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8號
10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簡信斌(校長)
訴訟代理人 鄭保仁
邱正雄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4學年度係被告之教師,不服被告105年7月5日 召開104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原告104學年 度成績考核,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下稱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原告不服,向宜蘭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宜蘭縣申評會)提出申訴,經 宜蘭縣申評會106年7月10日府教學字第1060110609號函送第 10601號縣申評會評議書決議駁回申訴。原告不服,向臺灣 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申評會)提出再申訴, 經臺灣省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第106025號)決議再 申訴有理由,宜蘭縣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應予撤銷,並應依評議書意旨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㈡、被告復於107年3月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會 ,重新考核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仍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2款,原告不服,向宜蘭縣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宜蘭 縣政府107年7月23日府教學字第1070121321號函檢送之縣申 評會評議書(案號:第10701號)決議撤銷原措施,被告並 應依評議書意旨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置。
㈢、被告再於107年7月3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9次教師成績考核會 (下稱系爭考核會),審酌原告有下列3項事由:1、原告 擔任A生之數學特教老師,就是否於上課時對A生言語傷害及
是否需使用計算機等事由,與A生家長產生爭執,未能妥適 處理親師溝通問題,A生心理受影響而學習成效不彰並抗拒 特教課程。A生導師並觀察A生未抗拒普通班課程,僅抗拒資 源班課程,A生家長亦提出診斷證明表示A生因原告而身心受 影響,於導師通報被告同意後中斷特教課程(下稱A生事件 );2、原告擔任B生之國語特教老師,以家長在校陪讀恐 干擾教學活動為由,與B生家長產生溝通問題,B生家長對原 告教學方式多次向原告提出反應,未獲積極正面妥適處置。 104年12月21日被告召開B生個案會議,討論各種排課方式, 雖B生導師認為改回原班上課並非最佳安排,但B生家長仍同 意改回原班上課,顯見原告與B生家長之親師溝通發生問題 (下稱B生事件);3、原告於105年6月2日上午上課時,曾 向C生表示其班上洪姓導師(下稱洪師)不配當老師,因為 洪師完全無包容力,也打亂學生的興趣,原告非常討厭洪師 等語,原告常常罵洪師,只要罵洪師,就會把上課的門關起 來,在教室內說洪師的壞話等情,系爭考核會因此認為原告 在A生事件與B生事件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原告在C生事件不符合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之規定,惟仍能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決 議原告之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被告並以107年10月3日公小人字第1070003735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於107年10月12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1月8日向宜蘭縣申 評會提起申訴,經宜蘭縣申評會於108年1月11日第12屆第2 次會議決議予以申訴駁回,並以宜蘭縣政府108年2月19日府 教學字第1080026631號函送申訴評議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 )。原告於108年2月20日收受系爭申訴評議,於108年3月18 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 提出再申訴,案經教育部申評會108年7月22日再申訴評議書 (下稱系爭再申訴評議)予以再申訴駁回,並於108年7月31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8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應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就考核辦法所為之解釋,並無溯 及既往排除原告提起訴訟之權利。判斷餘地並非不可經由司 法審查,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
