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09年度,8號
TPEV,109,北訴,8,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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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訴字第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余淑
許添棟
吳婉甄
被 告 雷鑫安雷金安

訴訟代理人 雷蕾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雷楊寶珍
雷楚麗
雷幼珍



雷邵麗
雷湘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追 加被告雷湘安,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雷平所遺留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遺產,於102年1 0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0月7日所 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02年10 月7日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149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



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雷楊寶珍雷楚麗雷幼珍雷邵麗、雷湘安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雷鑫安雷金安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9985元,及其中29萬510元自97年7月2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未償還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雷鑫安雷金安無財產可供執行 ,致未能執行,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297號債權憑證 ,被告雷鑫安雷金安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惟原 告於108年1月22日以被告雷鑫安雷金安之申請書戶籍地址 ,查詢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始知 悉該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雷平於102年3月25日死亡後所遺 留之遺產,且被告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雷鑫 安即雷金安已取得本可繼承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公同共有之 財產,卻與其他被告繼承人訂定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 議,將其得繼承之財產權持分,於102年10月7日無償由被告 雷楊寶珍等人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係對其財產為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被告雷鑫安雷金安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 之財產,以公同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無償處分行為,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原告即債權人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1 及附表2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並應塗銷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被告 雷鑫安雷金安業已罹患巴金森氏症,有認知功能障礙等問 題,自105年6月8日起已有認知功能退化現象,然被告既然 已有認知功能障礙,豈能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金錢借貸契 約書,該契約書之簽名是否為被告雷鑫安雷金安本人所親 簽,簽名是否有效,恐有疑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雷平所遺留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遺產,於102年10月7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0月7日所為分 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02年10月7 日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長輩過世繼承人處理遺產時被告雷鑫安雷金安 個人投資理財,向母親兄姐借款,後投資失敗,在繼承分割



過程中,以被告雷鑫安雷金安所能分到的作為抵償母親及 兄姐,原告認被告雷鑫安雷金安隱匿財產是誤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雷鑫安雷金安欠款未清償,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被繼承人雷平於102年3月25日死亡後所遺留附表1及附 表2之遺產,被告等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雷鑫安雷金安取得可繼承附表1及附表2所示公同共有之財產,與其 他被告繼承人訂定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得繼承之財產權持分 ,由其他繼承人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 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297號債權憑證、被告雷鑫安即雷 金安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均無拋棄繼承之本院18年3 月27日函、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可認 被告雷鑫安雷金安確實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並 將可繼承附表1及附表2所示公同共有之財產,與其他被告繼 承人訂定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得繼承之財產權持分,由其他 繼承人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㈡被告抗辯係因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以可繼承遺產為抵償乙情 ,而原告提出耕莘醫院108年7月18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主張被告雷鑫安雷金安罹患巴金森氏症,自105年6月8 日有認知功能退化等問題,豈能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金錢 借貸契約書,顯係以無償行為,損害原告債權云云。據證人 徐暄詠即107年10月29日之公證人在庭證稱,當事人107年10 月29日被告雷鑫安雷金安及被告雷楚麗二人到事務所要求 辦理借貸契約的公證,當時被告雷鑫安雷金安有向我陳述 他從民國95年開始陸續有向他姐姐被告雷楚麗借款,他表示 當天仍有借款,被告雷鑫安雷金安當場有提出從民國95年 開始向被告雷楚麗借款的匯款資料。因為款項都是由雷楚麗 匯入雷楚麗父親帳戶,所以當時被告雷鑫安雷金安他有告 訴我是由他父親把款項轉匯進他太太的帳戶。再由他太太提 領交付給他。所以現場我有請他針對由他家人提領給他的款 項做成收據,請他在收款證明書上閱讀簽章,再針對他的總 借款金額與雷楚麗簽訂借貸契約。當時我有請問他為什麼款 項不是由雷楚麗直接匯款給他,他告訴我說因為他有欠一些 卡債、車貸沒有清償,所以需要透過這樣方式取得資金。接 下來我請他們雙方確認金錢借貸契約書上所記載的約定,是 彼此的合意,請他們在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公證書上簽名,完 成整個公證程序等語(本院卷第486至487頁)。可知,證人 親聞親見被告雷鑫安雷金安獨立無須他人協助狀態下,向 公證人表明借款、時間、原因及借款對象,並能回答公證人



提問,顯見被告雷鑫安雷金安對於借款情事認知清楚,具 判別事務能力。而患有巴金森氏症,尚非罹患該症即喪失事 理判斷之能力,縱有認知功能退化之現象,亦不知當時認知 功能究竟退化多少,是否喪失事理判斷能力,被告既已提出 公證人之證言證明被告雷鑫安雷金安對於借款情事認知清 楚,使本院判斷具判別事務能力。原告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 推翻其證言,其主張自非可採。故被告雷鑫安雷金安抗辯 因向雷楚麗及其他姊妹借款負擔債務,以其可得繼承遺產作 為抵銷乙節為真實,自堪應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雷鑫安雷金安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附表 1及附表2遺產之協議,並非無償行為,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雷平所遺留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遺產,於 102年10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0 月7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於1 02年10月7日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28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萬3410元

附表一:不動產清單
建物標示 建物坐落 建號 地目 等則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平方公尺 台北市 松山區 美仁 一 03724 -- -- 89.57 1分之1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建號 地目 等則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平方公尺 台北市 松山區 美仁 一 669-6 -- -- 5528 660分之120000 附表二:存款清單
存款、債權名稱所在地 存款種類 帳號 遺產價額 繼承人及繼承持份 中國信託(敦北分行) 台幣 000000000000 1463 雷楊寶珍 全部 中國信託(敦北分行) 美金 000000000000 316546 雷楊寶珍 全部 中華郵政(股)公司 台幣 00000000000000 546979 雷楊寶珍 全部 總數合計 864988 現金 500 雷鑫安+雷湘安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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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