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685號
TPBA,108,訴,1685,2020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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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5號
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潘旻蕙
 戴美琴(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瓊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公結字第108001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擬收購參加人之全部股份,並直接或間接控制參加人之 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為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0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規定之事業結合,乃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以事業結合申報書向被告申報本件結合案,經被告審 認其結合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爰依同法 第13條第1 項規定以108 年公結字第108001號結合案件決定



書(下稱原處分)禁止其結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原告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於訴外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結合案 中,並未表示有關事業申報結合遭否准時,救濟途徑僅為 撤銷訴訟。而由被告所提出之歐盟立法例亦無法顯示,類 似案件唯一的救濟途徑就是撤銷訴訟。況且,原告與參加 人於92年間曾申報結合,經被告附加負擔而同意結合,嗣 原告與參加人因故而未為結合,其後參加人於96年間申報 與原告結合,卻遭被告否准。而由92年申報結合至96年短 短4 年間,何以被告對於申報結合之產品市場及市場結構 的認定,分析會有天翻地覆之變化。之後,至本次申報結 合前,原告與參加人之結合申報案就在行政院訴願審議委 員會(下稱訴願會)、被告間徘徊,被告無視訴願會一再 指摘,堅持作出與92年同意結合時之地理市場界定、對於 上下游產業結合後之抗衡力量及消費者轉換自由等迥異之 認定。因此,如本件僅能提起撤銷訴訟,則將形同被告否 准結合處分時無司法救濟之實益。蓋如司法最終認定被告 處分違法,發回後因時移而事易,被告仍要依據發回後之 時空環境重新認定,則將與另送申請案無異,如此行政權 將毫不受司法節制。是以,本件應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原處分所界定之產品市場、地理市場過窄,以致市場占有 率之計算值偏高,因而誇大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對限制競爭 之不利益:
⑴原處分對「產品市場」劃定不正確,且排除電話亭KTV , 因而高估原告與參加人之市場占有率:
被告將本件結合案之產品市場定位為「視聽歌唱服務市場 」(下稱系爭產品市場),並稱系爭產品市場所屬事業係 「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之事業,其後 又進一步限縮系爭產品市場為具「以提供伴唱產品、詞曲 及營業空間等整合服務為主,以餐飲等附屬服務為輔」等 特性,及除了提供視聽歌唱設備、場所外,另應「以餐飲 等附屬服務為輔」,且消費者使用包廂必須負擔餐飲最低 消費。因此,被告界定之系爭產品市場,除應提供視聽歌 唱設備、場地外,另應連同餐飲一併提供。惟於被告對原 告、參加人未經申報實質結合之裁處爭議乙案,最高行政 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28 號判決已確認該案產品市場應界 定為視聽歌唱服務市場,所屬事業為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