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 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 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㈡、本件系爭考核會做成原處分的基礎有誤。A生事件,被告雖 稱原告屢遭家長投訴,然A生家長之投訴早經被告函覆A生家 長恐有觸法之虞,被告也調查後發現原告並無言詞恐嚇,甚 至表示A生事件符合明顯誣陷,何以現在竟稱原告親師溝通 不良,實令人費解?而B生事件更係B生導師與B生家長之意 見不合,與原告毫無關係,系爭再申訴評議書遽認原告親師 溝通不良,更是牛頭不對馬嘴!C生家長也曾在C生面前向被 告輔導處主任邱正雄親口承認關於洪師的言語都是亂講的, 顯見原告根本並未批評洪師,況被告從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批評洪師之情事。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所稱關於A生、B生、C 生之事件,均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被告甚至已經認為A 生及B生家長構成明顯誣陷原告之情事,故被告顯有濫用判 斷餘地之情事;又B生家長與B生導師發生意見不一致之情形 ,系爭再申訴評議書遽認原告有親師溝通不良,亦屬明顯錯 誤;至於C生部分,更係無中生有,顯見原處分確有出於恣 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應予撤銷。
㈢、按特殊教育法第28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 ,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 關人員陪同參與。」、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9條則規定: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方 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 務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參與訂定個別化教育 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與相關教師, 並應邀請學生家長及學生本人參與;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 業人員參與,學生家長亦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足見依 照特殊教育法及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參與訂定個別 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與相關 教師,並應邀請學生家長及學生本人參與;必要時,得邀請 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學生家長亦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原告 是依據決議予以執行,原告無權自行變更,故實係不可歸責 於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1、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不服107年10月3日公小人字第1070003735號教師成績考 核通知書,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本案之救濟 程序應已確定,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認為有關教師成績 考核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係 向後發生效力,本件考核決定係於上開決議做成之前的107 年間即已做成,是以本案之系爭再申訴決定即為終審判決, 不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俾符合法律之安定性。又考列第4條 第1項第2款亦為獎勵及肯定,對教師而言仍有薪額之晉升及 獎金之核發,雖與考列該條項第1款所發給之獎金額度並不 相同,惟考列第1款或第2款並非競爭排擠效應,其結果亦不 減損其既存之俸給權益,更非涉身分改變之影響。㈡、被告教師之平時考核,係依考核辦法第12條辦理,教師之考 核雖不能單以家長投訴次數為考核主要之因素,惟原告輔導 被告特教班學生,不應僅為單純學生教學為主,應全面性妥 適調節學生心理狀態,並與該輔導學生之導師及家長間為良 性之溝通,更應進行親職教育,並幫助家長克服與孩子、普 通班老師和同學、同學家長間處於一個客觀耐心之合作態度 。綜觀原告於104學年度間,其訓輔工作效果並非良好,因 親師溝通不良而屢遭不同個案學生家長投訴,並發生對個案 學生編造該導師之不良行為,將對學生的道德事非判斷影響 深遠,恐讓個案學生道德發展無所適從;甚至是否對身心障 礙學生恐嚇,而致家長或學生對學校產生之不信任感等情事 ,演生後續事件影響及爭端,造成被告輔導處及校方處理行 政資源浪費及困擾,在A生事件、B生事件並無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在C生事 件並無同條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之情形,僅分別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對訓 輔工作能負責盡職」、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品 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就此為系爭考核會合法程序認定 在案。
