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1224號
TPBA,108,年訴,122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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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224號
10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蓮玉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寶芳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80189604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之配偶李聖增於民國69年9月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 俸,嗣於98年4月30日與原告結婚,並於108年4月12日死亡 。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檢具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 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下稱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 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及李聖增之除戶戶籍資料等書件,申 請改支李聖增的遺屬年金(下稱系爭申請),經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以108年4月30日北市榮服 字第1080005689號書函(下稱臺北市榮服處108年4月30日書 函)送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層報被告,被告以10 8年5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80007433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10月16日 院臺訴字第108018960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98年4月30日與李聖增結婚,遺屬權益即應存在婚姻 建立時之相關法規,以周延照顧為國家犧牲奉獻的退役官兵 ,故李聖增於108年4月12日病故後,原告自得依107年6月21



日修正公布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前服 役條例)第36條規定申請改支李聖增原退休俸之半數,原處 分卻適用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7年10月18日國資人力字 第1070002908號函釋,以原告於先夫亡故時婚姻存續未滿10 年以上,復非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為由,予以否准。惟原 告年已65歲,並領有臺北市政府中低收入戶證明,國家即應 予適當照顧,系爭規定此一不利老人、家庭制度的規定,違 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且令人民生活尊嚴無法 保持,間接使中華文化、夫妻倫理關係、婚姻制度破壞殆盡 ,亦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的精神。又兵役 法為服役條例的母法,兵役法並未授權服役條例得限制人民 權利義務,系爭規定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改支遺屬年金終身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遺屬始得領取 遺屬年金,其法律適用自以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 金期間死亡時為準。原告於領俸人李聖增死亡時婚姻關係累 積存續未達10年以上,不符李聖增死亡時已公布施行之系爭 規定所定得領取遺屬年金的要件,故被告依法行政,否准系 爭申請,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 比例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生存權、財產權,及婚姻制度性 保障?
㈡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聖增 退除給與發放名冊(本院卷第141頁)、臺北市榮服處108年 4月30日書函及檢送之申請書、協議書及李聖增之除戶戶籍 謄本(乙證2)、原處分(乙證1)、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 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第113頁)、訴願決定(乙證3)可查 ,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比 例原則,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及婚姻制度性保 障尚無違背:
⒈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 項)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 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 一次撫慰金。……(第2項)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 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第3項)遺族為父 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 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 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於107年7 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第1款及第8項則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於領受 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 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第2項) 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 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 之:一、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3項)亡故之軍官、士官無前項第1款及第2款遺族者,其 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第4項)遺族為 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 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年滿55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10年以上且 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 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 受支領年齡限制。……(第8項)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 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 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可知,支領退休 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退伍除役生效後始結婚,而於 系爭規定施行後死亡,其未再婚之配偶,除因身心障礙而無 工作能力,不受支領年齡之限制外,必須具備「年滿55歲」 及「婚姻關係累積存續10年以上且未再婚」的要件,始得申 請改支領其退休俸之半數即遺屬年金終身,否則僅能請領遺 屬一次金。
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 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其本文是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



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的新法規(從 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當事人所申請的事項時,依該條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規 (從優原則)。李聖增係於69年9月1日士官退伍,經核定支 領退休俸,於98年4月30日與原告(43年10月生)結婚,嗣 於108年4月12日死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李聖增退 除給與發放名冊(本院卷第141頁)、李聖增之除戶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49頁)及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1 頁)足憑。是李聖增係於系爭規定施行後死亡,原告亦係於 系爭規定施行後始提出系爭申請,自應適用系爭規定,並無 因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而原告於李聖增死 亡當時,並不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年滿55歲及「婚姻關係累積 存續10年以上」且未再婚之改支遺屬年金的要件,僅能依服 役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是被告以 原處分駁回原告改支遺屬年金的申請,自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誠信 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生存權、財產權及婚姻制 度性保障等語。惟:
⑴系爭規定的修正理由為:「……二、修正第1項……將『遺 族一次撫慰金』修正為『遺屬一次金』,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遺屬一次金之公法給付領受遺族範圍及順序,且 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爰修正第2項規定。四、參酌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3條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配偶與 其他遺族領受遺屬一次金比率。其中配偶與亡故退伍人員關 係密切,爰予遺屬一次金半數之保障額度;……五、因遺屬 一次金係政府為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 保障功能,讓現役軍人得安心服役,必要時能為國犧牲生命 ,保衛國家安全,可鼓勵有志青年從軍,有利募兵制之推動 ,爰將原第3項修正移列為第4項,定明遺族為配偶、未成年 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或父母時,如 不領遺屬一次金,得改支遺屬年金之條件,以維遺族經濟生 活。……九、增訂第8項,定明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 依本條例修正前所定條件辦理。」
⑵經查閱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73期黨團協商紀錄,立法院審 查系爭規定時,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人力資源處處長傅政榮報 告稱:「……有關遺族請領順序與維護權益的精神與公教相 同,但是,對軍人遺眷的照顧上,以遺屬年金而言,公務人 員要成就年滿55歲及婚姻存續10年,兩者要兼具,配偶才可 以請領年金;軍人則是在現役期間凡具有婚姻關係,遺族即