及場所為主要服務之事業,對於使用之伴唱設備型態,究 為KTV 或卡拉OK,則不予區分。因此,於科技發展電話亭 KTV 等興起以前,該產品市場之外緣範圍至少應為提供視 聽伴唱設備及場所,至於該設備是KTV 或卡拉OK在所不問 。而至本次原告與參加人申報結合之際,經濟、科技發展 、宅經濟興起、消費模式改變,對於亦提供視聽伴唱設備 及場所,且消費者歌唱消費之行為模式與原告、參加人等 大V 業者並無二致之電話亭KTV ,被告卻認為電話亭KTV 與原告所處之視聽歌唱產業非屬同一產品市場,致未將於 各縣市都會區隨處可見之電話亭KTV 算入,嚴重高估原告 之市場占有率。
⑵原處分對於地理市場之劃定,顯然未依據「價格法」或「 銷售法」予以認定,而流於恣意:
A.原處分固認交通時間及交通成本等因素對於交易對象之選 擇與轉換具有相當影響,然而,究竟具體之交通時間、交 通成本為何?由原告或參加人現有營業據點至鄰近競爭同 業間最短之交通時間、交通成本為何?何以於考量交通時 間、交通成本後應將地理市場劃定於雙北市,未見被告有 任何說明。再者,於原告申報結合當時於雙北市外,向北 有凱悅YESKTV基隆店;向南有凱悅YESKTV桃園店及中壢店 、迷歌KTV 中正路店、世紀帝國KTV 中壢店。究竟被告認 為消費者由雙北市之原告或參加人最近之營業處所移動至 該處所之交通時間、交通成本為何?以至於運用銷售法, 於前述其他KTV 業者提供服務之價格若干?運輸成本又為 若干?於其他業者之售價加計運輸成本後,其他KTV 業者 與原告等之價格分別為何?究竟由無顯著差異?被告均未 表明,而顯出於恣意將本件之地理市場定位於雙北市。 B.被告委外進行之「視聽歌唱服務消費者行為需求調查」報 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採樣上年齡層過老,進而影響 消費者前往歡唱場所願意付出之交通時間。又依該調查結 果顯示,消費者前往歡唱場所之交通方式係以「開車34.1 %」、「騎機車31.3%」占大多數,而願意付出之交通時 間雖以「20~29分鐘38.8%」為多數,然願意花「30分鐘 ~未滿1 小時」者亦有「27.6%」,仍非少數。是以,綜 合考量上開消費者前往歡唱場所之交通方式及願意付出之 交通時間之調查結果,居住於雙北市之消費者亦可輕易地 選擇或轉換至其他區域如基隆市、桃園市(包含中壢區) 及新竹市進行歌唱娛樂,反之亦然,故自應將新竹以北之 區域界定為同一地理市場。蓋舉例而言,以Google Map計 算從臺北市開車至基隆市僅需花費25分鐘,至桃園市中壢



區僅需花費42分鐘,至新竹市則僅需花費約1 小時,均在 消費者願意付出之交通時間1 小時範圍內,且若以開車或 騎機車方式前往上開區域,所需花費之交通成本亦不會超 過多數願意負擔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遑論倘該調查 採樣之年齡層下降至歌唱消費頻率較高之年輕族群(20~ 39歲)時,該族群已習慣從外縣市如基隆市、桃園市及新 竹市等至雙北市工作、消費之生活型態,應願意付出更多 之交通時間往來雙北市及基隆市、桃園市、新竹市間進行 歡唱娛樂。被告未綜覽並詳究上開調查結果,忽略願意付 出交通時間「30分鐘~未滿1 小時」前往歡唱場所之消費 者亦大有人在(27.6%),逕自認定多數消費者只願意花 「未滿30分鐘」之交通時間,且忽略消費者前往歡唱場所 之交通方式多為「開車或騎機車」,逕自認定多數消費者 不可能搭乘交通成本相對高額之「高鐵」前往桃園市、新 竹市,進而界定過窄之地理市場於「雙北市」,而非原告 主張之「新竹以北」云云,除與該調查結果相違外,亦與 上開有關「地理市場」界定之定義不符,應有違誤。 3、原處分就市場占有率之推估顯然有誤:
 由於視聽歌唱服務提供者不論是以何種方式提供服務,業 者原則上係以取得上游著作權人(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 為提供服務必備生產之工具,故原告於申報結合時主張應 以包廂數作為市場占有率認定、推估之方式。又經原告自 行蒐集之資料,可知現上游代理商對包含大V 、小V 、mi di業者之授權數量(每一授權數量視為一包廂)約計31,0 00個包廂,且如以包廂數計算,相關參競業者之市場占有 率為:原告占5 %,參加人占6 %,參與結合事業之包廂 數量共計3,461 個,約占視聽及視唱市場11%。另縱以被 告所主張之銷售額來計算市場占有率,亦應先行向上游調 取給付上游授權金之被授權人之銷售額,再以被授權人之 銷售額來計算市場占有率為證據調查方式。然原處分卻對 於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未置一詞,可見被告顯有調查證據 未完備致無法正確計算市場占有率之情事,且被告既然未 為前述證據調查,則依法應於原處分說明不調查前述證據 之原因。再者,由於原處分界定之產品市場、地理市場不 正確,故其所計算之市場占有率自非正確。
