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834號
TPBA,108,訴,1834,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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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4號
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代 表 人 王瑞麟
訴訟代理人 盧毅倫
 曾麒諺
 孫仁彥
被   告 周金福


 孫宇鐸(原名孫浩程)

 謝卓倫



 宋孟州


 陳子超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分



別依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第6點第2項第2款規定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1,048元、161,048元、161,048元、80, 523元、80,523元、80,52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等應分 別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535、544條給付原告161 ,048元、161,048元、161,048元、80,523元、80,523元、80 ,52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復於民國109年9 月7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依福 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第6點第2項第2款規定及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準用民法第535、544條規定,給付原告161,048元、 161,048元、161,048元、80,523元、80,523元、80,52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卷二第229頁至第230頁) 。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到場 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 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金福孫宇鐸謝卓倫宋孟州陳子超及陳彥 廷受合法通知,除被告孫宇鐸到場外,其餘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於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
貳、事實概要:
一、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下稱烏坵守備大隊)前國軍991 營站虧損案係該大隊政戰處長吉品盛中校於102年7月30日實 施抽查盤點後,知悉營站貨品帳物不符情事,經原告於102 年8月13日至16日檢派前福利官塗偉群少校、督察處監察官 謝明剛少校及主計處楊忠弦少校等3員赴烏坵守備大隊督訪 ,查知烏坵守備大隊未依規定盤點、未召開供配會議、未能 控管貨品、申貨到貨未確實清點檢查貨品等諸多缺失。依烏 坵守備大隊102年10月28日海陸烏守字第1020001188號呈所 附烏坵守備大隊102年991營站精進管理作法報告(下稱精進 管理作法報告),陳明該營站工作人員編組與規定不符、教 育訓練不足、存貨盤點不確實、供配會議督導不周、貨品控 管不當、商品未依公告價格販售、未落實工作交接、未落實 一級督導一級及稽核機制未落實等9項缺失。原告於102年12 月27日召開烏坵守備大隊991營站貨品短缺分攤賠償協調會 (下稱102年12月27日賠償協調會),由指揮官潘進隆中將 主持,與會人員應到19員、實到17員,會中同意簽屬賠償意 願切結書者計6員、不同意攤賠者5員。嗣結合「精粹案」烏



坵守備大隊組織精簡,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3年2月13日國 海政公字第1030000297號令核定原告國軍991營站於103年3 月1日將裁撤改設服務台,並依附原告國軍521營站,原告奉 令完成財務清點及移管,並辦理後續依調查結果管制人員攤 賠事宜。
二、原告國軍521營站依海軍營運中心會計張春菊小姐審核後, 確認烏坵守備大隊前國軍991營站裁撤前所造成的虧空,計 有724,712元。又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3年3月4日國海公共字 第1030000467號函,請原告依國軍營區福利站設置管理實施 規定辦理,若無法達成分攤賠償共識,就該人員業務過失致 生之賠償請求,應屬民事責任;又因屬共同分攤責任,其虧 損原因及分攤金額於共同賠償義務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如 以訴訟請求返還,宜就其全體共同起訴,以免爭議。嗣經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106年8月17日海軍陸戰隊烏 坵守備大隊前國軍991營站虧損後續攤賠求償研討會(下稱1 06年8月17日攤賠求償研討會)結論,指導原告再行檢討相 關人員責任,爰重新檢討相關疏責人員情形及攤賠金額。依 國防部98年9月7日國政綜合字第0980013035號令修正國軍營 區福利站設置管理實施規定第3點第2項、第4點第5項第1款 、第9點第1項第3款第4目前段規定、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 101年11月16日政福管處字第1010002094號函修頒國防部福 利事業管理處「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以下簡稱:福 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第6點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營站 由營站主任負經營管理及盈虧責任,盤虧能舉證確認差異原 因及所生之損害,有其應負責任者,由當事人賠償。不能舉 證確認原因責任者,由單位全體人員共負責任,平均分攤賠 償;惟營站主任負有督導管理之責,賠償比惟該站一般人員 之兩倍。原告後續調查烏坵守備大隊國軍991營站虧損案應 攤賠人員,認為自97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被告周金福孫宇鐸謝卓倫三人擔任營站主任;被告宋孟州陳子超二 人擔任營站會計;被告陳彥廷擔任營站供配,應負賠償責任 ,乃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對被告等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該院108年9月3日108年訴字第 23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為公法關係,原告自不得依私法 上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亦無法特定各被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情節 與損害,更無從依委任關係為請求。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 關係,主張被告周金福孫宇鐸謝卓倫宋孟州陳子超陳彥廷應分別給付16萬1048元、16萬1048元、16萬1048元 、8萬523元、8萬523元、8萬5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等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參、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分別依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第6點 第2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535、544條 規定,給付原告161,048元、161,048元、161,048元、80 ,523元、80,523元、80,523元。(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
(一)請求權時效部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及106年度判字 第713號判決要旨見解,本案雖屬公法上事件,但時效中 斷及不完成等事由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又本案前於 102年8月發現上揭盤損事宜,並於107年1月29日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依違反受任人等責任請求損 害賠償,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前案迭經移轉管 轄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該院認應屬「行政訴訟事件 」惟未將本案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而判決原 告敗訴,即謂已依法起訴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 條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據此,本案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原告於108年9月9日收受判決,即依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之見解具狀起訴本案應屬適法。
(二)被告等人時為現役軍人,與原告間具備公法上關係,又實 務見解亦認軍人與國家之間係公法契約關係,就契約就個 別事項之執行應仍具體適用所對應之法律關係,方屬適切 ,故本案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委任之 規範。
(三)被告周金福孫宇鐸謝卓倫三人擔任營站主任;宋孟州陳子超二人擔任營站會計;陳彥廷擔任營站供配,係受 原告委任,處理職掌內營站各項事務,因業務疏失導致營 站經營管理失當,存貨盤點不確實、貨品控管不當、商品 未依公告價格販售、未落實工作交接、未落實督導及稽核 等諸多情事,渠等執行業務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造成營 站虧損724,712元,已侵害原告權利,即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依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平均分攤賠償,而有 督導管理之責人員,賠償比為一般人員之兩倍。據此,被 告周金福孫浩程謝卓倫宋孟州陳子超陳彥廷6 人個別損害賠償如下:




1、被告周金福孫宇鐸謝卓倫
分別於97年3月1日至99年4月24日、99年4月25日至100年6 月29日、100年6月30日至102年6月4日擔任營站主任(兼 任經理),承營區指揮部暨營站主任之命,綜理營站全般 工作,並負營站營運成敗之責,惟管理失當存貨盤點不確 實、貨品控管不當、商品未依公告價格販售、未落實工作 交接、未落實督導及稽核等諸多情事,導致盤虧,故依福 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實施攤賠,而營站主任負有督導管 理之責,賠償比為該站一般人員之兩倍,故應賠償161,04 8元。(算式:724,712÷9×2=161,048) 2、被告宋孟州陳子超
分別於99年2月22日至11月19日、99年8月5日至102年8月2 1日擔任營站會計,負責國軍福利資金之保管運用,惟依 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執行各項業務,導致盤虧 ,故依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實施攤賠,應賠償80,523 元。(算式:724,712÷9=80,523) 3、被告陳彥廷
於99年9月22日至101年11月30日及102年1月1日至6月30日 擔任營站供配,期間存貨盤點不確實、貨品控管不當導致 盤虧,故依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實施攤賠,應賠償80 ,523元。(算式:724,712÷9=80,523)(四)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符合法律保留: 1、軍人與國家間因屬特別法律關係,對於內部業務執行事項 ,相關法律保留之要求較不嚴格,應採相對法律保留,並 應容許透過組織法規範作為授權基礎以踐行各該行政行為 。
2、政戰局係秉承國家推行國軍政治作戰政策之規劃、核議與 心理輔導、福利服務、軍民關係之宗旨,依法律設立,在 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業務執行之權限。依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處務規程第4條所規定之政戰局之任務,政戰局為執行 業務事項,於不牴觸法律與其授權之範圍內,自得訂定各 該行政規則,以達成其任務。
3、據此,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 法」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處務規程」,就福利事業訂定 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自其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 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經常盤點作業之實施,尚包括盤 虧核銷、盤盈報繳等行為在內,而適用對象僅營站內部之 人員。是為維持營站秩序及經營順遂之必要,另基於管理 人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法理,福利品盤點 作業實施規定要求營站內部經營管理人員賠償管理所生之



