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873號
TPBA,108,訴,1873,20201112,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3號
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東縣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8年10月7日衛部法字第1080019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佳○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經被告派員訪查,發現該 診所有提供保險對象健保不給付之減重項目,卻刷取保險對 象健保卡,以疾病名義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計6萬559點(以 被告民國106年4月17日核定發文日最近一季<中醫總額中區 105年第3季>確認之平均點值0.91635476計算為新臺幣<下 同>5萬5,494元),被告以106年4月17日健保查字第106004 4227號函(下稱106年4月17日函)核定佳○堂中醫診所自10 6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停約3個月,原告於前述停約期間 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佳○堂中醫診 所申請延後自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執行停約3個月 ,被告亦以106年5月19日健保查字第1060057819函同意,並 已執行完畢在案。嗣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就原告之行為以107年度偵字第14149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健保法)第81條及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3月13日健保中字第10840 89734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倍罰鍰計55 萬4,940元(計算式:5萬5,494元10=55萬4,940元)。原 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8年6月3日衛部 爭字第108340184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並未創造與患者無關病名與費用,原告係經由診療過程 確定患者有減重以外之病症時,方才開立藥方,並由藥劑師 調劑。此由證人許嘉真證稱略以,醫生會把脈也會問說有無 其他問題,曾跟醫生講過有異位性皮膚炎、濕疹、月經不舒 服,醫生主動告知有貧血,說會把這個加到減重藥裡,且每 次醫生都會把脈,也會詢問最近身體有沒有哪裡有問題,吃 了幾次藥後月經不舒服跟貧血部分都有改善等語。可證原告 係經由把脈及問診後開立調理貧血及月經之藥物予許嘉真, 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藥物與病理之一致性。據此,原告開立 之貧血及月經不順之藥物非屬減重之自費部分,而許嘉真亦 未就貧血及血路不順之診療另外付費(除掛號費外)。復依 一般常情,除減重之費用外,其餘由健保負擔醫療費用,證 人亦有提出健保卡予診所,一般病患僅會關注自身之病情, 不清楚診所有申請健保給付均在情理之內。至於減重門診過 程中發現其它病灶進而一併診療,是增加醫師之勞務及藥物 成本,此部分健保給付不在禁止之列,原告一併請求健保給 付,並非詐領健保費,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149號不 起訴處分亦認同原告之行為並非詐取健保費之樣態。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 管理辦法等規定所為之處分,與司法機關認定犯罪是否成立 性質有別,構成要件與調查程序互殊,兩者就事實認定證據 之證明力要求亦有不同,故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 定事實。