4、本件結合案之整體經濟利益明顯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⑴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樣本,主要年齡層為年齡偏高之「50 歲以上」,是否足以代表多數從事視聽歌唱消費之民眾, 已值懷疑。又佐以調查樣本視聽歌唱之消費頻率多為「1 年以上唱不到1 次」(占樣本51.6%),可見過半數之樣



本本身鮮少或根本未從事視聽歌唱消費,顯然此次調查之 樣本欠缺代表性,不足反應視聽歌唱消費者之行為模式, 被告自不應據以認定本件結合後原告具有提高價格之能力 及誘因。
⑵依被告向視聽歌唱相關產業及消費者問卷調查結果,支持 本件結合案者亦多有人在,反對者屢稱原告與參加人結合 後對於上游伴唱帶代理業者或唱片公司會有獨買力、排擠 其他KTV 業者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顯為臆測 之詞,自不應採信;原告對於結合後所生整體經濟利益( 包含展店、建立品牌、強化硬體設備、培訓專業人才等) 及營運計畫、發展策略均有提出具體方向;原告亦承諾不 會利用結合後取得之市場地位,去限制伴唱產品代理商及 權利人不得與其他視聽歌唱業者或新進業者交易或差別待 遇。另原告負責人亦表示倘本件結合案申請獲准,預計每 年投入3 億,持續3 年共計9 億之資金來更新參加人2,00 0 個包廂之設備及裝潢,且同時承諾延長至5 年不調漲視 聽歌唱服務之價格,以維護消費者權益。顯然原告已盡力 說明本件結合後對於整體視聽歌唱產業及消費者所能增進 之利益,被告自不應僅憑反對業者憑空臆測之詞,即認定 本件結合案所生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而禁 止原告之結合申報。況且,被告亦得於許可原告結合申報 之決定另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原告屢行上開承諾及結 合後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5、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就有利原告之情形一併 注意,構成裁量濫用,原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使用赫芬達爾-赫希曼指數(Herfindahl-Hirschm an Index,下稱HHI )及向上調價壓力指標(gross upwa rd pricing pressure index ,下稱GUPPI )作為貫穿其 認定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將導致強大的單方力量而有顯著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然而,對於HHI 及GUPPI 此二經濟學工 具適用之限制、前提,及可能產生之錯估暨於本件結合案 中直接適用顯有疑慮乙節,卻無絲毫說明,顯有「思慮不 週」而屬具備裁量瑕疵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A .HHI適用之前提為產品均質,但系爭產品市場視聽歌唱產 業有大V 、小V 、連鎖、田園餐廳、標榜餐飲或著重裝潢 影音體驗、歌曲新舊、國內國外等等亦明顯有差異,顯為 一差異化之產品市場,被告直接以HHI 計算評估卻未說明 限制及消彌因前述限制導致計算失真之方案,顯有思慮不 週之處。
B.GUPPI 無法考慮其他公司對於合併後公司可能施加之價格



變動的反應,如果競爭對手為了更接近對手而重新定位他 們的產品,並生產合併後公司產品的替代品,可能會增加 轉移到競爭對手,而降低了價格上漲的誘因和對合併競爭 的損害。又GUPPI 著重的是靜態分析,無法評估市場參與 者之反應、加速創新、降低邊際成本、產品重新定位等, 但本件原告於申報結合時業經表明5 年不調漲價格、維持 雙品牌經營。因此,單純的靜態分析顯然不適用於本件結 合案。
