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8853號
TPEV,109,北簡,1885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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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85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楊安婷
被 告 杜金鋐(原姓名杜景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申請借款新臺 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 權業經陽信商業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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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