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羅遠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川峰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613號請
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遠文對相對人徐川峰提出背信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850 號偵查案件受理,因該案檢察官諭示聲請人需提出在提起背 信告訴前,曾經要求相對人向胞妹代為收取租金轉交聲請人 之書證,惟因鈞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61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未完整記載兩造在法庭上 對話情形,為還原事情真相,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開庭錄 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惟聲請人遲於109年11月1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 參見本院收文章),顯逾首揭規定之期間。是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