㈢、考核會之決議有判斷餘地,具有不可替代性:有關教師成績 考核,如教師評審委員會等,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 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 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 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又倘 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賦予該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 斷餘地,倘於個案中經由該管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 予以判斷,而其判斷並恣意議濫用情事,尚難指為違法。考 核辦法第4條所定之考核項目雖諸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 涉及教師成績考核,本屬高度屬人性的專業價值判斷,系爭 考核會係參據相關當事人之說法及文件證據,就有利及不利 當事人之事證均予考量,並依據長期教學與輔導專業知能, 從案情脈絡深究內容,形成高度屬人性判斷之心證,在機關 內部作成決議,具有不可代替之判斷餘地。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第106025號)(申訴卷第8-18頁) 、宜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案號:10701)(申 訴卷第19-23頁)、原處分(申訴卷第4頁)、宜蘭縣羅東鎮 公正國民小學104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清冊(申訴卷 第5頁)、原告申訴書(申訴卷第1-3頁)、宜蘭縣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第12屆第2次會議紀錄(申訴卷第37-38頁)、申 訴評議書(申訴卷第39-44頁)、申訴評議書送達證明(申 訴卷第42-43頁)、原告再申訴書(再申訴卷第5-11頁)、 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41-48頁)、再申訴評議書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49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原告得否提起行政訴訟?原告 因A生、B生事件,遭評為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因C生事件遭評為不符 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 好」,而被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再申訴評議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是否違法?以下就本件爭點說明:㈠、被告107年10月3日公小人字第107000373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 知書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原告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1、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 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 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三0號 、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 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
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 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 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 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 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 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 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 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第六八 四號解釋參照)。…」本號解釋既然認為教師法第33條規定 合憲,則公立學校教師於該條文施行後,自得依該規定提起 行政訴訟。
2、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決議: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教師因學校 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 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 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 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 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 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公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以資規範。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8條及 第9條組成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10條至第14條之法定程序 ,依據同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 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依 同辦法第15條第2項或第6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 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之法律效果。