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53號
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明輝等61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新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羅秀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怡蘋
王心吟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教育部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後因被告 代表人更替,期間曾由姚立德代理,嗣變更為潘文忠,茲據 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潘文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 83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原為朱立倫,嗣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侯友宜,茲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侯友宜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73至274頁);被告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原為代理縣長蔡碧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繼 任縣長徐榛蔚,茲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徐榛蔚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1第265頁),核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花蓮縣政府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花蓮縣政府部分,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均經被告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嗣被告依10 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 、第3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分別以附表「 原處分」欄所示函及函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 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 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分別向行政院、教育部提 起訴願,並均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共同提起本件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花蓮縣政府前認原處分所適用之退撫條例 違憲,竟仍依自認違憲之法律作成原處分,係以故意違憲之 手段,剋扣附表編號43至61所示原告退休金財產。違反誠信 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至明。
㈡退撫條例第2條固規定該條例之主管機關於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然被告新北市政府就其所屬教育行政事務,授權其下 屬業務機關即教育局辦理,依該分層負責規定,被告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方具作成原處分之層級管轄機關權限,並非被告 新北市政府,惟原處分卻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顯有欠缺 管轄權限之重大明顯瑕疵,且造成原告提起訴願之不便。據 悉,被告臺北市政府之作業情況應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相同。 ㈢原告於主管機關核定退休時,已就退休金等各項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予以審定,於退休審定未受撤銷或廢止前,原告退休 之公法財產關係業已確定,且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被告並 無作成與退休審定內容不一之原處分權限。又我國行政法規 範中並無所謂「覆蓋取代」之規範,其具體法律效果,仍無 非廢棄其他行政處分,而以另一行政處分就同一原因事實另 為規制,被告未能證明其等有廢棄原退休審定處分之意思, 且社會法下之授益行政處分既有不可廢棄性,則原處分自牴 觸退休審定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㈣退撫條例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生效,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斯時亦未失效,則原處分適用未生效
之退撫條例自屬違法。反之,原處分未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亦屬違法。
㈤有關公教退撫基金之管理,在資訊不透明、國家不說明等情 形下,退休公教人員或全體國民並無從監督各種年金之管理 實況;且本次修法過程中,並無獨立公正之鑑定委員會提供 確實可信之各年金現況正確資訊,及提出可行之整體情事評 估、財政計畫之可行性,國家徒以政策裁量及立法裁量而選 擇性退休金剝奪對象,故不具合憲性。監察院102年糾正案 更曾指出退撫基金僅101年委託代操即造成近百億損失,就 此損失,政府何以不予以追償,卻反以退撫基金有破產之虞 ,以激進之方式單方調降其國家保障給付義務,將不利益轉 嫁予已退休之公教人員。此次公布施行之退撫條例,其修法 目的與手段間之關聯性欠缺合憲性。
㈥退休新制破毀憲法所保障教師退休金之制度性保障。職業公 務員制度為公法上之制度保障,此於德國及我國學說與實務 均予承認。在德國之憲法制度性保障,除針對一般服公職之 公務人員外,亦包括公立學校之教師。又由於國家負有建構 學校永續教育之任務,以確保人民受教權之義務,而我國公 立學校教師在課堂中傳授知識、評量學生學習、作成升級或 留級決定,及對學生輔導與管教,即為前述之永續性擔任公 權力之工作,故究其本質,與上開公務員之權力作用相同, 換言之,就此公立學校教師當然為實質之公務員。我國憲法 雖無德國基本法之明文,然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 服公職之權。」,通說均認為其賦予人民服公職憲法上主觀 公權利,該服公職之基本權當然為人民工作權(職業自由) 之一環,本此憲法主觀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280號、第433 號、第455號、第483號、第491號、第605號解釋及學說亦確 認其據此已衍生出國家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之客觀規範作用。 基於德國基本法所謂公務員制度傳統基本原則中之核心「國 家贍養原則,或稱為照顧原則」之公務員制度性保障,國家 所應盡者,非僅為社會最低生存條件之確保,而係須符合與 公務人員「最終職務之適當照顧」程度。公務人員退休金應 以其「最終職位」及「最終俸給等級」為計算基準,始合於 維護其人性尊嚴,詎退撫條例於該法附表一以退休回溯5至1 5年之平均薪俸計算,為變相侵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權利及 上開制度保障之核心,應屬違憲。
㈦新制明顯嚴重侵害原告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⒈教師退休金制度之目的係為達保障其養老目的,所謂優惠存 款,其不過係形式上透過高額定存利息之外觀,將本應保障 退休公務人員養老之一次性給付予以「年金化」後遞延給付
