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9282號
原 告 魯曼君
被 告 馮勳(歿)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永春街三○六巷六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勳間房屋稅單名義人移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馮勳業已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原告 提出被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 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