⑵原告自92年申報結合至108 年再次申報結合,營業據點減 少3 個,包廂數減少224 個;參加人自92年申報結合至10 8 年再次申報結合,營業據點減少9 個,包廂數減少620 個。而105 年至107 年參加人之淨利率分別低於同業利潤 標準達8 %、9 %、5 %,確實呈現萎縮狀態,原告與參 加人迫切希望能結合發揮綜效,非無理由。原處分未就視 聽歌唱產業(KTV )自102 年起確實呈現萎縮狀態、未就 原告及參加人營業據點減少、參加人包廂數減少620 個為 任何著墨,顯為「思慮不週」,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 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⑶原處分所界定之產品市場、地理市場過窄以致市場占有率 之計算值偏高,因而誇大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對限制競爭之 不利益,且原告亦承諾5 年內不調漲視聽歌唱服務之價格 ,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但原處分均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原告 之事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二)聲明:
1、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08 年2 月27日所提事業結合申報案,應作 成准許結合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所涉之事業結合申報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 人民依法申請案件」,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未符,原告 先位所訴,顯無理由:
公平法第11條對於事業結合之管制已改採「事前申報異議 制」,要求事業於結合前應先行提出申報,並等待一定之 期間,倘主管機關於等待期間內未為異議,事業於等待期 間屆滿後即可逕行結合,該結合案件即可合法生效。此與 人民基於法律上依據,而取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之情形,顯不相同,故本案所



涉之事業結合申報案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人 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容有未符。 又觀諸國外案例,歐盟執行委員會作成之禁止結合決定, 參與結合事業不服該決定者,亦僅得向歐盟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
2、原處分就本件產品市場之界定適法妥確,尚無高估原告及 參加人之市場占有率:
⑴參與結合事業(即原告及參加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提供視 聽伴唱設備供消費者歌唱,所提供服務本身具「以提供伴 唱產品、詞曲及營業空間等整合服務為主,以餐飲等附屬 服務為輔」等特性,且消費者使用包廂必須負擔餐飲最低 消費,為公眾所知之事實。是以,從參與結合事業之經營 型態、市場上相關業者營運狀況及消費者需求目的加以考 量,本件結合案之產品市場應界定為「視聽歌唱服務市場 」,該市場所屬事業係「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 要服務」之事業,並以該等事業之營業總額作為系爭產品 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基準,確屬妥適。目前含參與結合事業 在內之視聽歌唱服務相關業者,舉凡KTV 、卡拉OK店、附 設點唱設備之餐廳及小吃店等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 為主要服務之營業場所,因對於消費者而言,具高度替代 性,故均屬同一產品市場。
⑵近年新型態供消費者唱歌之電話亭KTV 經營方式,係於可 移動式獨立空間提供消費者伴唱視聽設備,無人服務且由 消費者以自助付費使用,其經營模式、視聽環境及服務品 質,均與傳統KTV 所提供之服務相差甚大,且消費時間及 消費客群完全不同,又其營業規模均遠低於KTV 及卡拉OK 等視聽歌唱服務,亦與消費者至KTV 及卡拉OK等營業場所 之目的及習慣有別,故不屬於同一產品市場。再參酌系爭 調查報告顯示,當原告及參加人之視聽歌唱服務價格同時 上漲10%,而其他視聽歌唱服務之價格不變,消費者會更 換至電話亭KTV 消費之比率僅為1.6 %,遠低於更換至其 他連鎖KTV 之比例(28.5%),顯示電話亭KTV 與參與結 合事業所提供服務之替代性甚低,不應劃歸為同一產品市 場。
3、原處分就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界定亦適法妥確,尚無原 告所稱關於地理市場之劃定流於恣意之情事:
被告就地理市場界定分析方法眾多,原則上得採用合理可 替代性分析法、交叉彈性檢測法及假設性獨占者檢測法, 並不以原告所稱「價格法」或「銷售法」為限,且各項分 析方法選擇仍依產業特性及具體個案決定之。又基於視聽



