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7年度,92號
TPBA,107,年訴,92,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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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92號
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熊新棣等2592人
(原告姓名、住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不含其中編
號778所示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林晏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淑慧
 劉秀珠
 王麗閔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靜婷
陳文鳳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堅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敬惠
陳惠盈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迪文
吳美儀
施欣婷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增應(縣長)

訴訟代理人 鄭祥雄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鎮浯(縣長)

訴訟代理人 胡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教育部如附表二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嗣先後變 更為姚立德潘文忠,並據變更後現任代表人潘文忠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467頁);另起訴時被告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原為朱立倫、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原為陳金德、被 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原為邱鏡淳、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原 為蔡碧仲、被告金門縣政府代表人原為陳福海,審理中分別 變更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侯友宜、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 人林姿妙、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原為楊文科、被告花蓮縣 政府代表人徐榛蔚、被告金門縣政府代表人楊鎮浯,並均經 變更後各該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第554至 558頁、卷1第257至259頁、卷3第475至476頁、卷4第211頁 、卷1第277、283頁),核對後且均符合規定,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花蓮縣政府連江縣政府金門縣政府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又如附表一編號778所示原告起訴後,業於本案言詞辯論前 之民國109年9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4第328頁), 經核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亦應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
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退休前均擔任公立學校教師,前分別經核 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在案。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 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 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 等規定,分別以附表二「處分書日期」、「處分書文號」欄 所示函檢附各該原告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職)所得重新 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審定原告自107年7 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原告均不服,分別經行政院、教 育部駁回訴願後(詳如附表二所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所適用各該退撫條例規定,侵害原告基於已退休公立 學校教職員地位而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人格發展 自由權,政府既負有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以政府財政預算挹 注退撫基金缺額乃法律明定,且屬對原告權利侵害較輕微手 段,原處分卻調降原告退休所得,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所適用法律屬違憲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又針對違 反信賴護原則之情形,被告亦未限制新法生效後之適用範圍 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126條第1項規定採取合理 之補償,亦有違法。
(二)原告所適用退撫條例規定,對已退休人員一體逐年調降退休 所得替代率上限,並據以逐年調降、取消或扣減優存利率、 利息、年資補償金(含月補償金),未區別公立學校教師相 較於職員,尚須參酌憲法第165條落實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 之意旨,有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情事,違反憲 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及平等原則。且修法所舉「世代正義 、公平處理」,基本上即是將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依法辦理 退休者與施行後始辦理退休者,適用同一評價基礎規範,而 不問其間任職時或退休時之國家財政、薪資結構、社會經濟 條件等差異,更不問個人形成退休所得之先前給付數額差異 與個人貢獻程度,難認有何重大公益因素而有差別待遇之必 要;另所指作為比較基礎之「世代」,亦屬可疑分類,該分 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應



認前開規定違反體系正義及平等原則。
(三)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扣除本條例施行前所領月補償金 之規定,顯然係就退撫條例施行前業經擇領而已終結之事實 ,強制改變為一次補償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退 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並未變更擇領月退休所得之 方式,更無涉已領取月退休所得部分,月補償金卻經前開規 定變更為一次性補償金,實有不同;另退撫條例第34條第3 項已逸脫107年7月1日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 範之目的,難謂正當。況若每月退休所得中已依退撫條例第 36條調降優惠存款利息,並低於同條例第37條規定各年度替 代率上限之金額,亦無理由再扣減已領補償金,此規定實與 退撫條例整體立法目的並無關聯;否則,此規制手段未對退 休先後時間及已領月補償金數額等事物差異,予以掌握並區 辨異同,手段與目的間亦欠缺實質關聯,只須將同條例第37 條所設定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就適用同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而超過上限之扣減項目包含月補償金,即足達到退撫 基金永續之目的,實無採取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以 虛擬之一次補償金計算數額,與前實際已領月補償金數額比 對,以決定是否續行給付月補償金之必要,此顯非最緩和手 段,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另如附表二編號26、476所示原 告顧炳星黃朝華,分別於101年8月21日及104年1月7日經 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分別由王非非陳鳳英為其 監護人,訴願機關卻未通知各該監護人以其等法定代理人地 位補正前代為訴願之行為,訴願程序有瑕疵,應予撤銷。(四)並均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分別以:
(一)被告教育部抗辯意旨略以:本件就原告請領退休所得之法律 關係尚未終止「確定」,核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且基於公益 之必要,原處分所適用退撫條例規定,亦係就原告迄今持續 支領之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等,向將來發生調降效力, 未溯及適用於過去已領取之退休給與,且分10年逐年調降所 得替代率,亦當符合比例原則,並非驟然剝奪已退休之公立 學校教師之退休金權利,且有增列人道關懷及弱勢保障等規 定,各該規定於起訴後本件審理中,並經司法院釋字第783 號解釋認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 例原則等牴觸憲法情事,亦不違反平等原則,是被告乃依法 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又支領月補償金為繼續性法律關係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該規定係為避免已領的月補 償金總額可能不及一次補償金金額,為保障退撫條例施行前 已擇領月補償金者與領一次補償金者權益的衡平而設,與平