即便原告於本件牽涉之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逕採原告陳述,對於有違常理部分未積極調查證據,最 終基於罪疑唯輕法理,認定原告不構成詐欺犯罪而為不起訴 處分,惟原告「有醫療行為」並不代表其「未虛報費用」, 被告在行政調查上,依據受訪對象未受污染的初次陳述,及 對原告、保險對象證述內容指駁之合理懷疑,仍足資為調查 心證形成的基礎,本於職權認定原告為保險對象創設當下非 其所需之醫療需求並申報費用,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申報 醫療費用」之違規事實,其判斷既無恣意情形,所為推論亦 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本件被告既已依行政調查結果,另予 原告停約處分,故未再就原告所受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司法機關職權行為的尊重,並不表示被告承認原處 分認定之事實有誤。
㈡原告於自費診療過程中,透過如下慣用手法,創造減重以外



之特定疾病名稱,藉以申報健保費用,增加收益: ⒈事先收取健保卡,預為申報健保做準備:周冠年等14位保險 對象均於事前即知「減重」為健保不給付項目,必須自行負 擔費用,因此除保險對象洪淑美外,均於初次就診掛號時即 明確為「自費減重」之意思表示。即便如此,原告仍會一律 向保險對象收取健保卡,原告是否在為刷取卡序申報健保費 用預做準備,已非無疑。
⒉供給誘發需求,創造得以申報健保之條件:原告對於已經明 確表明、主訴只想減重的病患,仍會經由常態且絕無遺漏地 問診形式,詢問保險對象身心狀況;若保險對象提及如何不 舒服或有何症狀,原告即順著話語謂其有某某疾病;若保險 對象並無任何不適,則原告仍會逕以所謂「專業判斷」告訴 保險對象有某種疾病,有些案例甚至連判斷或告知都無,直 接虛創病名,最後假以包山包海之「一併調理身體」名義, 創造出一個得以申報健保費用的條件,進而刷取卡序,申報 健保費用。
前例掛號,療程中例不虛發吃健保:為初次就診之自費減重 病患定性「有健保疾病」後,原告循著「一開始都是掛自費 ,但如果要掛健保,我會打電話給櫃檯說要掛健保……如果 是複診,他們就會直接掛(健保)進去」(乙證27)的設定 模式,順理成章地在整個減重療程中併報健保費用,在張巧 佩案中,甚至長達近1年裡申報了39次「水腫」病名,令人 咋舌。
㈢全民健康保險之財務有其侷限性,加以醫療為高度專業化服 務,醫病間存在資訊不對等性,病人就醫生之診斷與處置幾 乎沒有判斷能力,使得醫療提供者有機會創造需求,以增加 收益。因此,保險人對於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的給付 ,必須審查「醫療行為確有必要」及「醫療行為並非無效或 過度」,以減少某些醫療處置的過度使用與浪費,並遏止醫 療機構蓄意詐領給付的行為。本件保險對象至原告診所就診 時主訴減重,原告即會藉由詢問「平時有無哪裡不舒服」誘 發保險對象原本並無意願求診之假性需求,進而申報醫療費 用。特約醫事機構實際上未提供醫療服務卻申報醫療費用, 固為虛偽不實;然而特約醫事機構為保險對象創設醫療需求 ,提供當下非其所需之醫療服務進而申報醫療費用,亦為虛 報之態樣。本件涉及上述「供給創造需求」手法者,計有保 險對象周冠年謝菱芳謝淑惠、楊慧如、江美儀張巧佩陳盈蓁、洪淑美等案;兼有「創造需求及無中生有」者, 計有邱慧思吳紫伶沈義斌王淑娟、許嘉真等案;保險 對象盧秀燕乙案,則為「受原告影響或礙於人情而流於迴護



」之典型案例。病歷上固然記載病患身體有出現的狀況,惟 病歷紀錄乃醫療機構單方所製作,原告既有意圖且已透過「 供給誘發需求」手法創造了特定疾病,自然會於事後製作符 合相應的病歷資料,以為日後費用審查及業務稽查之所需, 尚不能以有「病歷記載」作為原告並無虛報醫療費用之認定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6年4月17日函(本院卷第93至111 頁)、爭議審定(本院卷第138至142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127至12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35頁)等影本在 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有 以提供健保不給付之「減重」項目醫療服務,卻以「疾病」 名義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於法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 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 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 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 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次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至3 個月。