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137號
原 告 藍耀中
被 告 葉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
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簽訂股份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後,原告已將投資款25萬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內,但被
告沒有依約定開設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更沒有給原告股
份,故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將25萬元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代表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 ,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應立即將投資款50萬元 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並約定該投資款用於在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投資開設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但原告僅於106 年12月27日由其母匯入25萬元。被告以青空烘培餐館、喜格 瑪烘培餐館2個名稱送審,最後決定以青空烘培餐館名稱於1 07年1月15日登記,在該址基礎建設裝潢等,後因工程延宕 ,無法營業,青空烘培輕食餐廳於107年6月12日決定搬遷至 台中市○區○○街0巷0○0號1樓營業。既然餐廳有開,投資款也 是用於餐廳的建設用,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本人葉正隆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收到
藍耀中匯款50萬元資本額用於開設台中西屯區惠來路三段18 8號(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本人由股東另外兩人共同持股 (共三人主要持股),於開幕後本人將以負責人身份與藍耀中 簽訂,總持分股7份中其中一份再分成五份,五份中的兩份 ,由藍耀中持股餐廳股權(約百分之6),最後認定百分比由 會計師(餐廳聘請)認定,本人如無照以上條款辦理須全數退 回匯款金額50萬給藍耀中,若無退回本人願負法律之相關責 任。本人簽章:葉正隆,當事人簽章:藍耀中」;原告於10 6年12月27日已委由其母訴外人劉蘋誼將投資款25萬元匯入 系爭被告帳戶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股份約定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青空烘培輕食餐廳於107年1月15日設立登記,地址為 台中西屯區惠來路3段188號,資本額為20萬元,負責人為被 告,登記出資額為7萬元,合夥人為訴外人楊琇婷,登記出 資額為13萬元;青空烘培輕食餐廳嗣變更地址為台中市○區○ ○街0巷0○0號1樓,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吳秉潾,合夥人為楊 琇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且被告迄今並未在台中西 屯區惠來路3段188號開設系爭約定書上所載之SIGMA職人烘 培餐酒館,亦未依約將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股權約百分之6 移轉予原告,則依系爭約定書之上揭約定,被告即應將原告 匯款金額25萬元全數退回。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表示25 萬元投資款認賠不要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但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自陳當時無書面也無其他人在場(見本院卷第4 8頁),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難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5萬元,洵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5,4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 費為2,65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