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470號
TPEV,109,北簡,2470,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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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賴楚然
李明奇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鄭守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 )219萬1,46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13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則原告 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關係,因有房貸資金需求而以原告賴 楚然為借款人、原告李明奇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貸款, 並於106年9月22日依訴外人即被告人員陳威任之指示,在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用印,且以原告李明奇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持分(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均作為借款之擔保,惟 陳威任表示因借款金額及利率須待被告核准後方能確定,故 系爭本票之金額欄空白而未填寫,亦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 、付款地,原告係將僅有渠等簽名、用印之空白本票交付陳



威任攜回予被告,陳威任允諾待被告於該空白本票填上實際 貸款金額後,再將本票影本交付原告收執,嗣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將貸款金額170萬元扣除第1期分期清償款3萬0,020元 後之餘額166萬9,980元匯至原告賴楚然之帳戶內,然被告始 終未將本票影本交付原告,原告乃於同年10月24日至被告處 索取,經被告提供後,原告始知悉渠等前所交付被告之上開 空白本票金額欄已遭填寫非實際貸款金額之253萬元、發票 日亦填上106年9月29日,最終被告於原告賴楚然未能依約繳 付分期清償款後,再自行填寫到期日及付款地而持系爭本票 就其中219萬1,46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係以 空白本票交付被告,被告自行填寫非實際貸款金額之253萬 元及發票日,並非合法,系爭本票乃無效之票據,被告不得 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非借貸關係,乃原告有融資需求,由原告 賴楚然於106年9月29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系爭車輛),先以1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國 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再由國峯公司於同日將 系爭車輛以252萬1,680元之價格售回予原告賴楚然,價款由 原告賴楚然分84期攤還,每期應繳付3萬0,020元,並由原告 李明奇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國峯公司以170萬元購入系爭車 輛之資金係由被告提供,故國峯公司再於同日將其對原告之 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於同年9月30日將170萬 元扣除原告賴楚然應繳付之第1期分期款3萬0,020元後之餘 額166萬9,980元匯至原告賴楚然之帳戶內,又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時,其上已有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且原告賴楚然將系 爭車輛買回之分期付款總價為252萬1,680元,則系爭本票金 額記載253萬元實屬合理,亦為原告所知悉,縱認原告交付 系爭本票時僅有渠等之簽名、用印而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 然原告有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故 系爭本票仍為有效之票據,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且原告賴楚然自107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喪 失期限利益,尚積欠218萬1,460元,故被告持系爭本票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及用印係原告所親為,



且被告於106年9月30日匯款166萬9,980元至原告賴楚然之帳 戶內,復於10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219萬1,46 0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 爭本票、原告賴楚然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 2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渠等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用印,其 餘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等欄位均空白未記載即交 付陳威任攜回予被告,系爭本票乃無效之票據,故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2款、第6款之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 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 日,其本票當然無效。又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 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 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 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3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票據雖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執票人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不負證明責任,惟仍應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性 負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渠等於106年9月22日僅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 用印,金額欄及發票日均空白即交付陳威任,惟原告於同年 10月24日至被告處查看相關文件資料時,系爭本票之金額欄 及發票日已分別填載253萬元及106年9月29日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774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7至51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而系爭存證信函乃原 告李明奇於106年10月26日寄發予被告,原告李明奇於系爭 存證信函內文詳述原告於同年9月22日依陳威任指示在包括 系爭本票在內之相關文件簽名、用印,復於同年10月24、25