……四、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 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再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 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罰鍰注意事項) 第7點第3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申報醫療費用,點數在2萬5 千點以下者,處2倍罰鍰。(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申 報醫療費用,點數超過2萬5千點,未逾5萬點者,處5倍罰鍰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申報醫療費用,點數超過5 萬點,且無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所定 情節重大者,處10倍罰鍰。」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查被告係以原告為佳○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被告



派員訪查發現有提供保險對象健保不給付(自費)之減重項 目,卻刷取健保卡,以疾病名義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計6萬 559點(5萬5,494元),認佳○堂中醫診所有以不正當行為 或虛偽證明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以106年4月17日函核 定佳○堂中醫診所停約3個月在案。嗣原告因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詐欺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107年度偵字第18149 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倍罰鍰計55 萬4,940元,此有被告106年4月17日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 07年度偵字第18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㈢雖原告主張其並未創造與患者無關病名與費用,而係於減重 門診過程中發現其它病灶進而一併診療,開立藥方,是增加 醫師之勞務及藥物成本,自得一併請求健保給付云云。惟原 處分就罰鍰金額計算表(下稱計算表)所列保險對象序號1 (周冠年)、3(邱慧思)、5(楊慧如)、6(吳紫伶)、7 (沈義斌<就申報就診日期105年7月18日至同年11月29日部 分,下稱序號7A部分>)、9(張巧佩)、11(王淑娟)、1 3(許嘉真)部分,認定原告有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之事實 ,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訊據證人周冠年於接受被告業務訪查訪問時即陳稱:伊純粹 為了要自費減重而至佳○堂中醫診所就診,原告把脈問診後 埋線及開給2週份口服藥粉,收1,500至1,600元,沒有併其 他原因一起看診,診所有告知減重是需自費,伊繳交健保卡 時並不知是否有刷取卡序,減重看診後診所再收費,診所也 只有給1袋14天份的口服藥,沒有告知有健保的口服藥等情 明確(見經遮隱可供閱之不可閱原處分卷<下稱遮隱版原處 分卷>之乙證10);其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詢問(下 稱調詢)時進一步詳細證述:「當時是我同事陳俞安幫我電 話預先掛號的,她有告訴櫃檯人員我是要看自費減重,因為 減肥沒有健保給付,…櫃檯人員有向我收取健保卡,當時我 也沒想太多就提供給對方了,一直到我看完診要付錢拿藥時 ,櫃檯人員才將藥連同健保卡一起給我。」「……呂東縣醫 師有幫我把脈,並詢問我最近有無其他不適,我告訴他我在 生理期時頭有時侯會暈,呂醫師聽到後就告訴我會幫我開一 些調理的藥加在減肥的藥裡面…,我記得最後我支付大約1, 500元至1,600元左右。」「我是單純去看減肥而已。」「( 問:你是否知悉該診所有無以你健保卡刷取卡序並申報健保 給付?)我本來不知道,後來健保署來詢問我時我才知道佳 ○堂中醫診所有以我健保卡刷取卡序並申報健保給付。」「 (你前述去臺中市佳○堂中醫診所看診取得之中藥藥粉與你