而已,如國家法制不採將其年金化之方式為之,則其為可一 次性領得之確定給付,國家自不可對已確定之事實狀態及法 律關係,予以溯及剝奪。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係由公教人 員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所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所支付,且其 退休金請求權係歸屬於其個人使用,且係透過相當之對價支 付所取得,同時亦具有維繫老年生存基礎之功能,故可主張 財產權之憲法保障。釋字第434號解釋則指出關於公務人員 養老保險給付,其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 ,非承保機關之資產,從而,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之保費 後離職時,自有請求給付之權;該給付請求權已具有「自己 給付」及「私使用性」之財產價值地位,是以,被保險人於 繳費若干年後,已滿足年金制度之「等待期間」,其請求權 因具有前述獨立之財產價值,而不僅是屬於立法機關之裁量 空間,此對於我國法制中,採「一次性退休」之請求權具肯 定之作用,及對於「月退休」者之年金請求權亦採持續性保 障之意義。
⒉退撫條例或退休舊法於公立學校教師符合法定要件,屆齡退 休或自願退休取得法定退休金,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其退休給 付標準,其退休金之財產權即已確定,而為既得之財產權, 基此,退撫條例嗣後予以剝奪,自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制,不僅侵奪公立學校退休教師 之可領得已確定應由國家給付之「續付薪資」既得財產權, 同時亦侵害人民之生存權,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更澈底破壞公務員之制度性保障,是屬違憲, ⒊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中,國家為軍公教人員之雇主,軍公教 人員之退休金應視為公務員薪資之延續、續付、遞延、替代 ,此由實務及學說對勞工退休金性質之討論可為借鑑。參照 目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該退休金之性質應屬於「後付 工資」之性質,退休金於只要勞工有勞動給付即有必然獲致 對價。就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請領一次退休 金者,即表示全部結算其退休金財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其 若不一次請領退休金,而以請領月退休金代之,則其退休金 之財產請求權法律關係亦已終結,其後之月領退休金,僅係 後付其款項之事實狀態,而非法律關係尚未終結。而軍公教 人員同職級、同年資者間所領取退休給付數額不同,係涉及 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總額之合理差異,以及同領月退休金 者之實際退休後餘命不同所必然導致之數額差異,惟此均不 影響軍公教退休金係屬「遞延工資」之性質。且雖現職人員 之俸給實際上確有正成長之調整而導致外觀上具有浮動性, 然退休金既屬法定之既得權利,自不得謂退休金本此浮動性
亦得予調降。至於實務上雖曾於軍公教人員調升薪資時,一 併調升退休給付,但此充其量僅為政府為因應通貨膨脹造成 公教人員待遇實質縮水所採之調整措施,實不能因之可推論 國家得反面剋扣減縮公務人員之待遇。
㈧教師原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應受給付之既得權利, 為法律所明文,其應受信賴保護之強度及深度,更不待言。 而於信賴表現階層方面,公務員因信賴公務體系制度而投入 其職務之生涯選擇,可認許為信賴表現。退休公務人員之退 休金權益,乃值得保護之信賴。且信賴保護因時間經過之累 積,而發生更漸進之信賴結構,則對其期待權及基本權之保 障即應更加強化。而不論前述優惠存款制度是否具有法律位 階或法規命令位階,均不影響其可作為退休公教人員之信賴 基礎。
⒈早年公教人員之薪資微薄,國家為補償公教人員任職時之待 遇,及保障其退休生活,乃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 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於100年1月1 日廢止),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業承認該制度並未訂有 實施期限,且其實施迄95年修正增訂系爭要點。公教人員退 休後,多數無法如退休前按月領取相同額度之薪給,故符合 優惠存款資格之公教人員於退休時,因有系爭要點之規定, 多將優惠存款之利益,納入其退休後之財務規劃或作為考量 自願退休與否之重要因素,故學者亦明確指出,優惠存款當 然有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尤其於面臨一次領取或按月領取 退休金之選擇時,亦必然以此為其計算比較之基礎,從而應 認得享優惠存款之退休公教人員就上開要點所提供之優惠存 款措施,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而非僅屬單純之願望 ,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亦值得保護,不可因優惠存款相關規 定之廢止而受影響,否則自屬違憲。公教人員退休制度縱須 改革,如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其適用僅能向後生其效力, 否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對於基本權之保障。為調和或 權衡公益維護與信賴保護,至少應採用過渡條款或避免過苛 條款,亦即立法者對於法律修改或新法頒布所可能產生之特 殊負擔或過苛現象,應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或採取其他補救 措施,以使受規範者可承受或緩和損害之發生,例如使舊法 仍繼續適用一段時間,或使新法於公布一段時間後始生效, 或對於既得權益作分階段式處理,或訂定除外條款。準此以 觀,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改革之較合憲性措施,至少亦應分 階段實施、逐步實施,至多僅得對部分較高所得替代率者逐 步調降。
⒉公立學校退休教師於教育主管機關核定退休時,已就其退休
之所得替代率等相關退休金各種事項均予以審定,於其該審 定函之行政處分未受撤銷前,該公法財產權關係業已確定。 惟此次教師退休金新制,對法律(如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或已「法制化」之法規範(如優惠存款)等授益規範 所賦予退休公教人員就已結算年資、辦理退休取得之退休總 給付(應續付之薪資)之財產請求權,嗣後由國家單方予以 大幅減縮給付,自已屬真正之溯及既往。雖然新制係以11年 之時間將退休公立學校教師所得替代率上限完成調降至60% ,但第1年立即由95%驟降至75%,降幅為20%,而於後10 年,調降其餘之15%,顯然為嚴重之不合理反差,不合比例 原則,不衹無法發生「調和」及「補救」法律變動受不利影 響者之權利保障效果,反而,印證其法律變動之「苛刻」, 實與法制先進國家就溯及既往禁止之合憲調和機制要求背道 而馳。新制未斟酌比例原則及採取最適化之信賴保護措施, 業嚴重構成對其既得財產權存續保障之侵害,應屬違憲。在 無法達成實際改善公教退撫基金管理之狀況下,新修定公教 退休金制度遽然嚴重破毀公務員贍養之制度性保障,並立即 產生公教現職人員不敢退休,新人無法進入公務體系,而使 公務體系人員更趨老化,明顯而立即產生危害公務員任用體 系之原有人事更新及行政效能,此無益有害之矛盾、無價值 法律修定,欠缺修定制度與目的之合憲性、修法手段之有效 性、目的與手段關聯或均衡,自與憲法比例原則不合。 ㈨公教退休金新制違反社會國原則。公立學校教職員為廣義公 務員,此觀以歷來大法官解釋及教師退休法制設計均沿用公 務員法制甚明,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懲戒,亦參 照公務員懲戒規定辦理;從而,退撫條例對退休教師所為限 制,自屬侵害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暨公務員制度性保障。基 於基本國策條款之憲法拘束力及對基本權利之填充效果,本 案因涉及對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暨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等歷來 為大法官所承認之基本權利,而於憲法第165條雖為基本國 策條款,然非僅為毫無拘束力之方針條款而已,對於教育工 作者之保護作出明確指示之情況下,當對本案違憲審查之標 準產生影響。而新制之改革,不僅不能提高教育人員之待遇 ,反而減縮教育人員退休者之應續付薪資,與憲法之基本國 策全然悖反,實無論其為合憲之空間。