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均無違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抗辯意旨均略以:被告依退撫條例 等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而作成原處分(詳如附表 二所示),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新北市政府就此亦無裁量空 間,所適用法令有無牴觸憲法或相關法律原理原則等,更非 被告之權責認定範圍,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亦認各該 規定並不違憲,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事,且原處分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之問題。另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月補償金部分, 雖然不是釋字第783號解釋直接解釋的標的,但於該號解釋 理由書中也同時附帶說明關於新法施行之後新發生的事實是 屬於不真正溯及,並沒有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問題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花蓮縣政府連江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部分,雖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但依其等前提出書狀 之陳述略以:本案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原處分所 適用退撫條例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 ,亦未牴觸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且各該規定 是否牴觸憲法並非行政機關所得審查,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 (被告分別作成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違誤等語。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詳見原告起訴狀檢附甲證1 、各該原告訴願卷及所對應被告之原處分卷暨檢附資料)、 訴願決定(詳見原告起訴狀甲證2、各該原告之訴願卷)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 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所據法律是否牴觸 憲法?是否違反平等原則?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關於不再 補發月補償金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 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 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 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 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



再補發。」第36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 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 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 年息為零。」第3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 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 限計算之金額。」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 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 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 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 ,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替代率 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 度替代率認定。」同條第5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 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 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 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 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 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 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 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 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以:「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 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 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 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三)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之內容,乃依照退 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辦理,原處分既無違 反前開規定之情,原告仍主張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即無足採。又原告主要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所適用各該規定 ,有前開違憲事由者,在原告起訴後,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 月23日以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 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 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 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 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原告之前開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3 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 理由(主要見理由書參、二、三、五、六),依憲法第78條 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本院即應受拘束,且參據 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憲之 瑕疵;原告執相同事由,另謂前開違反情形亦構成原處分之 違法,實質上同屬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已有認定說 明之範圍,就原告前開指摘不足以動搖原處分合法性乙事, 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所適用退撫條例規定,將本質並不相同的退 撫條例施行前、後辦理退休者,均適用同一評價基礎規範, 係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1.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 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 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應斟 酌就規範事物性質有差異者,為合理差別待遇。而法規範是 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 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 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 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及第745號等 解釋意旨加以闡述。而針對某些應為區別對待情形,卻未加 以差別對待時,固亦有違平等原則,但就用以為分類比較標 準之事務彼此間,是否屬於應有差別待遇之認定,同樣應就 法規範所採取相同待遇之目的本身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 分類與規範目的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2.準此,本件原處分所適用退撫條例第37條關於月退休所得不 得超過該條所定替代率上限計算金額之規定,與同條例第38 條規定比對後可知,第37條、第38條規定雖分屬針對退撫條 例施行前、後退休生效者而為規範,但所定替代率計算內涵 均同樣適用該條例附表三(第38條第2項針對任職滿15年至 40年之審定退休年資,並直接規定照前條第2項辦理),關 於確切之替代率比例、退休後月休所得分10年逐年調降等規 制,二類人員之規定固均相同,但分析第37條、第38條規定 所定適用時間,則均同樣自退撫條例於107年7月1日施行後 依法可領取每月退休所得之範圍,方有其適用,可知此調降 退休所得規制,僅限於針對「將來尚待給付之月退休給與」 合理金額若干,予以調整,並不適用於前已領取之退休所得 。又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已指明退撫給與並非 遞延工資之給付,並認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