同事之藥粉是否相同?有無額外增加其他藥劑?)看起來都 是一樣的,並沒有另外增加其他藥劑。」「我之前也曾在高 雄看過減重門診,但通常診所都是拿健保卡確認我身分無誤 後就會還我,並不會也不需要刷卡。」等語(本院卷第249 至252頁)。基上可知,證人周冠年至佳○堂中醫診所求診 純粹係為自費減重,其並無向原告求診治療其他健保給付之 項目,其於就診時亦不知其健保卡遭該診所刷取卡序以申報 健保給付等情明確。而觀諸卷存被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 明細表(雖附於不可閱覽訴願卷1,惟此明細表係依據原告 負責之診所向被告申報費用資料,應為原告所知悉,不影響 其訴訟主張),其中就周冠年於105年9月10日之治療項目係 記載「貧血」,並有記載部分負擔及醫療費用點數(不可閱 覽訴願卷1第146頁);且佳○堂中醫診所提出之周冠年病歷 表(不可閱覽訴願卷1第148頁),亦記載周冠年主訴及診斷 病名為「貧血」,並有紀錄健保卡號及拿藥等情。經將上開 紀錄內容與證人周冠年證述情節,相互勾稽,應堪認定佳○ 堂中醫診所確有虛偽申報如計算表序號1所示違規醫療費用 點數部分。則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向被告虛報計算表此部分醫 療費,洵屬有據。
⒉訊據證人邱慧思於調詢時即陳稱:「我就診的主要目的是減 肥,不過我並沒因為貧血而就診,但調理減肥過程,我有一 併請呂東縣醫師診治我胃腸氣等症狀。」「我當時是聽聞我 同事謝淑惠在佳○堂中醫診所減肥有效,因此我在105年10 月8日第1次到佳○堂中醫診所就診時,就有跟櫃檯人員說我 要看自費減重,……櫃檯人員都會先跟我收健保卡,看完領 藥後才會歸還。」「我沒有貧血的病史,但有腸胃炎的病史 。」「(問:呂東縣醫生在看診的過程中有無向妳表示,妳 有貧血的症狀?)沒有,我主訴完我的症狀後,通常呂東縣 醫生沒有主動告知我的病因,但他有表示會一併幫我調理。 」等情(本院卷第267至270頁之乙證29);其復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問:你掛號時有說要減重嗎?)有。護士有 說要自費,那邊有貼POP,我沒有問為何自費要給健保卡。 」「(問:你當時有跟醫生說你有貧血等情況嗎?或醫生有 跟你說你貧血等情況嗎?)沒有。沒有。」「(問:但依照 健保局申報紀錄有7次以貧血去申報?)我不知道。」「我 長期都是胃不舒,服他有幫我調理,但貧血我沒有印象有這 種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之乙證30)。基 上可知,證人邱慧思至佳○堂中醫診所求診係為自費減重, 其固然亦有就胃腸不適一併求診,但並未就「貧血」症狀求 診於原告。而參酌諸卷存被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其中就邱慧思於105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26日之治療項目 係記載「貧血」,並有記載部分負擔及醫療費用點數(不可 閱覽訴願卷1第160至161頁),且依佳○堂中醫診所提出之 邱慧思病歷表(不可閱覽訴願卷1第162至164頁),其上亦 記載診斷邱慧思之主病名為貧血,並有紀錄健保卡號及拿藥 等情。經將上開紀錄內容與證人邱慧思證述情節,相互比對 ,足認佳○堂中醫診所確有虛偽申報如計算表序號3所示違 規醫療費用點數部分。則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向被告虛報計算 表此部分醫療費,並無不合。