虧損,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不符,自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之處。
(五)明確性部分:
被告等身為國軍志願役幹部,均知悉其身分且業務執行規 範,據此,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之意義並非難以理解 ,且於現行實務運作下,營站業務執行人員依據上開規定 實施各類盤點實施工作,其中亦包含虧損賠償部分。被告 等(受規範對象)對於業務疏失所導致之損害需負賠償乙 事並非不得預見,且原告透過訴訟方式請求被告等(受規 範者)給付各該虧損,已充分給予被告等(受規範者)藉 由司法審查本次虧損賠償之機會。爰此,福利品盤點作業 實施規定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六)被告答辯抗辯「無相關專長」:
 依國軍營區福利站設置管理實施規定第5點第2項規定,已 明定營站主任之職責。烏坵守備大隊地處偏遠,島上青、 壯年居民不多,招聘不易,故依國軍營區福利站設置管理 實施規定第5點第2項規定由營站主任兼負經理之職責,並 無違誤。且被告僅空言泛指無相關專長,惟政戰輔導長本 就掌理民事及福利工作,被告亦經完成政戰幹部分科等教 育訓練,自有能力執掌本件營站管理工作,相關抗辯並不 足採。
(七)被告答辯抗辯「求償之計算不明」:
1、被告等6人係受原告委任,處理職掌內營站各項事務,其 等於任職期間,有營站經營管理失當,存貨盤點不確實、 貨品控管不當、商品未依公告價格販售、未落實工作交接 、未落實督導及稽核等諸多情事,且盤虧率顯逾規定之萬 分之7,而致營站虧損達724,712元,又被告陳子超、宋孟 洲更因偽造相關主會計文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軍偵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裁處繳交公庫30,000元,足 見渠等執行業務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應負相關損害賠償 責任。
2、因被告等之怠於執行職務與違法情事,導致99年1月份至1 02年8月份會計月報統計表「均為盈餘」,直至於烏坵守 備大隊前991營站裁撤由海軍營運中心實施清算盤點時始 發現虧損事實以及相關報表均為偽造,原告實難於事後以 經偽造之主會計報表逐一發現被告等之個別侵權或違反委 任人之行為,爰依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101年11月16日 政福管處字第1010002094號函修頒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 定第6點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被告等之損害賠償金額如 訴之聲明。




(八)被告答辯抗辯「求償之人員僅低階人員」: 依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由被告等為營站組織內部工作 人員,故原告依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第6點第2項第2 款、國軍營區福利站設置管理實施規定第4點第5款第2目 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違誤。而被告等抗辯高階人 員部分,並非營站組織之工作人員,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求 償。
(九)被告答辯抗辯「舉證不明」:
1、被告等人擔任營站主任(經理)及會計(出納),前者綜 理營站全般工作同時督導工作人員徹底執行日清日結等工 作,並負營站營運成敗之責,後者依專業撰寫相關會計報 表並交營站主任(經理)審認。故營站營運之諸般證據資 料均全般由被告等人交互經手,原告僅於後端就相關會計 報表做事後形式上之審查,如其間有私相授受、虛偽造假 情事原告實無從知悉。
2、再者,案內主會計文件報表亦經被告陳子超、宋孟洲偽造 ,導致99年1月份至102年8月份會計月報統計表「均為盈 餘」,直至於系爭營站裁撤由海軍營運中心實施清算盤點 時始發現虧損事實以及相關報表均為偽造,原告亦難於事 後以經偽造之主會計報表逐一發現被告等之個別侵權或違 反委任人之行為。據此,本案實質上證據偏在被告一方, 原告蒐證困難,故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誠屬困 難,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揭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 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等語。
三、被告主張:
(一)被告周金福部分:
1、依原告輔訪烏坵守備大隊國軍991營站貨品短缺案綜合報 告,該報告第參點綜合分析中指出造成虧損之原因,其中 牽涉到督導管理、人員編制及教育訓練等問題,其虧損責 任不應由被告等6人全部承擔。
2、精進管理作法報告陳明9項缺失,其中營站工作人員編組 與規定不符、教育訓練不足、供配會議監督不周、未落實 一級督導一級及稽核機制未落實等5項缺失,均為上級單 位缺失,並非為營站工作人員疏失,且原告於營站相關人 員職掌表臚列由被告等6人全部承擔,是否合理?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
3、依102年12月27日賠償協調會會議紀錄,該次協調會中, 多數營站工作人員均願意就疏失部分賠償損失,並無推諉 卸責,然紀錄中提到多數人質疑97年以前即有虧損現象,