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 未終結,相關法規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而無論屬退撫 條例施行前或後退休者,針對退撫條例施行後仍繼續之每月 退休所得給付關係而言,前開二類人員都處於相同時空環境 中;再細究前開規定之所以建立所得替代率而調控尚待給付 之退撫給與金額,則在於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 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 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 形成空間,為因應目前時空環境已發生之變化:諸如人口結 構老化,導致領取退撫給與人數與年數增加,政府以預算支 應退撫舊制退撫給與持續增加,卻因少子化結果,繳納費用 者人數愈少,及目前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已形成退休年齡 偏低、退休給付年限增長,持續加重政府以預算支應之退撫 給與負擔等,復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肯認此調降目的 即在追求前開現況須為因應之重要公共利益,具備正當性(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六(二)、2)。是退撫 條例第37條、第38條立法目的所考量須因應的前開現況變化 等問題,並不因初始退休時間先或後而有何差別,只須後續 將繼續領取退撫給與者,就存在同一時空環境下須為公益而 調整其退休所得的正當性,就此部分規範目的之達成,原告 主張採取之分類標準僅以:退撫條例施行前或後退休者作為 區別,並不具備差別性特徵,則原告進而謂退撫條例第37條 關於以替代率調降月退休所得等規定,在退撫條例施行前或 後退休者彼此間,係違反平等原則,容有誤解。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不足採。
3.另原告所指退撫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尚有個人先前給付 而形成、具備個人支配性之退休所得部分,關於調降月退休 所得規制乃向後施行,並未減少或影響其前已實際取得之退 休所得,業如前述,原告所指退撫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已形成 之支配所得問題,毋寧屬於對此前退休者,所存對原本規制 有無信賴利益而值得保護之考量範圍,但此信利賴益對於現 職將來才退休者,亦同樣存在,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 又已肯認此規制尚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可見此情由並不 足為此類人員應與退撫條例施行後始退休者差別對待,否則 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之分類特徵;況且,無論退休所得金額若 干或退撫條例第37條所定替代率之計算要素,均係以服務年 資及本俸為基準,據此核定之退休金數額或替代率確切比例 數字,業已將公立學校教職員於退休前工作期間之長短、職 務內容之差異等因素考量在內,退撫條例整體之規制,並非 不問退休人員各自形成退休所得之先前給付數額與個人貢獻



程度,均為相同待遇。是原告指稱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相較 於退撫條例施行後退休人員,未考量退撫條例施行前退休人 員所處社會經濟條件不同,不應在同一評價基礎上規範,否 則即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因而亦有違法云云,仍非有據。 4.此外,原告復稱公立學校教師、職員間關於調降月退休所得 之規定,沒有差別待遇亦屬違反平等原則者,無非以教師相 較於學校職員,尚有憲法特別保障之教育工作者生活意旨, 作為其論據,但原告所指工作屬性之差別,本即反應在作為 形成退休所得要素之各該2類人員本薪與服務年資法定規制 中,就調降月退休所得規制之立法目的而言,此二類人員時 間上亦面臨同樣之公益目的考量,自亦難認原告所舉此分類 標準間,屬於應差別處理的不同情況,原告此部分主張,仍 無足為前開規定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論據,亦予指明。(五)原告復主張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關於不再補發月補償金規 定,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比例原則,亦不足採: 1.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原條例)第21條之1第5、 6項關於核給年資補償金之規定,係為85年2月1日起實施退 撫新制,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與在職 時之薪給無關,自不屬遞延工資給付,而為繼續性給付關係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意旨,因支領月補償金 的退撫給與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 具體實現,將新法規即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適用於 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而變更給付內容,復無 涉調降或追繳已受領月補償金之情形,自非新法規的溯及適 用;至於該條項尚規定「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 之月補償金」,只是在計算是否應一次性補發年資補償金餘 額時,列為計算標準項目之一,實質結果並未追繳前已受領 之月補償金,亦與新法規的溯及適用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 此規定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反,並無依據。 2.又年資補償金屬於政府恩給範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 解釋審查之各該退撫條例規定,雖未列載第34條,但在針對 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理由中,已有 指明針對恩給制範疇的退休所得為調整之手段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乙事,係採取寬鬆標準審查,尤其年資補償金來源,並 無涉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之費用,並在說明退休所 得改革制度之公共利益理由中,指出年資補償金之給付施行 已逾20年,現況呈現兼具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 15年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 ,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 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造成同一群體間相同等級、相同服務