歌唱服務之消費特性,消費者除視聽歌唱服務本身之對價 外,尚必須支出前往特定場所之時間及金錢成本,且交通 時間及交通成本等因素對於交易對象之選擇與轉換具有相 當影響,難期消費者願意支出過高之移動成本前往遠地取 得視聽歌唱服務。另依據系爭調查報告之結果顯示,消費 者選擇視聽歡唱場所的主要考量因素為「交通較方便」( 45.8%)、前往歡唱場所願意付出「未滿30分鐘」交通時 間之比例為70.1%、「未滿200 元」交通費用之比例為81 .4%。因此,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乃依據被告對於結合 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3 點第 1 項、被告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下稱相關市場 界定處理原則)第6 點及第7 點規定,除以全國為地理市 場之觀察面向外,另參據系爭調查報告結果,考量消費者 通常於日常生活圈、短程路網之個別縣市內選擇消費場所 ,及參與結合事業營運範圍重疊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之區 域等情,故併同觀察雙北市、桃園市、新竹市、臺中市、 臺南市及高雄市等6 個區域地理市場,並無違誤,亦無原 告所稱本件地理市場之劃定流於恣意之情事。
4、本件市場占有率之計算,符合公平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 ,於法無違:
本件結合案係依107 年度「視聽視唱業」稅務統計資料, 計算系爭產品市場之市場占有率,蓋因銷售值於供給面上 代表一事業可創造之營收及利潤,於需求面上代表需求者 對該事業之商品或服務所願支出之對價,乃最足以反映事 業市場力量之根據。況且,原告於107 年之包廂數為1,55 4 個,參加人則為1,907 個,然107 年原告及參加人總營 業額分別約43億元及31億元,顯見包廂等設備僅為參與結 合事業預估消費者需求及衡酌成本而購置,並不能代表實 際使用之人數及交易金額等最終交易情形,難以反映事業 實際市場力量高低,故無捨棄以營業額計算市場占有率, 而以包廂數推估之理。被告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 以銷售值作為計算市場占有率之基準,並依職權調查107 年度「視聽視唱業」稅務統計資料,並無違誤。 5、本件結合案整體經濟利益明顯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被 告禁止其等結合,於法並無不合:
⑴關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部分:
A.單方效果: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在結合前即為系 爭產品市場前2 大業者,相互為最主要之競爭對手,況以 HHI 評估結合前後市場集中度變化,可以窺見結合後系爭 產品市場集中度更為顯著,且在雙北市、桃園市及新竹市



更處於高度集中市場,故結合後單方效果明確,顯具有限 制競爭疑慮;另以GUPPI 分析結果顯示,本件結合後,參 與結合事業於系爭產品市場具有因結合雙方之間競爭的損 失,並有導致價格向上調漲之可能性;再從系爭調查報告 之消費者移轉選擇及其他競爭者之競爭能力而論,參與結 合事業結合後顯有提高視聽歌唱服務報酬之能力與誘因。 B.參進程度:近年僅有訴外人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以相 類多廳、包廂之營運型態參進市場,其他多數參進者較少 考慮以較大規模參與競爭,而係選擇較小規模視聽歌唱服 務參與競爭,則參與結合事業挾其市場規模,較有伴唱音 樂著作授權之議價能力,潛在競爭者可能因無法降低授權 成本而影響其參進意願,故相關潛在競爭者難以對參與結 合事業形成競爭壓力。
 C.抗衡力量:本件結合案所涉視聽歌唱服務業者,其交易相 對人在上游為伴唱產品代理業者,在下游為個別消費者。 而就上游伴唱產品代理市場觀之,因上游伴唱產品目前多 集中由訴外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 司)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等少數業 者代理,該等事業亦具有相當市場力量,掌握甚多消費者 喜愛之歌曲,故仍得維持一定基礎之抗衡力量。另就下游 交易相對人消費者而言,參與結合事業原即為系爭產品市 場知名度較高業者,於全國市場占有率分別為第1 名及第 2 名,且彼此互為消費者尋找替代場所之首選,呈現主要 直接競爭關係。因此,倘參與結合事業結合後調漲價格, 在市場內可選擇足資替代之視聽歌唱業者相當有限,尚難 期待個別消費者藉由轉向其他視聽歌唱服務業者之方式, 達到箝制參與結合事業提高服務價格之能力。
