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364號
原 告 吳臻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武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萬元之原因事實(即 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例如:工作損失、醫藥費、 手機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為若干),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