年資,不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之不均衡,並 將因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 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 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在審查同條例第39條所定扣減順序 時,亦指明部分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列為第2扣減順 序,有助於消除前述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 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參見司法院第783號解 釋理由書六(二)1、2、3、(2)》。由上情可見,為消彌同 一群體間雖同等級、同服務年資者,卻僅因不同任職時期即 可取得不同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現象,即為退撫條例第34條第 3項規定所考量的重要公益目的,取消續予核給月補償金之 手段,則有消除該不均衡問題之效果,確實有助目的之達成 。
3.進而,衡酌該條項規定於取消續予核給月補償金時,亦有規 定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依原條例第21條之1第5、6項規定經審 定領取月補償金者,尚須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 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條例第21條之1第5 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性補償金為基準,若扣除其前已領得 之月補償金後仍有餘額,即補發其餘額,亦可見針對前經審 定核給月補償金人員,設有以前開基準計算之一次性補償金 為最低核給金額之標準,當可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 財務規劃所受衝擊。綜上,以此規制所設定立法目的而言, 所選擇的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兩者間有合理關聯,未逾 必要性,並未違背比例原則。
4.至於原告復稱每月退休所得數額經依退撫條例第36條調降優 惠存款利息後,若低於同條例第37條規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 金額之情形,不應再扣減月補償金者,否則亦當選擇將月補 償金仍列為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替代率所得為調降 時可供扣減之項目,視情況為部分月補償金之扣減云云,仍 係將屬恩給性質之月補償金,續納為每月退休所得範圍中, 而替代率用以計算之所得基準既因包含月補償金而提高,縱 使以所得替代率作為標準,亦僅有控制月補償金給付數額若 干之效果,但因服役年資相同而適用同一退休所得替代率標 準之退休人員間,卻仍將「繼續存在」同等級、同服務年資 者,僅因不同任職時期即可取得不同數額退休所得(任職在 後者可得月補償金較低,甚或全無)之不均衡現象;由此亦 可明如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制之手段,才能有效消彌不 均衡現象,並與此規制所追求之公益目的有高度關聯,較為 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中因適用退撫條例第34條 第3項規定,將月補償金歸零之部分,係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亦不可採。
(六)此外,原告尚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等規定, 原告以原處分廢止其等前退休時之退休給與核定處分,即應 補償前核定處分存續可得之全部利益。否則廢止處分即屬違 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 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第 12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 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 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 準用之。」而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就原告前退休給與核定 處分在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每月退休所得數額部分, 縱可認有廢止之效力,但被告作成原處分,既係依退撫條例 第65條第2項規定,對退撫條例施行前退休之原告,適用退 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而重新計算原告自10 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並據以作成書面之原處分, 此情應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法規准許廢止之事 由,自亦無須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補償,原告主張被告 須依法補償,否則原處分即違法,並不可採。另如附表二編 號26、476所示原告顧炳星黃朝華部分,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雖陳稱其等提起訴願前,業分別於101年8月21日、104年1 月7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訴願機關未通知各該 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地位補正訴願行為,訴願程序有瑕疵云 云,但其等亦不爭執各該原告實質上當係由各該法定代理人 代其等為訴願行為之事實,訴願決定雖未列明其等由各該法 定代理人代為救濟之旨,亦屬訴願決定程式上有漏載之顯然 錯誤而得更正之問題,本件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既 主張有經訴願而起訴,即已承認各該法定代理人有依法代表 原告訴願並起訴等行為之效力,自無礙於本件其2人業已符 合須經訴願駁回後起訴之合法要件,且前開訴願決定漏載情 事,亦非其等尚有程序利益考量而須重為訴願之情形,自難 憑此認有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附予指明。
七、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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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