⑵關於整體經濟利益部分:
A . 依原告及參加人105 至107 年營業淨利率及營業淨利暨 107 年市場占有率觀之,原告及參加人長期分屬系爭市場 第1 大及第2 大業者,足認該2 事業非屬垂危事業,亦無 經營困難之情事,故本件參加人縱無與原告結合,均不致 產生參加人或原告退出市場之疑慮,不足以影響整體經濟 利益之評估。
B.參與結合事業雖承諾結合後將「維持雙品牌」、「5 年內 所有門市維持現有包廂數、所有門市的價格(包含包廂及 餐飲等所有收費項目)」、「結合後不減少取得歌曲授權 數量」、「結合後5 年內不會在海外投資視聽歌唱服務」 、「結合後至少5 年不在視聽歌唱業內進行水平及垂直整 合的行為」、「3 年內分批更新參加人包廂裝潢設備及視



聽音響共9 億元」、「5 年內將投資設備之研發及設計或 科技專案開發娛樂服務項目,每年至少5,000 萬元」等情 。惟按事業之資源整合、服務品質之提升,本為其等為因 應市場競爭所須自主採行之經營策略。又參與結合事業雖 承諾「5 年不漲價」,但並無法確保參與結合事業不漲價 之結果,實質上對消費者有利,或是會因市場變化而主動 調降價格回饋消費者。況且,參與結合事業承諾「5 年不 調漲價格、不減少服務」,均屬短期承諾,僅係維持服務 收費基準,使消費者利益與現狀相較似乎不會蒙受損失, 但未必能使其獲得更多之利益。另參據系爭調查報告及GU PPI 分析結果顯示,從消費者移轉選擇及其他競爭者之競 爭能力而論,參與結合事業結合後將顯著減損視聽歌唱服 務市場之競爭機能,有提高價格之高度誘因與能力,消費 者或競爭者並無法有效對抗、抑制,故就長期而言,參與 結合事業結合後仍具有顯著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至於參與 結合事業縱承諾「3 年內分批更新參加人包廂裝潢設備及 視聽音響共9 億元」、「5 年內將投資設備之研發及設計 或科技專案開發娛樂服務項目,每年至少5,000 萬元」等 事項,惟亦不足證明即便未結合,參與結合事業面對市場 競爭亦不會進行相關投資與研發,故本件結合案對參與結 合事業自身雖有明顯經濟利益,但在整體經濟利益上,除 短期承諾外並不明顯。此外,參與結合事業承諾不濫用市 場地位,為不當價格的決定、維持或變更;限制伴唱產品 代理業者及歌曲權利人不得與其他視聽歌唱業者或新進業 者交易的行為及差別待遇;要求伴唱產品代理業者及歌曲 權利人給予特殊優惠或獨家交易的行為等,惟此僅為針對 公平法相關條文重申之形式承諾,為遵法所應然,與防免 結合所減損之市場競爭無涉。
⑶原處分就本件結合案綜合評估,認本件結合案雖對參與結 合事業自身有明顯經濟利益,惟在整體經濟利益上並不明 顯,結合後將顯著減損系爭產品市場之競爭機能,有提高 價格之高度誘因與能力,消費者或競爭者並無法有效對抗 、抑制,具有顯著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兩相衡酌,本件結 合案整體經濟利益明顯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且無從以 補救措施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故依 公平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禁止其結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參加人主張本件之訴訟類型仍有提出課與義務訴訟之空間, 否則將形同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完全喪失有效救濟之可能



。況且,視聽歌唱產業確實萎縮,此節由被告歷來處分書及 財政部統計資料庫查詢資料均可得知,原告與參加人迫切希 望能結合發揮綜效,非無理由。被告自行製作之問卷調查已 顯示出參加人與原告結合後,亦無法「單方提高商品價格或 服務報酬之能力」,然原處分卻高估原告與參加人之單方效 果,無從維持。又被告對於使用之分析工具的限制並無隻字 片語的說明,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就原處分使用 之經濟學工具之限制中有利原告之情形一併注意,構成裁量 濫用。況且,原處分未能就經濟學工具之使用限制和缺陷為 任何說明、未能清楚掌握視聽歌唱產業確實呈現萎縮、未能 體認原告與參加人經營之困窘,顯有裁量瑕疵,應予撤銷等 語。
五、爭點:
(一)原處分就本件結合案之產品市場、地理市場之界定及所計 算出之市場占有率,是否適法妥確?
