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8號
TPBA,107,訴,18,2020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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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張嘉勳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本院受理107年度訴字第18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因認被告 據以課徵原告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額新臺幣126,145,950 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條第1項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民國10 7年3月6日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嗣該聲請解釋案業經109年10月23日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是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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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