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虧損原因及虧損是從何時開始,然原告 卻僅向97年11月起至102年8月期間部分擔任營站工作人員 請求損害賠償,並將全部損失歸咎於被告,是否合理?其 次,起訴狀求償時間為97年1月起,惟原告未將97年1月至 10月相關營站工作人員納入。
4、依原告所提供虧損毋須攤賠人員名冊,其毋須攤賠理由均 為非實際參與營站保管人員之責,然依據國軍營區福利站 設置管理實施規定及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福利品盤點作 業實施規定,均規定上級單位負有督導、稽核、輔導及成 敗之責,冊列人員雖有申誡乙次至記過乙次處份藉以替代 攤賠責任,但被告周金福亦於103年4月22日因營站管理不 善,遭海軍司令部以國海人勤字第1030003513號令發布記 過乙次處份,因而管制受訓升遷,其餘被告亦多數因而灰 心喪志辦理退伍,影響甚鉅,相比之下,被告先前已遭受 處份,繼而遭提告求償所有的虧損金額,是否合理? 5、教育訓練不足:
依102年12月27日賠償協調會會議紀錄,參與會議的多數 人都知道營站長期有虧損,即使長官們都知道了,但卻無 有效的方法改善,只能等到營站裁撤前做財產清點才爆發 ,究其原因是因為在營站的工作人員均為兼職工作,連隊 上的工作及任務完成後,剩餘的時間才能做營站的工作, 又營站主任、供配和會計沒有受過相關教育訓練,也不懂 如何執行,更沒有人來監督,只有依照學長交接照做,致 使長時間下慢慢累積虧損,然營站兼任工作的人員並無額 外的薪資及福利,更無一分錢入袋,卻要承擔營收虧損, 甚至被控告,可以說長官指派誰擔任營站工作,就是誰倒 楣。
6、營站工作人員編組與規定不符:
依據國軍營區福利站設置管理實施規定第4點第1項第3款 、第4點第5項第2款規定,烏坵守備大隊前國軍991營站自 93年以來,上級單位均未派任業務經理及聘僱人員,雖然 每年省下數十萬元人事費用,但僅由一般部隊士兵擔任會 計、出納、供配等工作,已違反相關規定,致使無專責及 專業人員落實營運管理工作,進而造成無相關經驗及、專 業能力的官兵不知如何營運管理造成虧損現象。 7、依福達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述明兩造 間為公法關係,原告自不得依私法上委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亦無法特 定各被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情節與損害,更無從依 委任關係為請求。




8、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本案所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係被告等人任職期間所造成,亦無法釐清是何時造成; 烏坵守備大隊前國軍991營站虧損並非營站工作人員所願 見,被告等在此期間心中均承受軍中各級長官極大壓力, 再者,其中工作人員均為單位所選拔熱心服務之官兵,所 兼任職務並無薪資報酬,亦未拿取一分一毫,如今卻須承 擔所有虧損肇責,是否有失公允等語。
(二)被告孫宇鐸部分:
1、軍中各項專業技能或職掌須經由上級或教官、專業人士指 導並授予證照或證書者,方能執行其職務或技能。而昔日 被告孫宇鐸經上級人事行政命令受命任職支援中隊輔導長 一職兼任營站主任,對於中隊輔導長一職如有怠忽職守願 受處分;惟被告孫宇鐸未受點滴營站主任之專業知識亦未 有所謂合格證明(書),形同掛名該職務,雖有直接處分 該營站之權力義務,惟任內營運均正常,月結乃至日清日 結亦照一般流程辦事,大大小小事務均上呈上級核實批閱 ,實無任何於份內未盡全力。再者,上任時已將虧損一事 報予上級知悉,上級有無後續作為下屬礙於身分實難過問 ;惟已盡通報之責。又撤除營站經理推測為國軍人事縮編 之果或島上經濟規模不大,此政策讓此職位從專業人員變 成兼任職,讓兼任者在無受專業訓練情形下承擔該職務功 過對錯,故上級單位顯無配套因應之策而承受營站在營站 經理撤除後所帶來的風險。
2、被告孫宇鐸接任營站主任時經由交接得知營站已經虧損, 但對何時產生虧損不得而知。被告孫宇鐸任內亦有請會計 知識相關背景之大學生義務役來營站檢視以前月報亦看不 出結果。再者,每個月均由營站會計藉由返臺休假時親臨 海軍營運中心繳交月報表,被告也未曾接收到海軍營運中 心對於每月月報表有任何疑問之處。而在營站裁撤之際卻 指責過去月報表有誤或盤點不實等多項情事,實在難以理 解。而對於原告求償被告須賠償724,712元,究竟是以何 年何月所作的盈虧分水嶺來計算;又或是以營運中心所認 之錯誤的報表計算;亦或是福利總處只對裁撤當下所作的 清點即將虧損嫁禍至歷任主任身上。故此賠償金額之依據 難以釐清。又原告提及被告全體「經查渠等於任職期間, 有營站經營管理失當、存貨盤點不確實、貨品控管不當、 商品未依公告價格販售、未落實工作交接、未落實督導稽 核之諸多情事」。試問上述情事是否全為被告所為?經查 是何人來查?被告孫宇鐸任內經歷本島上級長官前來抽查 幾次,烏坵島上幹部抽查數次,除鼠咬品認列虧損需加強