㈩本件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核符司法院釋字第7 84號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而有陳請大法官再行澄清疑義之 必要:
⒈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主文第1段至第3段先認定退撫條例 改革手段合憲,惟以「憲法上體系正義」為由,旋於第5段
諭知「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 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 或遺屬年金」,其裁判主文間顯然自相齟齬。該解釋無非以 「退撫基金繳納人數減少」作為退撫條例調降退除給與係為 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理由,惟觀諸該解釋附件六「96年至10 5年退撫基金收支概況表」所示之參與退撫基金人數,卻無 大法官所指「人數減少」之情事,足見解釋文之作成洵有未 翔實勾稽證據之失。且退休金改革解釋文於108年8月19日業 已作成,惟以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為例,觀諸解釋文內 所引用網頁資料顯示之「最後瀏覽日」咸為108年8月23日, 是大法官無異援引裁判後方存在之資料作為判決基礎,足徵 大法官作成本次3號解釋文有重大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論及政府應先採行「開源節流手段 」,惟仍不足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方由政府另以預算 為撥款補助支應,然所謂「開源節流」手段之立論依據為何 ,未見大法官舉證以實其說;且退休金改革修法過程中,關 係機關屢執片面之OECD報告資料,作為辯稱退撫條例合憲之 理由,惟就OECD報告之真實性為何,復未見大法官加以審查 。該解釋援引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委外製作 精算報告為認事基礎,惟第6次、第7次精算報告內容關於「 重要公益」即基金用盡年限延長之預估,竟有出入,而為大 法官所明知,猶置之不理,而基於上開精算報告強行做出解 釋,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而對於84年設立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為配套制度「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與 本案相關聯之處及闡釋,尤有失允當。退撫條例所採手段有 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不因大法官做成合憲解釋後有所不同 。該解釋採取寬鬆審查基準,作為論述新法是否侵害軍公教 退休人員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基礎,洵非的論。本次退休金新 制不僅侵害軍公教人員財產權,且動搖我國文官體制,此種 以財政窮困抗辯,及是否真實已達將陷入危難境地,而符合 「充分且必要之公共利益」,令人懷疑。退撫條例尚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該解釋所為合憲決定之論理非無疑 義,有重要爭點未予斟酌說明之違失。國家與公務員間,無 非係公務員提供勞務,交換報酬作為勞務之債之關係,基此 ,退休金改革即屬「勞動契約實質給付內容重大且片面變更 」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更過度侵害人民之服公職權且破壞公務員制度性保障 ,惟遍查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卻未見 大法官就此重要爭點表示意見,顯有理由不備之缺失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教育部則以:
㈠被告教育部依退撫條例以原處分(此部分指如附表編號1至4 1號所示,下同)重新審定原告(此部分指如附表編號1至41 號所示,下同)退休所得,為依法行政,無不當違法情事。 原告主張退休審定處分未受撤銷或廢止前,具存續力,惟按 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於107年7月1日廢止適用,而退撫條 例已於107年7月1日制定公布適用,被告依系爭退撫條例規 定重新審定原告退休所得,並無違誤。且按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係「新處分」,得 以取代依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作成之「前處分」效力 。又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時,退撫條例尚未施行生效,欠缺 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原處分係以新法施行日作 為效力之發生日,為附始期之行政處分,難謂有引用未生效 力法律、欠缺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等瑕疵,原告所言 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憲法信賴保護 原則、不得溯及既往、制度性保障、財產權等,均屬立法權 之範疇,非被告之權限所能置喙。且本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83號解釋在案,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原告主 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許玉 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訴訟應儘速三審審結再釋憲,避免訴 訟中聲請釋憲耽誤當事人程序保障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此部分指如附表編號42號所示, 下同)所為原告(此部分指如附表編號42號所示,下同)每 月退休所得重新審定結果,均係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並無違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所謂禁止法 律溯及既往,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至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 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縱有減損規範對象 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 既往原則。惟在衡量退休所得合理性時,對較低階或情況特 殊之退休教職員,應以更細緻之計算方式,以減緩其退休後 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之衝擊。退撫條例考量已退休教職員其 因應經濟變動能力較低,亦無法改變或增加原有退休年資以 提高退休給付,爰採循序漸進調降退休所得措施,適度減輕 對已退休教職員所生衝擊,且未溯及過去已領取之給與,並 設定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措施,並未違反上開解釋 之意旨,又係採行漸進方式調整,並訂有相關補救及過渡措 施,如採行合理漸進式的調整、退休基本生活之維持(最低
