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833號
原 告 黎財發(Lai Choi Fat)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六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合法委任郭峻誠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 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 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住居國外者, 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 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係由郭峻 誠律師提出書狀所為,並陳報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固據 提出其上簽有原告署名分別填載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15日、 109年9月之委任狀各1紙、錄影影像光碟1片、香港永久性居 民身份證影本1份為證。惟據起訴狀記載原告係香港人且居 住在香港,則其所提委任狀自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始得 推定其為真正,然上開委任狀均未經我國駐在香港職司使領 館職務之機構簽證,且原告所提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僅為影 本,其於錄影影像中所出示之相關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亦為影 本,本院無從調查該等影本資料之真實性,亦難以判斷錄影 影像中之人即為原告本人,遑論認定郭峻誠律師有受原告委 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故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應補 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原告確已委任郭峻誠律師為本件訴訟 代理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6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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