⒊訊據證人楊慧如於調詢時即陳稱:「我是因為體重突然在一 年內增加10幾公斤,而在105年9月2日第1次到該診調體質並 減重,因該診所有公告減重要自費,所以我9次都是到佳○ 堂中醫診所自費減重。」「我第1次就診時,呂東縣醫師把 脈問診時,我有表示我有時候會暈眩,不知道是不是晚睡導 致,後來醫生向我表示我有貧血症狀,但我自己並不知道我 有貧血的情形。」「因為該診所幾乎所有的病患都是去看減 重,且每次去診所我就會將診所給的減重手冊及健保卡交給 櫃檯小姐,所以不用說他們就知道我是要自費減重。看完診 到櫃台拿藥付費後,小姐就會健保卡歸還給我。」「我第一 次看診是拿一週口服科學中藥,收費530元,之後都是兩個 禮拜去一次,……,2週費用是1,010元,另有幾次醫生建議 我埋線,埋線費用是按針數計算,連同2週口服藥收費大約 是1,500-1,600元不等。另我在106年6月9日有再到該診所自 費減重,那次收費變貴了,比原本多了1、200元,經我詢問 櫃台小姐,小姐向我表示因為健保跟自費要分開計算,所以 收費比較貴。」「(問:除自費減重外,有無向呂東縣醫師 表示你有貧血症狀?「呂東縣有無表示要為你另外開立中藥 治療?)有的,醫生有說會幫我一併調理腸胃、貧血等狀況 。」「(你於105年12月7日接受健保署人員訪查表示,你純 粹係為減重看診,另診所有告知刷健保卡可繳較少費用,意 旨為何?)第2次去看診時,醫生表示要幫我開2個禮拜的藥 ,但我向醫生表示我擔心吃中藥不適應,所以還是想先拿一 週藥就好,但醫生說一次拿2週的藥比較便宜,我想醫生的 意思應該是2週去1次只要刷1次健保卡,所以我才向健保署 人員這樣表示,我後了看了一下,1週530元,2週1,010元, 大概是便宜50元」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基上可知 ,證人楊慧如係於106年6月9日到佳○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時 ,始有另行給付健保部分負擔費用,在此之前的就診均係為 了自費減重,其並不知有須另支付其他健保給付項目之部分 負擔費用。而參酌卷存被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其中就楊慧如於105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治療項目即 有記載「貧血」,並有記載部分負擔及醫療費用之點數(不 可閱覽訴願卷1第177至179頁),且依佳○堂中醫診所提出 之楊慧如病歷表(不可閱覽訴願卷1第180至182頁),其上 亦記載診斷楊慧如之主病名為「貧血」,並有紀錄健保卡號 及拿藥等情。經將上開紀錄內容與證人楊慧如證述情節,相 互勾稽,足認佳○堂中醫診所確有虛偽申報如計算表序號5 所示違規醫療費用點數部分。則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向被告虛 報此部分醫療費,係有憑據,並無違誤。
⒋訊據證人吳紫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我代謝不好, 體重一直上升,想要懷孕所以要去調理身體,掛號時我就這 麼說的。」「(當時有說自費費用是什麼費用?拿多久的藥 ?)1個禮拜的藥500多元,是藥費。」「(依照健保局紀錄 105年5月27日到8月12日之間,醫生曾經記載病名頭暈目眩 及失眠,有無這種情況?)沒有。醫生有把脈,他說我缺乏 什麼要多吃牛肉,好像是貧血,但我當時沒有提過有頭暈目 眩、失眠等情況。」「(醫生有提到他除了幫你減重,會同 時幫你調理身體嗎?)有。減重部分要自費,調理就一起看 ,我也不清楚。」「(當時減重的藥一次一包開在一起?) 是。一次一個禮拜。」「(妳先前在105年這段時間有無頭 暈目眩、失眠這些情況嗎?)我記得沒有。貧血是醫生有提 過。」「〔(提示健保局105年5月到9月間於佳○堂診所就 診紀錄)這是你去看診的嗎?〕是。記載的病名我記得『沒 有』那些情況。」(本院卷第285至287頁)。依此可知,證 人吳紫伶並非因有何頭暈目眩及貧血症狀而向原告求診。復 觀之卷存被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其中就吳紫伶 於105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26日之治療項目係記載「非物質 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105年9月9日則係記載「 貧血」,並各有記載部分負擔及醫療費用之點數(不可閱覽 訴願卷1第186至189頁),且依佳○堂中醫診所提出之吳紫 伶病歷表(不可閱覽訴願卷1第190至192頁),其上亦記載 診斷楊慧如之主病名為「頭暈目眩」或「「非物質或生理狀 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或「貧血」,並有紀錄健保卡號及拿 藥等情。經將上開紀錄內容與證人吳紫伶證述情節,相互對 照,佳○堂中醫診所確有虛偽申報如計算表序號6所示違規 醫療費用點數部分,應堪認定。則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向被告 虛報此部分醫療費,自無不合。
⒌據證人沈義斌於調詢時係證述:「(問:依所示資料,你於 ……105年7月18日至106年2月16日總計13次係因失眠就診, ……,是否屬實?)除了資料上記載失眠部分,……」「(