防鼠患外,尚無以上情事發生。又烏坵島上經濟規模極小 ,活動範圍亦受限,若有上述情事發生早已通報並解決, 難以想像以此為由當作虧損的產生。
3、對此虧損案,102年12月27日賠償協調會之與會人員除被 告等6員外,尚有時任大隊長及處長等6員,亦指當時原告 將攤賠責任由上自大隊長下至營站人員均分,爾今又將高 階長官由攤賠人員之列除去,此兩套標準實是難以交代。 舉凡營站每月月報表或營利所得提撥回饋至大隊長及各中 隊,各項作為均以簽呈上呈至長官核實批閱,何能卸責? 營站虧損情事歷任大隊長及處長亦知悉,卻因歷任長官不 向上回報而造成原告所謂「虧損」,卻又要由低階的官兵 攤賠,對於國軍的處置作為實是難以接受等語。(三)被告宋孟州部分:
被告宋孟州係於99年2月至8月,擔任烏坵守備大隊前國軍 991營站會計之工作,擔任2個月之後,因上一任會計於98 年初接任時,就得知營站有虧損情形,而告知被告宋孟州 營站有虧損情形。被告宋孟州有向長官反應營站有虧損, 之後即交接給下一任會計。原告無法確實證明虧損金額是 在被告宋孟州任職期間內所發生。當初是上級長官指派被 告宋孟州擔任營站管理人員,被告宋孟州並非簽約聘僱的 會計、管理專業人員。且經手參與管理營站之人眾多,原 告並未就所有經手之人都追究其責任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等影本附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就原告主張 依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第6點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535、544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分別敘明判決之理由。
二、原告依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第6點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
㈠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係以被 告周金福孫宇鐸謝卓倫宋孟州陳子超陳彥廷先後 於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服役,分別擔任烏坵守備大隊國 軍991營站於97年11月後之主任、會計與供配(由被告周金 福、孫宇鐸謝卓倫依序擔任營站主任;被告宋孟州、陳子 超依序擔任營站會計;被告陳彥廷擔任營站供配),系爭營 站於裁撤前之虧損,經審核後為72萬4712元(本院卷一第29 1至293頁)。而被告之任該等職務,依原告所述,均受指派 而兼任系爭營站之職,並未因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金門地 院卷第110、192頁);又被告為上命下從之軍職,兩造間自