況與教 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15條第3 項至第5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或 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 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 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 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 定,或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 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
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 害,自得以同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 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首揭解釋理由書所揭示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本號決議是在確認教師經考 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者,屬行政處分性質,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此項確認並無自決議做成之後 向後生效之限制,綜合觀察釋字第736號解釋與本號決議, 可知經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教師,可以自教 師法第33條施行之後提起行政訴訟,而沒有限制要從最高行 政法院前述決議公布之後才能提起,被告認為應自最高行政 法院公布決議之後才能向後生效適用等語,似有誤會。3、關於行政處分之定義及其救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 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4、又按「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 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 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 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 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 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 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 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 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 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 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 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 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
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 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 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 輔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 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 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 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 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 2款規定甚明。由是觀之,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者,對教師 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原告104 學年度成績考核既經系爭考核會予以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 ,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且原告已依法提起申訴與再申訴, 故其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原告因A生事件而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1、關於A生事件主要事實經過
⑴、105年1月8日IEP會議:A生持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原告為A 生特教班老師,負責教授A生的數學課程。依105年1月8日IE P會議記錄所示,會議決議通過本學期(104學年度下學期) IEP,下學期課程不調整,數學方面優先教概念內容,計算 能力暫以計算機協助,但考慮日後的能力提升,仍要多訓練 計算能力等。有該日之IEP會議記錄、104學年度之教育目標 及評量等部分記錄可參(外放證據一第18-22頁)。⑵、A生家長自105年5月30日起,不斷向A生導師及被告反應,不 讓原告教導A生。因原告未能妥適處理親師生關係,以致失 去家長與A生信任,導致A生心理受到影響,學習成效不彰, 甚至出現抗拒特教課程的傾向,家長進而提出醫師診斷證明 ,表明A生因原告而身心受到影響,最後由導師通報學校而 中斷特教課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
①、A生家長在聯絡簿留言內容以及邱正雄主任製作之A生事件紀 錄
、105年5月30日(星期一)聯絡簿,A生家長表示星期一開始 如有原告課程,A生不去上課,不要勉強、不強求孩子等語 (外放證據一第13頁)。
、105年5月31日聯絡簿,A生家長向A生導師表示今日起不讓A 生上數學課,原因開會告知,謝謝等語(外放證據一第12頁 )。
、105年6月2、3日聯絡簿,A生家長表示希望A生在學校學多少
算多少,不要有任何壓力,希望有任何事情在家庭聯絡簿告 知,不須對孩子言語壓力,教學不是靠計算機啦等語(外放 證據一第9頁)。依邱正雄主任製作之A生事件紀錄,A生家 長並為計算機事件在105年6月2日上午致電被告的特教組黃 老師(外放證據一第2頁)。
、105年6月7日聯絡簿,A生家長表示不要逼A生去上原告的課 ,並要A生導師叫校長打電話給家長等語(外放證據一第13 頁)。
、依邱正雄主任製作之A生事件紀錄,105年6月15日,被告的 特教組長有鑒於與A生家長之電話溝通常有不斷謾罵,為此 寫了給家長的一封信,說明與澄清近期發生的事情(外放證 據一第2頁)。
、105年6月23日聯絡簿,A生家長表示A生昨日又遭原告恐嚇, 如不上原告的課會叫警察去家裡抓他,請問這是專業老師嗎 ?學校安全在哪裡?天天都有言語恐嚇,請A生導師別再讓A 生上原告的課等語(外放證據一第10頁),並提及原告對孩 子講話語言不要過當等語(外放證據一第11、14頁)。、105年7、8月間,依邱正雄主任製作之A生事件紀錄所示,A 生家長已向教育部投訴。
②、診斷證明書:A生於105年6月24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經 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過動主顯型、整體功能落於臨 界輕度障礙的水準」,醫師囑言「內在能力不平均,有學習 障礙的可能,需要在課業學習上給予輔導和鼓勵,對負面言 語較敏感,有次發性情緒問題產生的自傷行為,須正向引導 ,以鼓勵代替責難」,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外放證據一第 16頁)。
③、又依A生於104學年度上學期的數學評量表現,可知A生在上 學期的加減乘方面都獲得通過,唯獨完全沒有除法的觀念, 且原告因此在教學方面提出修正補充,亦即在其他單元若有 碰到除法,先暫時不給予相關練習(外放證據一第21頁), 且A生在第2學期已經能用計算機進行小數乘以小數的按算而 獲得通過(外放證據一第19頁),故並不需要頻繁以計算機 按算,況且IEP會議結論是要多訓練計算能力,計算機只是 暫時協助的作用(外放證據一第18頁)、以原班課程為主、 給予簡化與減量(外放證據一第57、65頁),故原告於面對 家長不滿質疑時,並非不能參照上學期在教學方面之修正補 充,而對家長的建議提出相應的教學調整方式。⑶、被告對於A生家長向媒體披露原告於上課時有言語恐嚇行為 進行調查,經過該班同學訪談之交叉比對後,原告並無言詞 恐嚇之事,A生家長說法與事實不符,有處理經過及策進作
為報告可參(外放證據一第71頁)。
2、由上述說明可知,A生家長是因為不認同原告使用計算機教 學,而開始提出反應,不讓A生繼續上原告的課程,而原告 仍堅持其教學方式是以IEP會議之結論予以執行。而如前所 述,IEP會議之結論是要多訓練計算能力,計算機只是暫時 協助的作用(外放證據一第18頁)、以原班課程為主、給予 簡化與減量(外放證據一第57、65頁),且原告既然在上學 期就已經修正補充IEP會議結論,故原告於面對家長的不滿 與質疑時,並非不能參照上學期在教學方面之修正補充,進 而提出相應的教學調整方式。原告雖表示曾以自己星期一、 二、五的午休時間,額外對A生做計算能力的補充,星期五 上課結束後還將A生送回家裡,持續一個學期,原告並非如 家長所稱未依A生需求而只以計算機減輕自己教學負擔等語 (外放證據一第40頁),惟原告未能妥善回應其教學方式所 產生的家長反彈,又導致A生不願意繼續上課,而被醫師囑 言「需要在課業學習上給予輔導和鼓勵,對負面言語較敏感 ,有次發性情緒問題產生的自傷行為,須正向引導,以鼓勵 代替責難」,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外放證據一第16頁), 上述客觀事實足證原告就此部分確實未能採取適當方法而無 法達成良好效果,故原告確實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3、雖然被告調查結果認為原告並無言詞恐嚇A生之事實,惟A生 家長自105年5月30日(星期一)起就在聯絡簿表示原告的課 程A生不去上課,直到20多日後的105年6月23日聯絡簿,A生 家長開始記載A生遭原告恐嚇,如不上原告的課會叫警察去 家裡抓他,天天都有言語恐嚇(外放證據一第10頁),並提 及原告對孩子講話語言不要過當等語,可知縱使被告調查結 果認為原告對於A生並無言詞恐嚇,但關於A生家長表示「原 告對孩子講話語言不要過當」的部分,由於並非言詞恐嚇, 故似未能由學校的調查報告予以排除。且被告就此事件所作 的行政調查,目的在於釐清有無言詞恐嚇之事實而對外界做 說明。此與系爭考核會的目的在於對教師做年終成績考核, 係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所考 量衡酌,兩者目的與衡酌事項並不相同,系爭考核會仍然可 以就原告在A生事件之各項情形予以考核評量。4、而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也是以「『疑似』對A生於上課時言語 傷害及A生上課是否需使用計算機與A生家長產生爭執」,認 為原告未能妥適處理親師生溝通問題,而不是以肯定的語氣 予以確認。事實上,無論原告是否確實言詞恐嚇A生,但A生 家長的確有在聯絡簿上記載原告有對A生言語傷害,而且原