日至被告處經被告提供而取得前揭文件影本之過程,並將原 告於同年9月22日所簽名、用印之文件內容及原告於同年10 月24、25日在被告處取得之文件內容,加以區分對照作為系 爭存證信函之附件一併寄送予被告,其中原告於同年9月22 日交付陳威任之本票確實僅有原告於發票人欄之簽名、用印 ,金額、發票日、對保人簽章欄均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25 頁),對照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自被告處取得之本票影本金 額欄記載「貳佰伍拾參萬元整」、發票日記載106年9月29日 、對保人簽章欄位則簽有陳威任之姓名(見本院卷一第41頁 ),被告固抗辯系爭存證信函所附附件之真正云云,然被告 自承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詳見本院卷二第40頁),衡情原 告李明奇於系爭存證信函已載明該等附件之來源,且原告於 同年10月24、25日自被告處取得之部分文件影本包括系爭本 票在內,其上均蓋有「與正本相符」之印章,若該等影本  非原告自被告處取得,或被告對系爭存證信函之內文及附件 有何反對質疑之處,何以被告竟未就系爭存證信函加以回應 說明以維自身權益,顯與常情不符,足徵原告李明奇於系爭 存證信函之敘述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系爭本票上金額欄所 載「貳佰伍拾參萬元整」之筆跡(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與原告所提出渠等親自書寫「貳佰伍拾參萬元整」之筆跡( 見本院卷一第59頁)相互比對後,二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字形、體裁等宏觀特徵,及彼此間之起筆、收筆、連筆、 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顯有不同,被告就系爭本票金額及發 票日之筆跡確係原告所親書乙節,復未舉證證明,難認系爭 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係原告所填載。是原告主張渠等係交 付僅有發票人簽名、用印之空白本票予陳威任乙節,並非無 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陳威任非被告員工,被告係自國峯公司受讓其 對原告就系爭車輛售後買回之分期付款債權,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時,其上已記載金額及發票日云云,然原告否認系爭車 輛為原告賴楚然所有,亦未與國峯公司間有就系爭車輛售出 再買回之交易;而系爭車輛僅於106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 20日止登記在原告賴楚然名下,亦無自原告賴楚然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之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5 月28日北監車字第1090148470號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又被告所提出原告 賴楚然出售系爭車輛予國峯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國峯公司出 售系爭車輛予原告賴楚然之銷售合約書、國峯公司將分期付 款債權讓與被告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載之締約日期 均為106年9月29日,有前揭買賣合約書、銷售合約書、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257 、131至132頁),該締約日期亦恰為系爭車輛登記至原告賴 楚然名下之次日,且被告係於106年9月30日方將其所謂作為 國峯公司先向原告賴楚然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170萬元扣除 原告賴楚然第1期分期款3萬0,020元後之餘額166萬9,980元 匯款至原告賴楚然之帳戶內,則原告賴楚然與國峯公司間是 否有被告所稱就系爭車輛售出再買回之交易真意及事實,顯 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既陳稱原告賴楚然自國峯公司買回系爭 車輛之價金即為252萬1,680元,分84期清償,並無利息可言 ,被告所受讓者即為國峯公司對原告之該分期付款債權云云 (詳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然上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卻有「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每期應 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 剩餘金額沖還本金」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亦與 被告所述相違;況被告所稱其受讓債權之總額既為252萬1,6 80元,何以被告僅以170萬元之1.2倍金額即204萬元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作為債權擔保,有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頁),實 與常情相悖;且陳威任提供予原告之名片上記載陳威任之職 銜為「裕隆企業集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房產事業部業務經理 」,有該名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由該名片 觀之,僅能知悉陳威任係被告員工,無從得知陳威任與國峯 公司有何關係,被告空言否認陳威任非其員工,即非可採, 且陳威任之職稱為被告之房產事業部經理,亦恰與原告主張 渠等係為房貸資金需求而向被告貸款之目的相當,是綜合上 情,在在可見被告應係以虛構之原告賴楚然與國峯公司間就 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國峯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債權讓 與關係,掩飾被告實際上從事放款業務而貸款予原告賴楚然 170萬元並收取以週年利率12%計算之貸款利息之事實,從而 ,原告主張渠等為向被告借款,因被告核貸金額及利率尚未 確定,故依被告員工陳威任之指示,僅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位簽名用印,交付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空白本票予陳威任 攜回予被告等情,應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 時已記載金額及發票日,其為善意之第三人云云,自難採憑 。
 ⒋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已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應 記載事項,被告自得代為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故系爭本票仍 為有效之票據云云,並提出原告簽名、用印之授權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惟參照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及首 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



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非法之所許,既然原告將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時,其金額欄為空白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 得執上開授權書為據,抗辯其自行填載金額之系爭本票為有 效,而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系爭本票於原告交付 被告時已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且關於本票金額 之記載,亦不容許被告以原告出具之授權書於系爭本票交付 後自行填寫金額,是系爭本票乃無效之票據,被告自不得對 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賴楚然 李明奇 253萬元 106年9月29日 107年9月30日 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312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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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