(二)本件結合案之限制競爭效果是否整體經濟利益明顯小於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
(三)被告以原處分禁止原告與參加人結合是否適法有據?有無 裁量瑕疵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117 至129 頁)、原告108 年2 月27日事業 結合申報書【原處分甲1 卷(下稱甲1 卷)第1 至2 頁】 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按公平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 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 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結合,指事業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與他事業合併。二、持有或取得他事 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3 分之1 以上。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 委託經營。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 任免。」第11條第1 項規定:「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 其市場占有率達3 分之1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 場占有率達4 分之1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 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第13條規 定:「(第1 項)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



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主管機關不得禁止 其結合。(第2 項)主管機關對於第11條第8 項申報案件 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 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2、查依上揭規定可知,公平法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易秩序 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而公平法對事業具有獨占地位雖未作結構面之禁止,但是 數事業間透過該法第10條所列的方式結合,減少現存競爭 或潛在競爭者間之競爭,除了單純造成市場集中,使市場 結構發生變化外,對競爭也可能造成不利影響,因此該法 對於達一定規模可能產生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危險之 事業結合,即從市場結構面來加以監督與干預。不過,此 種結構面上的監督也限於結合可能達到「壟斷市場」力量 的階段才有介入之必要,因此,該法第11條就以「市場占 有率」和「銷售金額」為篩選之標準,劃定了一定事業規 模作為結合管制的門檻,採事前異議制,審核是否准予結 合,其標準則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須就結合案件對於「 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予以利益評量。 惟此二者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立法者既將該審查標準 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方式,委諸本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 執法時進行補充,被告乃於95年7 月6 日以公壹字第0950 005804號令發布結合申報處理原則,將審查標準予以具體 化、明確化,其後並曾為數次之修正。嗣被告復於104 年 3 月6 日以公資字第10421600251 號令發布相關市場界定 處理原則,使相關市場界定標準更臻明確,以利案件審議 與事業遵循。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 範圍,自非不得適用,且法院對於被告依循上開處理原則 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決定,除就法律解釋是否正確 ;事實認定是否有誤;其組織是否合法;是否遵守有關之 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 般之評價標準等為合法性之審查外,原則上予以尊重。 3、次按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為使結合申報案件審理標準更臻明確,俾 利事業遵循,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本處 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一)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 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二)需求替代: 指事業調整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交易相對人能夠 轉換至其他商品或服務,以取代該特定商品或服務之情形 。(三)供給替代:指事業調整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 時,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提供其他具替代性之商品或



服務,以取代該特定商品或服務之情形。(四)水平結合 :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者。……」第3 點 規定:「(第1 項)本處理原則界定相關市場係綜合產品 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一)產品市場:指在功能、 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 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二)地理市場:指事業提供 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 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第2 項)在考量前項產品市 場、地理市場外,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相關 市場範圍之影響。」第4 點規定:「(第1 項)計算事業 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相關市場之生產、 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第2 項)前 項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以第三點劃定相關市場範圍內之銷售 值(量)作為基礎,其不宜以銷售值(量)計算者,得依 所處相關市場特性採計其他計算基礎。(第3 項)計算市 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 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第6 點第2 項規定:「依一 般作業程序審理之結合申報案件,水平結合經審酌第9 點 、第10點所列考量因素及市場占有率情形,……倘不具有 顯著限制競爭疑慮,得認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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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