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9年度,252號
TPEV,109,北簡聲,252,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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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郭俞君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三八號就聲請人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 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 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 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 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96年度執字第6263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 度票字第225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俞君聲請執行之債權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0,161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13%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扣 押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之存 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9年10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 09年度司執字第1130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檢閱在案。 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未通知伊主債務人長期未還款,致伊 接獲法院執行命令方知悉本件債權之利息已近百萬元等語, 並於109年11月5日依前揭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 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9795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 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 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 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本金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66,024元 (計算式:440,161元×5%×3年=66,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取其概數66,0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 金額,應以66,0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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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