非立於平等之當事人地位;且營站不對外營業,為自給自足 單位,由所隸之營區指揮官負經營管理及盈虧責任,此觀之 國防部所頒訂之「國家營區福利站設置管理實施規定」(本 院卷一第371至379頁)第3條第2、3項規定甚明;再者,原 告係依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101年11月16日政福管處字第 1010002094號函修頒之行政命令即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 (本院卷一第383至392頁)第6點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賠 償損害,故原告主張本件係基於公法關係,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其所舉公法上原因 ,係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第6點第2項第2款之規定。觀 之該規定為:「責任認定與賠償比:盤虧能舉證確認差異原 因及所生之損害,有其應負責任者,由當事人賠償。不能舉 證確認原因責任者,由單位全體人員共負責任,平均分攤賠 償;惟單位主管負有督導管理之責,賠償比為該站一般人員 之兩倍【算式:盤虧金額÷(全站人數+1)×2】。」。查 系爭營站於裁撤前之虧損,經審核後為72萬4712元,至於該 審核結果是否正確,現狀下已無法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參見金門地院前開民事判決第4頁),而被告等執行職務 有何過失情節,原告自承無法逐一特定(金門地院卷第192 頁),且本件到場被告等亦否認其執行職務應依前開規定負 賠償損害之責。故本件原告主張適用者,實為福利品盤點作 業實施規定第6點第2項第2款後段「責任認定與賠償比:盤 虧能舉證確認差異原因及所生之損害,……不能舉證確認原 因責任者,由單位全體人員共負責任,平均分攤賠償;惟單 位主管負有督導管理之責,賠償比為該站一般人員之兩倍【 算式:盤虧金額÷(全站人數+1)×2】。」之規定,已為 原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301頁)。則本件情形應係被告等 經指派兼任系爭營站之職,在指揮監督下經營管理,若有不 能舉證確認原因責任之虧損,應共同擔負賠償之責,即在行 政監管之下,縱有不明原因之虧損,亦應共同以自己財產賠 償損害。此一規定,已涉及財產權之限制,按憲法第15條規 定:「……財產權,應予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 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 制之。」。故有關財產權之限制,應遵循憲法所揭櫫之法律 保留原則,原告所援引該行政命令之規定,若無法律或法律 明確授權之依據(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10號、第730號解釋文 ),其限制被告之財產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 請求之依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



本院自不受該行政命令之拘束。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陳稱軍人與國家間因屬特別法律 關係,對於內部業務執行事項,相關法律保留之要求較不嚴 格,應採相對法律保留,容許透過組織法規範作為授權基礎 等語,並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1條、第2條、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處務規程第4條(本院卷二第219至224頁)、國 軍營區福利站設置管理實施規定第3點第2項、第4點第1項第 3款、第4點第5項、第5點第2項、第9點第1項第3款第4目、 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第6點第2項第2款等規定(本院卷 一第371至392頁),據以說明。按公法關係中,不論係行政 管制或行政處罰,凡涉及自由權利之限制,均須有正當事由 ,合於比例原則,且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始得為 之,如此方能符合憲法保障基本自由權利之規範意旨,而且 ,不因當事人屬於軍人,身分特殊,其基本之自由權利即可 無需受到法律保留等憲法規範原則之保護,故有關軍人財產 權之限制,依據憲法之規定,仍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查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第6點第2項第2款後段有關經 營管理營站之責任認定與賠償比規定,不能舉證確認原因責 任者,應共同擔負賠償責任,核屬限制財產權之規定,已如 前述,而原告所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固屬法律,其 餘上開規定,則屬行政命令,觀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 第1條規定:「國防部為辦理國軍政治作戰事項,特設政治 作戰局(以下簡稱本局)。」第2條規定:「本局掌理下列 事項:一、政治作戰政策之規劃、核議與心理輔導、福利服 務、軍民關係、官兵權益保障業管事件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政治教育、文宣康樂、心理作戰資訊、全民國防教育 之規劃、督導、執行及官兵精神戰力之蓄養。三、機密維護 (不含國防部公務機密維護)、安全調查、諮詢部署、安全 防護、保防教育之規劃、督導及執行。四、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軍眷服務與眷村文化保存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五 、軍事新聞之規劃、督導及執行。六、其他政治作戰事項。 」,係就政治作戰局之設立及職掌事項而為規定,並未就經 營管理營站之責任認定與賠償範圍設有規定或授權下屬機關 得為法規命令,因此,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於未經法律授 權之情形,以行政命令即101年11月16日政福管處字第10100 02094號函修頒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其中以第6點第2 項第2款規定限制經營管理營站者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於法未合,不應適 用。是以本件原告依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第6點第2項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535、544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復主張原告與被告等具有公法契約關係,本件原告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535、544條委任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等云。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4條規 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行政程序法第 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原告所稱公法上之行政契約,若行政程序法未規 定者,得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委任之有關規定,固非無 據。惟行政契約之締結,必須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96號、93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意 旨可參),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 ,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故行政契約依法應以書面方式訂立為原則,且雙方須 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經查,如福利品盤點作業實施規定第6 點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系爭營站之經營管理,若有不能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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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