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0836號
TPEV,109,北簡,20836,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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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836號
原 告 周宜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宏義
被 告 周許傳
訴訟代理人 王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5日,以109年度北補字第209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33 頁)。前開裁定業於109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僅於109年11月10 日具狀陳報「據聞租金收益似為每月新臺幣12,000元(待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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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