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9年度,261號
TPEV,109,北簡聲,261,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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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羅遠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川峰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613號請
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遠文對相對人徐川峰提出背信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850 號偵查案件受理,因該案檢察官諭示聲請人需提出在提起背 信告訴前,曾經要求相對人向胞妹代為收取租金轉交聲請人 之書證,惟因鈞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61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未完整記載兩造在法庭上 對話情形,為還原事情真相,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開庭錄 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惟聲請人遲於109年11月1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 參見本院收文章),顯逾首揭規定之期間。是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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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