟簽有買賣契約,依契約第1 條約定,系爭土地上的建 物由賣方自行拆除,後來賣方有依約拆除建物,其才有可能 把土地再賣給別人,其與吳○雄簽立買賣契約書時,還有到
現場看過,當時吳○雄他們還住在那裡,是出售土地拆除房 屋後才搬走的,吳○雄他們拆除房屋後,其還有至現場看過 ,牆壁拆了,但實際的拆除狀況如何忘記了,應該是全部都 有拆,其才有辦法再賣給別人,應該是兩間建物都有拆除, 印象中煮飯的灶還在,其他的都拆了,其買系爭土地的目的 本來是要耕作,後來身體不好,就賣掉,賣掉點交時有到現 場,沒有任何建物等等(本院卷1第518-520頁);韓○翔於 基隆地院民事簡易庭108年3月26日審理時也陳稱:其於92年 10月間向許○佳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有到現場看過, 現場沒有看到建物,只有一堆雜草等等(本院卷1第526頁) ,可證系爭建物應已拆除滅失,而與被告107年8月6日會勘 所見現場建物非屬同一建物。
⒌基隆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8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許○佳), 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1月18 日會同被告地政人員及鑑價人員 前往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的不動產實施查封程序,地政人員到 場指界稱:查封標的均位於○O○線上石壁橋北面30 公尺至 200 公尺處的雜林地,其上無建物、無作物、無路可達等等 ,有查封筆錄為證(本院卷1第391頁)。又該強制執行事件 中委託估價的啟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的103年11月18 日聿估字第10310083號不動產鑑價報告記載:「八、產權及 權利關係:……㈡建物及土地關聯性:無建物。」(本院卷 1第398頁)核與游○發、韓○翔前開陳述及買賣契約約定內 容一致。原告雖質疑民事執行處人員未進入系爭土地查看, 然103年11月18日會勘當時,登記謄本上仍有系爭建物登記 ,啟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的不動產鑑價報告即記載: 「依謄本記載上有二筆建號建物」(本院卷1第399頁),顯 示系爭土地上可能有地上物存在,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既會 同債權人、被告地政人員及鑑價人員到場指界、查封、鑑價 ,應無不加以勘查、確認的可能。原告僅以債權人103年11 月25日陳報查封當日的拍攝照片(本院卷2第123-125頁)未 包括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的照片,即推認執行處人員未實 地查看,查封筆錄無法佐證系爭建物已滅失等等,尚難採信 。
⒍再參酌原告及被告提出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64年、78年及79年間尚依稀 可見有建物坐落其上的跡象(本院卷1第195頁、原處分卷第 82 -83頁),但自81年起,前開64年、78年及79年航照圖所 示建物所在位置已無建物存在(原處分卷第84頁);93年及 103 年航照圖也顯示原建物所在位置處均為濃密樹林,未見
任何建物痕跡(原處分卷第85-86頁);104年航照圖則顯示 原建物所在位置的濃密樹林已清除(原處分卷第87頁),10 5年航照圖則可見清晰的建物屋頂(原處分卷第88 頁、本院 卷1第195頁),上開景觀的變化情形,與游○發、韓○翔前 開陳述、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及查封筆錄大致相符,足可佐 證系爭建物已滅失的事實。
