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97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博軒(即張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本借 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有原告提 出之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原告依前開契約所為之請 求,自應依雙方合意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