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2112號
原 告 振邦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志賢
原 告 林志賢
林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45,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79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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