⒎證人陳○宏於本院109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以前與原 告是鄰居,距離約步行10分鐘路程,其5、6歲時,原告住處 就是石頭屋了,沒有竹子建材,當時那一帶的房子都是石頭 屋,小時候原告家的廚房是在屋內,為何變成照片中(本院 卷1第351頁)沒有屋頂的情形,其不知情,原告家的位置、 大小沒有改變,牆壁沒有翻修,只在石頭縫隙間填過水泥, 屋頂有翻修過,小時候看到的是石瓦片,後來就不是了,其 未參與原告建物的翻修,也沒有看到翻修過程,但現況與小 時候看到的不同,應該是有翻修過,但何時翻修的不清楚, 照片中(本院卷1第193頁)右側建物是吳炎輝家,左邊是吳 ○奉家,兩家靠得很近,吳炎輝家與吳○奉家中間比較低的 房子,就是剛才照片中的廚房(本院卷1第351頁),就是吳 炎輝家的廚房,其小時候曾進入系爭建物,內有客廳、廚房 、神明廳,都是以木頭隔間區分成個別使用空間,大門進去 是神明廳,門在房子中間,其於80至100 年間,曾至系爭建 物拜訪,系爭建物的位置、牆壁還是和小時候一樣,就是屋 頂改過了,牆壁的縫隙有補填水泥,看來比較乾淨,還有原 來的廚房不見了,屋前空地也還在等等(本院卷2第197頁以 下)。證人陳○宏雖陳述:其於80至100 年間,曾至系爭建 物拜訪,系爭建物的位置、牆壁還是和小時候一樣等等,然 此與游○發、韓○翔前開陳述、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查封 筆錄及航照圖顯示系爭建物已滅失的情形不符,尚難逕予採 信。又證人陳○宏陳述:照片中(本院卷1第193頁)右側建 物是吳炎輝家,左邊是吳○奉家,兩家靠得很近,吳炎輝家 與吳○奉家中間比較低的房子,就是剛才照片中的廚房(本 院卷1第351頁)等等,然比對系爭土地上兩戶建物的照片( 本院卷1第187頁、原處分卷第40-43 頁)、原告所提舊時照 片(本院卷1第193頁)及灶間(廚房)遺跡照片(本院卷 1 第351-353 頁),系爭土地上兩戶建物已有相當的間距,與 證人陳宗宏所述或原告所提舊時照片(本院卷1第193頁)顯 示兩戶緊鄰的情形不同,則建物位置是否未曾變動,實有可 疑。況且,原告現場建物的面積為60.32 平方公尺,遠大於 系爭建物登記的10.66坪(35.24平方公尺),在證人陳○宏 不確知原告就系爭建物翻修情形的情況下,其證述內容不可
盡信。
⒏證人陳○宏證述:原告家的廚房原本是在屋內,為何變成照 片中(本院卷1第351頁)沒有屋頂的情形,其不知情等等。 又原告原主張:該灶間(廚房)上方原有屋簷,與系爭建物 相鄰,與系爭建物是一體的,為系爭建物的一部分等等(本 院卷1第283頁、第433 頁);後又主張:系爭建物與相鄰廚 房建物為各自獨立的建物,有不同屋簷,但內部相通等等( 本院卷2第362頁)。然而,吳炎輝於38年12月間辦理系爭建 物所有權登記時,所附建物平面圖(原處分卷第4頁)除系 爭建物外,並無獨立的灶間(廚房)相鄰。審酌廚房為居家 生活的基本配備與空間,應無不一併辦理所有權登記的可能 ,是可合理推斷,吳炎輝於辦理系爭建物的所有權登記時, 應已將灶間的面積計入,共計10.66坪(35.24平方公尺), 惟現場建物面積不包括灶間,即有60.32平方公尺,面積已 較系爭建物擴大許多,且現場建物內部無證人陳○宏所述客 廳、廚房、神明廳等隔間,亦未見有任何隔間用的梁柱,有 照片可以核對(本院卷2第142-145頁、原處分卷第73-74頁 ),顯見現場建物的位置、面積、內部結構、外牆位置及建 材等均已與系爭建物不同,實難認兩者仍屬同一建物。 ⒐原告雖聲請於建物外牆鑽孔,鑑定其年份,以證明現場建物 是系爭建物逐步翻修而來,自日據時期即存續至今,並非滅 失後重建等等,然如上所述,現場建物的外牆位置、屋頂結 構與面積均與系爭建物有相當差異。縱現場建物的部分鑽探 孔可鑑定得出早期建材遺跡,亦僅是建物的局部。從建物主 要材質由竹造變更為石造、屋頂由瓦片變更為C 型鋼架外覆 烤漆板,以及建物面積擴大致外牆位置移動等情,實難認翻 修過程中該建物仍足以遮風避雨,供正常生活上使用,而未 達滅失程度。況依證人游○發、韓○翔的陳述、買賣契約書 、查封筆錄的內容及航照圖等,均顯示系爭建物也已因原告 的被繼承人吳炎輝出售系爭土地而拆除滅失。聲請人聲請鑑 定,應無必要,併予說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登記系爭建物為原告被繼承人 吳炎輝所有的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