可領取半俸。或許有人會質疑,倘若他退役之後才結婚,也 就是所謂晚婚的人,就變成要符合年滿55歲及婚姻存續10年 的規定,……主要基於軍人職業的特殊性,特別把它列入… …」「……如果是退伍結婚,你的另一半是沒跟你苦的,第 一是他可以享受一次金的領取,第二是如果到了55歲及滿10 年,還是可以領遺屬年金,我們設計的理念是他有沒有陪我 在軍旅中照顧家庭、幫我帶小孩或安家,這才是我們設計一 定要爭取只要是軍職期間有結婚事實,國家就要照顧我的另 一半。至於退後晚婚,你的另一半當然跟你一起生活,沒跟 你在部隊受苦,這是我們最主要的設計理由。……。」而立 法委員討論系爭規定時,有委員基於現有半俸制度就是肯定 軍人的特殊性及其辛勞,但年金改革是希望現役能長留久用 ,故贊同此一修法方向;亦有委員認為退休金為退役軍人所 提撥、所應得,遺屬年金的領取條件無須規定與公教人員規 定一致;亦有委員主張年金退休金係養老照顧,並非薪資所 得,年齡未滿55歲者,社會期待可再就業,且可領取遺屬一 次金,並未完全剝奪領取退休金;亦有委員指出全世界包括 美國,均無軍人亡故後,其遺屬配偶仍可領半俸終身的制度 ,且臺灣僅有軍人及公教人員有此制度,勞工年金亦無此制 度,故遺屬配偶可領半俸終身制度應予刪除(本院卷第157 -177頁)。其後,國民黨團、委員林麗蟬等、委員呂玉玲等 雖提出再修正動議條文,刪除系爭規定關於年齡及婚姻存續 期間的限制,但經院會表決結果均未獲通過,亦有立法院公 報第107卷第74期院會紀錄(本院卷第211-226頁)可參。 ⑶由前述系爭規定的修法過程可知,遺屬一次金係政府為照顧 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使現役軍 人安心服役,必要時能為國犧牲生命,保衛國家安全,以鼓 勵有志青年從軍,有利募兵制之推動,所形成的政策性福利 措施。但基於國家財政資源的有限性,立法者於權衡退伍除 役人員遺屬適足生活的需求、國家財政資源的合理分配,以 及經濟、社會(包含人口結構變遷)等因素,並參酌公務人 員退撫法及公教人員退撫條例第45條之規定,乃對遺族年金 給付的對象予以規範。依此而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 官、士官於系爭規定施行前、後死亡,其未再婚的配偶申請 改支遺屬年金終身的要件固然有別,但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 理由,不論係基於軍人職業的特殊性、國家財政資源的有限 性與合理分配,或鼓勵有志青年從軍,以利募兵制推動之立 法目的而言,系爭規定所採取的手段,與其目的間均有實質 關聯,且系爭規定並未剝奪其配偶領取遺屬一次金,已顧及 其配偶權益,所採手段亦未逾越必要的程度,且原告雖因原



處分而不得改支遺屬年金終身,但仍得請領遺屬一次金,復 有國民年金法及社會福利法等相關規定提供基本的經濟安全 保障,於原告符合規定要件的情況下可資請領有關給付。因 此,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難謂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 則及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服生存權、財產權,及婚姻制 度性保障,尚無違背。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原告雖又主張兵役法並未授權服役條例得限制人民權利義務 ,系爭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等語。然兵役法旨在規範兵役 之種類、徵召集程序及兵役行政,其規範範圍並不及於軍官 、士官之服役、除役,此觀之該法第14條:「軍官、士官之 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的規定自明。又服役條例規 定軍官、士官服役、除役之相關事項,係為補充兵役法的規 定,且係立法院制定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與兵役法同具 有法律位階,故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可言。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就本件原告改支遺屬年金申請案,以其配偶李聖 增亡故時,其與李聖增婚姻存續期間未滿10年為由,否准所 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改 支遺屬年金終身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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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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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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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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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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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