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小字,109年度,1號
TPEV,109,北金小,1,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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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金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秀英
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甘琳
曾威綸
曹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朝榮,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李啟賢,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35、224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 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合,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之母王姜林怨於民國106年8月20日過 世,其所遺之部分股票由原告繼承,並於同年12月7日前辦 妥相關完稅手續及移轉登記。原告繼承之華南金控股票於10 6年配發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然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02-1條於股利憑單申報時,違法將股 利以繼承人所得申報,原告數次請求更正股利憑單、申請退 還相關補充保費,均遭被告以「除權息基準日」為106年8月 25日為由,認股利為原告所得,違法拒絕更正錯誤之計算基 準,使原告多繳納綜合所得稅、補充保費、資料蒐集所耗時 間精力等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損害賠償新 台幣(下同)63,960元(「損害賠償明細表」,雄院卷第25頁 ,所得稅及補充保費損失19,010元,利息950元,工作酬勞2 4,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本件非屬政府稅務機關 核定錯誤,非行政救濟範疇。本件股利112,796元,原告分 別於106年10月、11月底依所得稅法第71-1條第1項、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23條完成被繼承人之所得稅結算申報及遺產稅申 報,經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第02G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申 報核定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案。原告持詳明「被繼承人原 持有股數89,244股加股票股利4,462股合計93,706股」之股 票分配協議及相關文件並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於106年12月5



日向被告申請遺產繼承移轉,並於106年12月7日經被告審核 撥轉華南金控股票93,706股入原告臺銀證券高雄分公司104C 0000000帳戶。被告須審核是否完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顯 示股利已納入遺產申報,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定,被 告將其視為繼承事實發生後配發之股票股利,列為原告之所 得向國稅局申報,顯然違法。(註:申請繼承股份轉讓日於 106年12月5日;股利憑單申報期間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 月31日)。被告如堅持基準日,應於審核時告知「本件股利 屬原告所得,勿須納入遺產申報」,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 曾向負責彰化銀行股務代理之兆豐證券告知上情,其於一個 月內,即完成彰化銀行股利憑單更正及申請核退補充保費之 申請書。現金股利65,798元(實撥60,317元),已併股票股 利112,796元,並依遺產分配協議,經華南銀行審核通過轉 入繼承人吳王照帳戶。現金股利屬遺產分配非原告所得,然 被告將上述股利共112,796元納入原告所得。被告於108.1.3 0函稱無法更正股利憑單,其係口頭答覆無任何依據文件, 又於108.3.4回覆函稱提供分配協議書供本公司向國稅局辦 理更正事宜。繼承人吳王照未持有華南金控股票,竟有華南 金控配發之現金股利所得,要繳現金股利的所得稅。被告僅 於108年1月21日函退補充保費2,154元,支票受款人為原告 ,發票人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 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規定,補充保險費扣繳係據所得人 之所得扣繳,被告僅退回補充保險費,未修正股利憑單,顯 然有誤。被告108年1月30日函:「…支票係申請退還被繼承 人王姜林怨之補充保費……,與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聯 絡……股票分配協議書係包含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無法更正 股利憑單」(雄院卷第81頁)。參照財政部731107台財稅第 62659號函、990810台稅一發字第09904087610號函釋(雄院 卷第27頁)、台財稅第36761號函於財政部81/04/01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稅法係以「除權除息交易日」區分被 繼承人遺產與繼承人所得,而非「除權息基準日」,遺產及 贈與稅法、所得稅法亦如此認定(本院卷第121-125頁)。 本件屬「繼承事實發生前」,被告引用之函釋,其「繼承事 實發生後」之認定時點不明確,其為扣繳義務人,執行權利 義務時,應依法而非自行認定以基準日作為繼承認定時點。 本件除權息交易日為106年8月17日、繼承日為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16日收盤價17.85元,106年8月17日除權息參考 價為16.55元。故106年8月16日持有人有分配權息之權利, 被繼承人原持有股數89,244股持有期間至為106年8月19日, 其配發股利權息之權利應屬被繼承人所有。就被告抗辯其依



法辦理股務未有故意、過失云云,惟原告於106年12月5日繼 承股份轉讓申請書,其註明「本申請作業,需俟發行公司即 被告審核相關文件無誤後,通知集保結算所,始得辦理相關 轉帳作業…」。且其須特別註明:辦理繼承或是辦理繼承事 實發生後配發之股票股利轉帳。辦理繼承審核時需核對遺產 稅的完稅證明,而辦理繼承事實發生後配發之股票股利,其 股票股利屬繼承人所得則不需完稅證明,由被告向國稅局申 報股利憑單即可。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時具有審核責任,若 被告認定股利屬繼承人所得,申請人應於申請書上即時且明 確劃分繼承與繼承事實發生後配發之股票股利,惟原告之上 開繼承股份轉讓申請書,並未鈎選與加註,被告顯有審核疏 失之嫌,被告有過失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被告須核對內容如原持有股數、股 票股利股數、總移轉股數等資料是否正確。被告稱「形式審 查」,而文件顯示是「審核撥轉」。106年度之股東股票轉 讓通報表中,出讓人王姜林怨,受讓人王秀英之轉讓股數、 轉讓原因可資證明。被告所提基準點,未列出其繼承事實發 生時點,係被告自行定義,其稱「同字號函釋有完全不同見 解」為推託卸責,被告明知本件已完成所得稅及遺產稅申報 之股利案件,身為善良管理人,可正式行文函請國稅局尋求 解決,或依原告之請申請更正,至於是否核准,決定權在國 稅局,其以國稅局時任人員之口頭答覆即不予作為,顯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股利已納入被繼承人所得申報,被告明知 此筆所得重覆課稅,理應為原告尋求解決。106年度之股東 股票轉讓通報表可證,本件股利經被告審核後,確已歸屬於 遺產,被告將股利納入繼承人所得,顯有過失。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號、80年台 上字第160號判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及財政部67年10月 5日台財稅字第36761號函、99年8月10日台稅一發字第09904 087610號函及96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0503430號函釋, 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係屬營利所得,應併入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課徵所得稅;至實際配發股利前原股東死亡,原股東繼 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屬繼承人之所得,不 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股利配發對象,係以除權(息)基 準日作為認定時點。查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日為106年8月20日 ,自該日起被繼承人就其華南金控股票所有權及基於股東身 分依其投資比例受益之地位均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華 南金控除權息基準日為106年8月25日,其實際股東及相關股



