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253號
原 告 吳守真
被 告 吳粲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60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提出出庭意見表,表示其就本件不 願意出庭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2頁)。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佐佐木小次郎」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並與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 自稱為原告之姪子致電原告,佯稱為兌現支票需借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7日14時1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16,000元至訴外人鍾侑享之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而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 鈞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前揭表示其不願意出庭 辯論之意見表外,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作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10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佐佐木小次郎」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上 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自 稱為原告之姪子致電原告,佯稱為兌現支票需借款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7日14時19分許,匯款116,000 元至鍾侑享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而 受有損害,嗣經本院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原告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具狀聲 明放棄到庭陳述辯論之權利,已如前述,基此,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08年10月17日14時19分許,匯款116,000元至 鍾侑享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8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000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8月27日(見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606號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 0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