保障金額),以及納入人道關懷條款等措施,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至於原告所指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 權、違反憲法第23條或法安定性云云,尚非被告所得置喙及 審查之事項。原處分已取代退休處分效力,並無原告所稱存 續力瑕疵問題。且原處分已另訂施行期間,未有法律未生效 即施行處分之情形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依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以原處分(此部分指如 附表編號43號所示,下同)重新審定原告(此部分指如附表 編號43號所示,下同)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且被 告新北市政府就此並無裁量空間,至原告訴稱相關法令牴觸 憲法及違反相關法律原理原則等,並非其權責認定範圍。原 處分已取代退休處分效力,並無原告所稱存續力瑕疵問題。 且該原處分已另訂施行期間,未有法律未生效即施行處分之 情形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被告花蓮縣政府則以:
㈠被告花蓮縣政府依退撫條例作成原處分(此部分指如附表編 號44至61號所示,下同)為依法行政,乃法治國之實踐,並 無不法亦無違誤。且本案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 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 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 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 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 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在案。至於該號解釋針對 退撫條例第97條及第67條第1項解釋部分,應由相關機關依 照解釋意旨修正後,再由被告花蓮縣政府依照修正之法律令 處理之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2、本 院卷2第123至141頁、各原告訴願卷)、訴願決定(原告起 訴狀所附附件2、各原告訴願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 爭點厥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花蓮縣政府前認退撫條例違憲 ,但仍依該條例作成原處分,是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
則?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花蓮縣政府就原處分之 作成有無管轄權?原處分是否牴觸原退休審定處分之存續力 ?原處分於退撫條例尚未生效施行前即已作成,是否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 釋有無瑕疵?原處分適用退撫條例有無違憲?原處分是否適 法有據?
九、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 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 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 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 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 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 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 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 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 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⒉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 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 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 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 ,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 ,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 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 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 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 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 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 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 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 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 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 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 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 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 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 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 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 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 (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 ,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 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 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 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 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⒊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 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 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 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 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 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 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 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 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 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 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 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 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⒋退撫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 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 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 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 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 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 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 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 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略以:「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 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 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各機關及人民受 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本院亦應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㈡經查,原告起訴後,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 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 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 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 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 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 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合憲性之宣告,並已就原告所主張 退休所得為遞延工資之性質及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違反 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制度性保障、比例原則等節有詳加解釋,茲節錄敘述 如下:
⒈「上開……、85年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系爭條 例,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 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 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 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 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 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 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 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 條參照);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 撫給與根本差異所在。倘退撫基金於遇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 ,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求因應,而完全仰賴 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制;此反而有悖於共 同提撥制之精神。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在以預算支應 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 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 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從而,上開相關規定 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 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 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依 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 持基金之運作。」「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 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
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 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 改革選項當然違憲。」(見理由書第65至67段)。 ⒉「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 之權利。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 ,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教 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 定,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 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 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 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 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 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 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 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 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 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 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 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