問:你有無失眠病史?)沒有,最多是半夜2、3點因為口渴 起床喝水。」「(問:依你在佳○堂中醫診所105年7月18日 之後的病例所載,你主訴『睡眠障礙、睡眠不佳眠淺、失眠 煩躁』等,你有無向呂東縣醫師表示你有該等症狀?呂東縣 問診時有無向你提及你有睡眠障礙等問題?)我只有向呂東 縣醫師表示我半夜會口渴起來喝水、上廁所,但我印象呂東 縣醫師沒有向我提過我有睡眠障礙的問題。」「我從來沒有 跟醫生講過我有失眠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94至296頁) 。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相同證述等語(本院卷第298至2 99頁)依此可知,證人沈義斌並未曾因失眠問題向原告求診 。惟參諸卷存被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就沈義斌於 105年7月18日至同年11月29日共9次之就治療項目係記載「 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並有記載部分負擔 及醫療費用之點數(不可閱覽訴願卷1第202至204頁),且 佳○堂中醫診所提出之沈義斌病歷表(不可閱覽訴願卷1第2 09至210頁),其上亦記載診斷沈義斌之主病名為「非物質 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並有紀錄健保卡號及拿藥 等情。經將上開紀錄內容與證人沈義斌證述情節,相互勾稽 ,足認佳○堂中醫診所確有虛偽申報如計算表序號7A部分所 示之違規醫療費用點數部分。則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向被告虛 報此部分醫療費,並無違誤。
⒍據證人張巧佩於調詢時係證述:「我是因為朋友介紹,於10 5年2月間就開始去佳○堂中醫診所看減肥門診,看了一整年 …。每次拿1星期的藥自費約500、600元。」「(你於105年 2月20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總計39次因水腫就診,…,是否 屬實?)醫生有說我有水腫,也有說我胃不好,也有問過我 經期準不準,但是他開什麼藥我也不清楚。」「(除前述自 費減重外,有無併其他疾病就診?)沒有,我沒有主動跟醫 師要求看其他疾病。」「(你是否知悉該診所有無以你健保 卡刷取卡序並申報健保給付?)『我不清楚,我原本就是看 自費的診』,去年底健保局曾來訪查我,之後我去看診時, 醫生和櫃檯小姐都會表示我看的診有包括自費及健保項目2 種。」「(你於105年12月23日曾向健保署人員表示:『我 確實是純粹減重就診,就診時未併任何疾病一起看診』等語 ,是否屬實?)屬實,我沒有主動告知或要求看其他症狀, 但醫生把脈看診時,會詢問我的身體狀況,我有表示我有胃 的問題,他則告知我有水腫、鼻炎等問題,那次健保署人員 做的訪查筆錄問的比較沒這麼仔細問這些細節。」等情(本 院卷第313至316頁)。基上可知,證人張巧佩係迄至105年1 2月23日接受被告業務訪查訪問之後,始被原告或櫃檯小姐



告知其看診有包括自費及健保項目2種,其於105年2月20日 至同年11月26日期間至佳○堂中醫診所純粹係為自費減重就 診,並未主動求診其他健保項目,亦不知其有須另支付其他 健保給付項目之部分負擔費用。而參諸卷存被告保險對象門 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就張巧佩於105年2月20日至同年11月26日 共35次之就治療項目係記載「水腫」,並有記載部分負擔及 醫療費用之點數(不可閱覽訴願卷1第221至232頁),且佳 ○堂中醫診所提出之張巧佩病歷表(不可閱覽訴願卷1第233 至239頁),其上亦記載診斷張巧佩之主病名為「水腫」, 並有紀錄健保卡號及拿藥等情。經將上開紀錄內容與證人張 巧佩證述情節,相互對照,足認佳○堂中醫診所確有虛偽申 報如計算表序號9所示之違規醫療費用點數部分。則原處分 認定原告有向被告虛報此部分醫療費,係屬有據。 ⒎據證人王淑娟於調詢時證稱:「我當時是去掛該中醫診所的 減重門診,……。」「我確實在看診時有向醫生表示,我有 便秘的狀況,希望他能一併調理,至於我平常沒有失眠的問 題,所以我不清楚為什麼我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會如此紀 錄。」「(健保署人員於105年12月23日對你進行訪查時, 你表示最後一次(即105年9月24日)係因其他疾病就診,是 否屬實?係因何種疾病就診?何以申報資料上記載你係因失 眠就診?)我最後一次去看診時,醫生說我已經減重下來了 ,不需要再服用減肥藥,所以那一次他沒有收我減肥的自費 項目費用,是單純幫我調理身體,包括便秘、經期不順等問 題,但我沒有跟醫生反應過我有失眠的問題。」