利之發放對象,應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依前揭規定, 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匯撥入被繼承人華南永昌證券麻豆分行 0000-0000000帳戶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屬原告等繼承人 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股東身分之受益地位所得領取之股利 ,屬繼承人之所得,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參照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及93年度 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被告將股利列為原告所得之行為,無 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均無構成侵權行為,蓋 本件相關股務作業之辦理,均係依上揭規定所為,尚無違誤 。且被告於受理辦理股票繼承移轉申請時,對於遺產稅證明 文件僅就檢附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為形式審查,其於 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繳納之數額,被告無權 限及義務確認,且依損害賠償明細表所列項目,仍有如下可 議之處:「所得稅、補充保費及利息」部分,本為依法應繳 納之所得稅,非屬固有利益之損害;就「工作酬勞」部分, 原告未指明係填補何種損害,亦未說明損害與工作酬勞間之 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此請求權存在;就「慰撫金」部分,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係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系爭明細表僅載:「慰撫金係造 成失眠情緒緊張要求涵碧樓一晚住宿以紓解壓力」,未附具 身心科等相關診斷證明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確受侵害。 原告未積極舉證說明被告扣繳義務有何過失,原告主張並無 可採。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繼承其母王姜林怨本件華南金控股票,王 姜林怨於106年8月20日死亡,被告於同年9月15日撥放股利 。
(二)主要爭執: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 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 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 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法判決 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民意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不配合其請求更正本件股利112,796 元,被告有何歸責性?有何不法性?
(1)原告雖主張本件股利112,796元,原告分別於106年10月、11 月底依所得稅法第71-1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完 成被繼承人之所得稅結算申報及遺產稅申報,經高雄國稅局 苓雅稽徵所第02G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及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在案(雄院卷第37-41頁)。原告持詳明「被繼承人 原持有股數89,244股加股票股利4,462股合計93,706股」之 股票分配協議(雄院卷第45頁)及相關文件並附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雄院卷第47頁),於106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請遺產 繼承移轉,並於106年12月7日經被告審核撥轉華南金控股票 93,706股入原告臺銀證券高雄分公司104C0000000帳戶(雄 院卷第51頁)。被告須審核是否完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顯 示股利已納入遺產申報,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定,被 告將其視為繼承事實發生後配發之股票股利,列為原告之所 得向國稅局申報,顯然違法。被告如堅持基準日,應於審核 時告知「本件股利屬原告所得,勿須納入遺產申報」,然被 告並未告知云云,經查,原告所提上述舉證,並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的審查原告所提資料或應依原告 主張做出對其有利認定的義務,或有告知屬原告所得之義務 ,是自不得僅依原告上述的舉證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的 侵權行為。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8.1.30函稱無法更正股利憑單(本院 卷第183頁),係口頭答覆無任何依據文件,又於108.3.4回 覆函稱提供分配協議書供本公司向國稅局辦理更正事宜(本 院卷第185頁)。繼承人吳王照未持有華南金控股票,竟有 華南金控配發之現金股利所得,要繳現金股利的所得稅。被 告僅於108年1月21日函退補充保費2,154元,支票受款人為 原告,發票人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 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規定,補充保險費扣繳係據所 得人之所得扣繳,被告僅退回補充保險費,未修正股利憑單 ,顯然有誤云云。上述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未依原告請求更 正,同樣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依原告主張對其應負的注意義務 的違反,況且,原告所主張訴外人處理彰化商銀股票的情形 ,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而繼承人吳王照非本案的當事人。



