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2094號
原 告 周宜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宏義
被 告 周許傳
訴訟代理人 王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巷○○○○○號共有祖厝出租收益按應有部分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其相關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第1項載「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之共有祖厝出租收益按應有部分給付原告」等語,惟未依上 揭規定提出其前開請求侵權行為與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 金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 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