「有,我是 朋友在佳○堂中醫診所減有效,所以才去看診的,我知道減 重門診是自費的,拿一星期的藥550元,一次拿2星期就是要 付1,100元,…。」「(你是否是因為前述便秘、經期不順 的問題,至佳○堂中醫診所看診?)不是,我是因為減重的 關係,醫生問診時才順便跟醫生反應的。」「我只知道櫃檯 人員每次都有向我收取健保卡,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刷取並 申請健保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21至324頁);其復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掛號就說我要去減肥。但我們還沒去就 知道要自費。」「(依照健保局紀錄105年4月到9月之間, 醫生曾經記載7次病歷是失眠,有無這種情況?)沒有。他 好像有問到是否有睡眠不好等情況,我說還好,沒叫他幫我 調理。我當時覺得我睡眠情況還好。」「(你當時只有吃藥 減重,有無其他療程?)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7 頁)基上可知,證人王淑娟至佳○堂中醫診所求診係為自費 減重,並非因失眠而求診,亦不知其於105年3月25日至同年 8月4日間求診時有須另支付其他健保給付項目之部分負擔費



用。而參諸卷存被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就王淑娟 於105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9日共2次之就治療項目係記載「 腸功能性疾患」及105年4月26日至同年8月4日共6次之就治 療項目係記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並 有記載部分負擔及醫療費用之點數(不可閱覽訴願卷1第253 至255頁),且佳○堂中醫診所提出之王淑娟病歷表(不可 閱覽訴願卷1第257至259頁),其上亦記載診斷王淑娟之主 病名分別為「腸功能性疾患」及「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引起 的其他失眠症」,並有紀錄健保卡號及拿藥等情。經將上開 紀錄內容與證人王淑娟證述情節,相互對照,足認佳○堂中 醫診所確有虛偽申報如計算表序號11所示之違規醫療費用點 數部分。則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向被告虛報此部分醫療費,並 無違誤。
⒏據證人許嘉真於接受被告詢問時陳稱:伊至佳○堂中醫診所 純粹為減重就診,接受口服藥粉治療處置,完全是自費,沒 有併任何疾病同時請醫師診療等情(見遮隱版原處分卷之乙 證21);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具結證稱:「(訪談內容之 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到佳○堂中醫診所看減重時 ,證人有無主動向醫生或醫生主動向您表示有貧血症狀而開 立貧血中藥?)去佳○堂診所醫生都會先把脈,我主動講的 是濕疹跟月經不舒服部分,貧血好像是醫生跟我講說我有貧 血。」「(證人是否知道在佳○堂中醫診所減重期間,該診 所有向被告申報14次貧血醫療費用?)我不知道,我只知道 有領藥,藥的內容不清楚,他有去請領健保費我現在才知道 ,…。」「我不知道有特別針對貧血部分去請領健保給付, 在我認知都是自費的,我不知道給他健保卡有沒有其他用途 。」「(既然是自費為何要給健保卡?)我當下也是覺得有 點奇怪。」「(104年3月19日~105年10月7日在佳○堂中醫 診所就診?)我去那邊有一段時間,都是看減重。」「每次 把脈前都會問一下說調月經部分有沒有好一點,並沒有講到 貧血。」「(證人取藥時,有無特別提到該藥物有改善貧血 之功能?)沒有,那時候醫生看診時會說把月經不順、貧血 的藥加進去跟減重的一起吃,取藥櫃檯小姐會叫名字,然後 繳錢,也沒有特別說明,我確實不知道拿健保卡的目的是要 刷健保卡跟被告請領健保費。」等情(本院卷第395至405頁 之筆錄)。基上可知,證人許嘉真於104年3月19日至105年1 0月7日期間至佳○堂中醫診所純粹係為自費減重就診,並未 主動求診其他健保項目,亦不知被告有就其貧血部分去申報 請領健保給付。而參諸卷存被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表就許嘉真於104年3月19日至105年10月7日共14次之就治療