(3)原告復以被告108年1月30日函:「…支票係申請退還被繼承 人王姜林怨之補充保費……,與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聯 絡……股票分配協議書係包含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無法更正 股利憑單」(雄院卷第81頁)。參照財政部731107台財稅第 62659號函、990810台稅一發字第09904087610號函釋(雄院 卷第27頁)、台財稅第36761號函於財政部81/04/01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稅法係以「除權除息交易日」區分被 繼承人遺產與繼承人所得,而非「除權息基準日」,遺產及 贈與稅法、所得稅法亦如此認定(本院卷第121-125頁)。 本件屬「繼承事實發生前」,被告引用之函釋,其「繼承事 實發生後」之認定時點不明確,其為扣繳義務人,執行權利 義務時,應依法而非自行認定以基準日作為繼承認定時點, 且應以除息日為標準云云。經查,關於原告主張應以除息日 為標準,僅有財政部函釋(本院卷第121-125頁),並非法律 明文的依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注意義務的依據 ,反而是被告主張的基準日106年8月25日,符合決定分派股 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公告,依此,被告拒絕原告更 正的請求,即難認定有何侵權行為的故意、過失。 (4)另原告依所提106年12月5日繼承股份轉讓申請書,其註明「 本申請作業,需俟發行公司即被告審核相關文件無誤後(本 院卷第171頁),通知集保結算所,始得辦理相關轉帳作業… 」,主張被告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但該申請書,並 不必然使被告負有審查本件股利之義務,原告依此主張被告 過失,亦有誤會,而不可採。而原告所引的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2條規定,亦無法導出被告對其審查負有原告主張的注意 義務。
2.次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 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 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 」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 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 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 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 ,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 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最 高法院意見,受損害人如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時,即 應具體指明所謂的保護他人法律的規定及實質內涵併被告違 反的事實。本件依原告所提的損害賠償明細表(雄院卷第25 頁)、731107台財稅第62659號函/990810台稅一發字第0990 4087610號函(雄院卷第27頁)、被繼承人王姜林怨華南金 控106年之現金股利領取單暨匯撥明細表(雄院卷第29頁) 、被繼承人王姜林怨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 0帳戶存摺(雄院卷第31頁)、被繼承人王姜林怨華南金控1 06年之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及領據(雄院卷第33頁)、被繼 承人王姜林怨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帳戶 存摺(雄院卷第3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申報核 定被繼承人王姜林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雄院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79頁)、被繼承人王姜林怨所得稅申報明細表 (雄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17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2紙(雄院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173頁) 、股票分配協議書(雄院卷第45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2 紙(雄院卷第47頁)、原告王秀英台銀證券104C0000000帳 戶存摺(雄院卷第51頁)、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核印之銀行存 款分配協議書文件(雄院卷第53頁)、繼承人吳王照華南銀 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雄院卷第57頁、本院 卷第181頁)、全民健康保險106年股利所得補充保險費計算 明細表及繳款明細(雄院卷第59頁)、原告華南金控106年 之現金股利領取單暨匯撥明細表(雄院卷第61頁)、原告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雄院卷第63頁)、原告華 南金控106年之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及領據(雄院卷第65頁 )、原告台銀證券104C0000000帳戶存摺(雄院卷第67頁) 、原告王秀英106年度華南金控股利憑單(雄院卷第69頁) 、原告王秀英106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雄院卷第71頁)、原告107年12月12日 函文及被告108年1月21日回函(雄院卷第75頁)、原告108 年1月25日函文及被告108年1月30日回函(雄院卷第79頁) 、原告108年1月31日函文及被告108年3月4日回函(雄院卷 第83頁)、原告108年3月10日股東申訴書2紙及被告108年4 月8日回函(雄院卷第87頁)、財政部81/04/01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函釋(本院卷第121、191頁)、財政部73/11/07台 財稅第62659號函(本院卷第123頁)、財政部賦稅署99/08/ 10台稅一發字第0994087610號函(本院卷第125、193頁)、 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本院 卷第171頁)、繼承應備文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71頁)、原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現金股利領取單暨匯撥 明細表(本院卷第187頁)、原告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現金股利領取單暨匯撥明細表(補單)(本院卷第1 87頁)、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01.30函(本 院卷第183頁)、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3.4函 (本院卷第185頁)、名詞定義(雄院卷第93頁)、107年5 月31日財政部網站由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稅務員孫所提供 之新聞(雄院卷第95頁)、108年4月3日經濟日報記者翁oo 報導(雄院卷第97頁)、109年6月22日原告函(本院卷第14 5頁)、109年7月7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本院卷第147頁 )等,並無法說明被告違反那一個法律的明文,而原告所主 張的稅捐稽徵法第33條(本院卷第149頁)、及民法第1148 條、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本院卷第81頁)等,並無法明確 認定課予被告義務,是依最高法院的上述判決意見,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有誤會,而難採取 。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3,9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件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核後不影響上述 認定及說明,故不一一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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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