告與A生家長之間對於是否使用計算機也有產生爭執,聯絡 簿上的確有上開記載,原告就此部分確實未能妥適處理親師 生溝通問題,以致A生家長的反應由最初的請被告不要勉強A 生去上原告的數學課,演變成後來的請原告不要對A生言語 恐嚇或講話語言不要過當等語,A生家長還因此帶A生去醫院 就診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但同時間A生仍願意回普通班上課 ,相較之下,可證原告在親師生溝通方面確實不符合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5、查教師之考核雖不能單以家長投訴次數為考核主要之因素, 惟原告輔導特教班學生,所應注意者不應僅為單純學生教學 為主,應全面性妥適調節學生心理狀態,並與該輔導學生之 導師及家長間為良性之溝通,更應進行親職教育,並幫助家 長克服與孩子、普通班老師和同學、同學家長間處於一個客 觀耐心之合作態度。故原告主張是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實 已忽略原告作為教師的基本職責而無可採。
6、再依本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問:「關於第2款與第1款第2 、5目相對應的項次,被告是否認為原告符合第2款有關第2 目及第5目的標準,但不符合第1款的相關內容?」被告訴訟 代理人答稱:「是」,有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327頁)。從而,系爭考核會經審議結果,認為 原告在A生事件方面,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但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並無違法。㈢、原告因B生事件而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1、關於B生事件主要事實經過
⑴、104年6月5日IEP會議:B生有多重障礙(語言與語文發展障 礙、中度智能障礙、Prader-Will症候群),原告為B生特教 班老師,提供國語抽離課程。依104年6月5日IEP會議的會議 記錄所示,該次會議決議:一、本學期B生數學改個別課程 ,由老師決定課程內容,陪讀老師進行直接教學,學習成效 佳,且更能專心學習,建議新學年數學繼續採此模式進行。 二、課程安排國、數抽離。三、各科學習評量通知任課老師 採形成性評量,避免使用紙筆評量。四、其他相關行政支持 服務見黃單,有該次會議記錄可參(外放證據二第27頁)⑵、B生家長對於原告的教學態度、方法及言詞羞辱不友善等情 形無法接受而向被告提出反應,經過被告在104年12月10日 、同年月21日召開的B生個案會議討論後,B生家長仍無法接 受,B生遂於104年12月29日轉學至其他學校(外放證據二第 17頁)。而B生家長為此向宜蘭縣政府、監察院等投訴多次
。
①、104年12月10日的B生個案會議,家長的訴求為:更換個案管 理老師與授課老師、抽離國語課由陪讀老師進行教學、抽離 國語課由家長自己進行教學。會議決議可以同意更換個案管 理老師,但由於學期中更換將影響整體排課與其他學生受教 權利,且需經特推會同意。家長表示回去再思考。至於由陪 讀老師或家長自己教國語部分有適法性疑慮,且需經特推會 同意,建議家長逕向特推會提案,有該會議紀錄可參(外放 證據二第4-6頁)。
②、104年12月21日的B生個案會議,家長陳述對於原告教學方式 的質疑。原告則提供投影片為說明。在討論取消國語抽離課 程改以國語外加兩節方式提供服務時,家長同意,但原班導 師有異議,提出B生在原班學習國語、數學等主科的不利情 形,B生的認知能力與班上同儕落差大,在課堂上沒有學習 效果,對個案不是好的安排等語。惟該次會議仍決議:自即 日起至104學年度上學期結束,B生在資源班調整課程為暫時 停止原國語抽離課程,改回原班上課,在會議中確認取得家 長及導師同意。原數學抽離課程仍依目前由助理教師在特教 老師的指導與監督下進行個別指導。主席建議104學年度下 學期起國語改為外加兩節,取消抽離課程。上述教育服務變 動須由校內推特會通過後執行。請家長尊重學校在教學時數 與時段的安排。家長到校陪讀請與學校協調並尊重學校政策 。審議校內陪讀辦法,由家長會推派推薦身心障礙代表家長 參與校務會議(外放證據二第8-15頁)。
③、B生家長對於原告的教學態度、方法及言詞羞辱不友善之情 形,於105年1月13日第1次向宜蘭縣政府進行投訴。投訴內 容包括:一、在查無明文規定下,不准家長進資源班陪讀, 甚至連走廊也不得駐足;二、104年12月初因陪讀助理請假 一星期而讓家長陪讀甚至自行教學,為何現今不准?依據不 一令家長無法認同。三、原告推託為訓練B生獨立自主穿脫 鞋子,其實是讓B生一進資源班教室一蹲就40多分鐘甚至更 久,連下課也不讓家長帶回普通班上課,更以威脅和警告語 氣對家長說,如果把B生帶回,從此就不得再進資源班教室 上課,使B生喪失應有教育權。四、當下課時甚至不讓B生下 課上廁所,推說B生有包尿布須個案加強輔導,試問家長有 簽課後輔導同意書嗎?家長已在教室外要接小孩上廁所,試 問原告有如此大權威嗎?五、原告說以忽略教法訓練B生, 不理不睬那麼長的時間,如果也以此法訓練撤尿布上廁所, 是不是也把小孩放在廁所讓她蹲在那裏就好了,沒上好就不 得走出廁所,難道特教都是用這種方式教身障小孩自理生活
能力嗎。六、一位特教老師讓身心障礙小孩一蹲就那麼長的 時間,還對家長說有幾次這樣對B生會造成甚麼影響嗎?試 問以這種訓練方式跟不當體罰有甚麼不同嗎?七、原告說做 一個人的尊嚴就是撤尿布,而且更在眾人面前說,他對B生 撤尿布一事不抱任何希望。一個先天患有罕見疾病,智能及 肢體障礙的小孩至今還無法撤尿布,難道就無尊嚴可言嗎? 有說B生不像普通班小孩什麼也學不會他沒策略,重鑑定時 應上特教班。B生接受原告指導也一年多,什麼也學不會, 難道原告一點責任都沒有嗎?這些話由一位特教老師口中說 出,既無同理心更有違為人師表之嫌。八、第一次個案會議 ,家長提出B生進班前全程錄音錄影,原告否決推說窒礙難 行,那為何在開第二次會議前,原告卻在家長不知情下自行 側錄B生上課情形,且從二年級開始未曾給回家功課,為何 也在開會前要給功課呢?原告這些舉動及目的讓人不恥更覺 得其居心叵測。九、104年12月21日開第二次個案會議,普 通班導師敘述B生在媽媽陪讀下學習狀況與同學互動情形, 讓人感到欣慰得知B生是快樂學習,更得到同學的關心,這 就是家長所樂見的,為何卻在資源班受到如此不友善?十、 個案會議開完後,為何會議紀錄只記載原告檢附的陳述內容 ,對於家長的質疑隻字未載。且決議與會後執行又不一,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