項目係記載「貧血」,並有記載部分負擔及醫療費用之點數 (本院卷第413至417頁),且佳○堂中醫診所提出之許嘉真 病歷表(不可閱覽訴願卷1第273至276頁),其上亦記載診 斷許嘉真之主病名為「貧血」,並有紀錄健保卡號及拿藥等 情。經將上開紀錄內容與證人許嘉真證述情節,相互勾稽, 足認佳○堂中醫診所確有虛偽申報如計算表序號13所示之違 規醫療費用點數部分。則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向被告虛報此部 分醫療費,並無違誤。
⒐綜上,縱令上開保險對象於上述期間至佳○堂中醫診所為減 重就診時,原告確有發現各該保險對象之其它病灶者,惟衡 情其亦應於其診療中或開立藥方前,讓各該保險對象能於事 前即知悉除「減重」健保不給付項目外,尚須自行負擔部分 費用之健保給付診療項目,以確認保險對象是否仍有意願求 診,以減少保險對象原本並無意願求診之假性需求,進而申 報醫療費用,致醫療處置的過度使用與浪費之情形,原告身 為專業醫師卻捨此而未為,即難謂其無以「供給創造需求」 之不正當方法,創設當下非保險對象所需之醫療服務進而申 報醫療費用的故意。是以,原告主張其係於減重門診過程中 發現其它病灶進而一併診療及開立藥方,並申請健保給付乙 節,既非上開受診療者所得知悉,即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主張其並非詐領健保費,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8149號不起訴處分亦認同原告之行為並非詐取健保費之 樣態云云。惟按刑事罰認定犯罪與行政罰認定違章行為,二 者就證據證明力之要求並不相同,以本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亦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具體內容有所不同,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 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 為認定及裁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 可資參照。準此,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證據取捨並 為事實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故檢察官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所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尚不足採據為本件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處分就其計算表保險對象序號2(謝菱芳)、4(謝淑惠) 、7(沈義斌<就申報就診日期105年105年2月27日至同年7 月11日部分,下稱序號7B部分>)、8(江美儀)、10(陳 盈蓁)、12(洪淑美)、14(盧秀燕)部分,認定原告虛報 醫療費用,係有違誤:
⒈據證人謝菱芳調詢時陳稱:「就診原因主要是為了減肥,順 便調理身體。」「(問:你前述調理身體主要是針對哪個部 分?)我並沒有疾病症狀,只是請中醫師把脈後看我需要注



意哪些方便(面)而已我在西醫健康檢查時並無貧血、失眠 等症狀,但呂東縣醫師有說要幫我調理氣血。」「(問:… 依所示資料,你於105年10月22日、11月5、19、26日……係 因失眠就診,……,是否屬實)如前述我主要是針對減肥, 但呂東縣醫師把脈後會問我最近狀況如何,如有無睡好或排 便狀況,我當時有跟他說那陣子睡比較不好,有幾次也有提 到生理期會不舒服,呂東縣醫師就說他會幫我調理,『看診 後也有另外開藥粉給我,跟減肥服用的藥錠不同』。」「櫃 檯人員有告知我減重需要自費,但因為有調理身體部分,所 以還會要跟我們收取健保卡,一直到看完診拿到藥才能歸還 。」「……看完診就醫生會給我們2個星期的減肥藥及『調 理身體藥粉』(1天3包飯前吃),我吃完後睡眠及生理期均 有改善。」「(問:你是否知悉該診所有無以你健保卡刷取 卡序並申報健保給付?)我知道有刷我健保卡,看診時有告 知我。」「(問:你自費減重時,有無向呂東縣醫師表示你 有失眠、貧血等症狀?呂東縣有無表示要為你另外開立中藥 治療?)都有的,他每次都會問我,我也會請他幫我調理。 」「(問:據查你在健保署訪查時回答,你僅係單純為了減 重,沒有其他原因就診,何以今日在本站表示你尚有調理失 眠、貧血等症狀?)當時在健保署訪查時我確實有提到我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